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3514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秋,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文章,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N328H36,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芜湖中法机械商贸城商务楼01幢1516室。
法定代表人:李善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林,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文章、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秋,被告苏文章,被告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善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汤海林,证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文章支付原告劳务费44700元及利息损失(以44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份,被告苏文章雇佣原告在太仓市洋公园府橄榄岛小区做木工,现已经完工,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44700元。经了解,该工程系由被告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其将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苏文章,其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但被告苏文章只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欠清单,确认结欠原告劳务费44700元,但始终拖欠不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法院公断。
被告苏文章辩称:1、答辩人系为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是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的雇员,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对原告主张的结欠劳务费的金额44700元认可,但利息不应支付。
被告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苏文章系雇佣关系,原告与答辩人未建立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苏文章主张权利,由被告苏文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苏文章是木工劳务工程的分包人,与答辩人不存在隶属关系,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是个人行为,只能约束其个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已经依被告苏文章一方的申请,代为向原告支付工资52445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苏文章(乙方)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将太仓沙溪橄榄岛1#-8#房主楼及相对应的地库结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苏文章施工,施工内容为:在施工范围内的施工阶段图纸及规范要求的所有木工工程量,以及PC板吊装的排架和支撑、现场加工棚、防护棚、安全通道、悬挑架等需木工配合用工。合同第七条关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7款约定,每月按班组所完成形象进度工程款的35%计算方式为乙方预付部分工资,原则上不低于工程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受被告苏文章雇佣至上述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按被告苏文章一方的申请向原告**等木工工人发放了部分工资。2019年1月25日,被告苏文章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由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23日在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镇南路和镇东路五洋公园府橄榄岛小区合计下差人民币44700元。应付44700元。结算人:苏文章”。
被告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付款记录显示,其依被告苏文章一方的申请,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资47445元,于2019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被告苏文章称,在其进场施工至被告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之前,其向原告垫付了生活费44700元,该款在原告收到被告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资款后,其从原告处取回,故现确实结欠原告**劳务费44700元,但该款应由被告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职工工资发放表、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打款记录及证人黄某证言、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苏文章雇佣从事木工作业,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苏文章结欠其劳务费447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两被告非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苏文章雇佣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苏文章主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苏文章未及时支付劳务费,违约责任在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苏文章支付其劳务费44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主张,本院认定被告苏文章支付原告以44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原告**主张被告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系违法分包,应对被告苏文章结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文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4700元及利息损失(以44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苏文章负担。该款由被告苏文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7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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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滕万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福宜
书 记 员 刘登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