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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883民初4049号
原告步某某,男,住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系步某某之父),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邹城市中心店镇邹鲍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步某某与被告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步某某于2016年9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邹城市东方华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步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步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