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03民初5751号
原告:陈某,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忠孝,宁波市海曙区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87476605W)。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号第*层。
法定代表人:舒放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乾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忠孝,被告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网线);2.判令被告恢复原状(修复墙体);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8500元。
被告华数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设置广播电视设备,在原告房屋外墙挂线;2.被告同意拆除在原告房屋外墙架设的线缆,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房屋墙体开裂与被告的挂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要求被告修复墙体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树桥村的房屋墙体开裂。被告于原告房屋外墙架设线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照片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则应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存在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被告存在过错等要件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架设的线缆装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同意擅自架设线缆,致使原告房屋墙体开裂构成危房,并造成原告作为房屋出租人的违约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架设线缆装置的行为与房屋墙体开裂等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房屋墙体修复费用等损害后果,且明确对上述事项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修复墙体开裂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拆除其安装在原告陈某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树桥村房屋外墙的线缆、固件等相关装置,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41.5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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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