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枫华大厦商务办公楼4层01-04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5号院内4号库房。
法定代表人:**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设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1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创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615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创设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车辆修复后其使用价值已恢复到事发前的状态,在未转让之前,其价值减少并未实际产生,故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仅提供有租赁合同,无租赁车辆照片、租赁费转账记录,无法证明租赁的真实性,一审支持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赁费用错误;3.评估费系间接损失,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不应承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案涉车辆购买于2021年1月22日,距离2021年7月18日事故发生时不足6个月,造成贬值损失是理所当然的,且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应赔偿贬值损失29900元;2.租赁费用系***车辆替代费用,***一审时已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租赁费,该费用应予支持;3.评估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承担。
**、永创设备公司辩称,贬值损失不应支持,租赁费过高,其他同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创设备公司、平安财险开封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99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租赁费用29600元,共计6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8日12时50分,**驾驶豫A5××**号小型面包车沿杞县建设路由***行驶至杞县建设路西段***缘酒店东面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的豫BN××**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7月27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21)第2021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与***为夫妻关系,***驾驶的豫BN××**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该车于2021年1月22日购买。**驾驶的豫A5××**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永创设备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受损后,经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贬值损失为2990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10月12日,***租用禹***欣汽车租赁会务中心的汽车一辆,***支付租赁费2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因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先对***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99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租赁费29600元,共计6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规定,结合车辆维修中多存在零件以新换旧的溢价及损益相抵的问题以及案涉车辆情况等因素,***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营运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因车辆维修造成无法继续使用,***提供了汽车借用合同、补充合同、借用车辆行驶证、汽车租赁费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该费用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主张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赁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限额内赔偿***租赁费296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2600元。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开封公司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1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租赁费、施救费共计32600元;
三、驳回***对**、河南永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