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210民初351号 原告: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湾沚区。 原告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立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庆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劳务款26594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南陵县贵林劳务服务部的经营者系被告,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南陵县贵林劳务服务部之间签订《安徽信息工程学校新芜五期建设项目泥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安徽信息工程学校新芜五期建设项目A36宿舍楼泥工劳务分包给该经营部。2023年3月7日,被告申请注销了南陵县贵林劳务服务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履行上述工程的泥工劳务。2022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应付被告劳务款共计2924355元(含点工劳务款36025元)。由于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在审计中发现,被告未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量,2023年2月9日,双方重新核定了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根据该工程量,应核减被告劳务款224283元。因此,被告实际劳务款为2700072元(2924355元-224283元)。而原告发现,目前已累计给付被告2966021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65949元(2966021元-270007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费用包括合同外的点工费用,实际没有超额支付,如果超额支付,原告不会出具八万元的条子。36#楼结算价是288万元,按照90%付款,原告尚欠被告283300元,后期仅支付被告16万元,故原告尚欠原告12万元质保金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南陵县贵林劳务服务部的经营者。2020年5月2日,原告(甲方)与南陵县贵林劳务服务部(乙方)签订“安徽信息工程学院新芜校区四期工程A33#泥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安徽信息工程学校新芜校区五期建设项目A33宿舍楼瓦工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承包范围为在满足项目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前提下,由乙方承担本项目A33#楼瓦工工种作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作业的实际情况,对乙方承包范围进行调整。合同价款为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闭口包干:综合单价118元/建筑㎡(基础4元/㎡;浇主体混凝土18元/㎡,砌体(含二次结构浇筑)35元/㎡,内粉32元/㎡,外粉20元/㎡,清理2元/㎡,屋面5元/㎡,安全文明施工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合格,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0%,余款满一年付清。2021年2月8日,双方就上述合同进行结算,确认A33#楼及A11#、A32、A31等零星工程结算总价为2197718.7元,其中粉刷单价为16元/㎡。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2024700元。 2020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南陵县贵林劳务服务部(乙方)再签订“安徽信息工程学校新芜五期建设项目A36宿舍楼泥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安徽信息工程学校新芜校区五期建设项目A36#宿舍楼泥工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专业劳务清包,承包范围为在满足项目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前提下,由乙方承担本项目所有泥工工种作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作业的实际情况,对乙方承包范围进行调整。合同价款为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闭口包干:综合单价118元/建筑㎡(基础4元/㎡;浇主体混凝土18元/㎡,砌体(含二次结构浇筑)35元/㎡,内粉32元/㎡,外粉20元/㎡,清理2元/㎡,屋面5元/㎡,安全文明施工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合格,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0%,余款满一年付清。工程质保期为贰年,自工程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22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A36#楼结算总价为2888330元,点工费用为36025元,截至2022年1月2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2808475元(含四期A33#楼费用172953元)。 202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字确认:针对***班组承建安信工33#、36#楼瓦工班组工程量结算质保金24万元整,现暂付壹拾陆万元整,余款捌万元作为争议款在2023年2月19日前必须双方洽谈,如庆立公司不主动找***约谈,视为认同质保金24万元整,如***不在约定的时间内洽谈,视为同意壹拾陆万元解决,双方在洽谈过程中时间可以顺延,这是双方真实意愿表达。并注:以上项目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此壹拾陆万元打到桂林劳动服务部。被告庭审中确认实际收到16万元质保金。 2023年2月9日,双方重新核定A33/A36号楼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对其中卫生间降板厚度、储藏间地面及36号楼卫生间吊顶增加及核减工程款存在争议,其他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均予以确认。扣除争议部分,A33号楼核减工程款60194.36元。A36号楼核减工程款136167.36元,以上合计196361.7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起先确认A33#楼及A11#、A32、A31等零星工程结算总价为2197718.7元,A36#楼结算总价为2888330元,点工费用为36025元,以上工程结算总价为5122073.7元。后双方就A33/A36号楼部分工程量再次核对,被告对案涉工程涉及的卫生间降板厚度、36号楼卫生间吊顶、储藏间地面工程量核算变更持异议,对其他工程量核算变更无异议,故对被告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量变更价款参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单价确认并更工程价款,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双方工程结算总价最终为4925711.28元(5122073.7元-196361.72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扣减汇总表中的粉刷单价应以10元/㎡计算,与合同约定及结算依据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支付的费用包括合同外费用,但其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仅能证明被告组织人员为原告务工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仍有其他工程量未予结算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双方的结算凭证,被告已收到原告工程款合计4993175元(2024700元+2808475元+160000元),原告诉称其为被告代为支付会计费24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依据,故不能认定该笔2400元会计费为被告已经收到的费用。因被告已超付被告工程款67463.72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劳务款67463.7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超付的劳务款67463.72,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负担671元,由原告安徽庆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