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平市黄山街道办事处乔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6民初4722号
原告: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冯程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邹平市黄山街道办事处乔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泽建筑公司)与被告邹平市黄山街道办事处乔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晨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84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乔木村委会将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乔木村及周家村沥青路面铺设项目发包给晨泽建筑公司施工,约定工程成交金额为1184078元。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但乔木村委会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向晨泽建筑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晨泽建筑公司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乔木村委会辩称,晨泽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无权向乔木村委会索要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晨泽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晨泽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成交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据2.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
经质证,乔木村委会对晨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晨泽建筑公司授权**与乔木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是晨泽建筑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
乔木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响应文件部分内容复印件七页(第2、4、5、6、7、9、10页,包括报价函、报价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报价一览表、对磋商文件及合同条款的认同声明、供应商单位简介、委托书等);证据2.乔木村沥青路面铺设项目工程审核报告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行内转账回单打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书写的证明一份。
经质证,晨泽建筑公司对乔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为晨泽建筑公司不知情,乔木村委会没有给晨泽建筑公司公司打过款。
本院认为,乔木村委会对晨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乔木村委会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晨泽建筑公司原名为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晨泽建筑公司在诉状中将乔木村委会名称误写为“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乔木村村民委员会”,庭审中更正为“邹平市黄山街道办事处乔木村村民委员会”,乔木村委会对此更正事实无异议。2017年9月22日,晨泽建筑公司出具报价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晨泽建筑公司签署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乔木村及周家村沥青路面铺设项目、SDTL-2017-0125、标段一工程报价文件。晨泽建筑公司也认可其公司委托**参加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活动。2017年9月27日,晨泽建筑公司在邹平市黄山街道办事处乔木村及周家村沥青路面铺设项目中中标,乔木村委会向晨泽建筑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项目成交金额为1184078元。后双方就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沥青砼路面、更换下水道井盖、更换落水箅、凿除砼地面,工期共计15天,签约合同价为综合单价包死,据实工程量结算,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孟照民。晨泽建筑公司在上述施工合同上加盖印章,**作为晨泽建筑公司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作为晨泽建筑公司代理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上均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并有**签字。2017年10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晨泽建筑公司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2017年12月1日,乔木村委会委托滨州市信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为涉案工程审定结算值为1155810.95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结算核定案总表中加盖公章,**作为晨泽建筑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工程款结算后,乔木村委会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后晨泽建筑公司要求乔木村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晨泽建筑公司授权**参与涉案工程招标活动,中标后**又代表晨泽建筑公司与乔木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亦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结算,晨泽建筑公司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均盖章确认,乔木村委会亦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了给**,至此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晨泽建筑公司起诉再次向乔木村委会主张权利属于重复主张,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8.35元,由山东晨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