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12158号 原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太和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95031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2576.37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份,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青岛市即墨区××路××大厦项目工地的部分拆除工程承包给青岛双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雇佣的**有在项目工地大厦一楼拆除地面混凝土作业过程中坠落受伤。**有就其损失向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主张。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鲁0215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应承担赔偿责任,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案款及相关费用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代***向**有支付完毕,故有权向***追偿。 ***辩称,1.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高风险作业的拆除工程违法转包给***,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仅应承担次要责任;2.***已赔偿**有87247.98元,不应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9年8月7日,**有受雇于***在即墨区××路××大厦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后***赔偿**有经济损失87247.98元。**有将***、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青岛双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以(2021)鲁0215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即墨区××路××大厦项目工地的部分拆除工程分包给***施工,但***及其开办的青岛双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均无相应的拆除资质,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令***赔偿**有经济损失360351.35元(含***已赔偿87247.98元),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396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2.***、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2021)鲁0215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有向本院申请执行,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执行于2022年5月履行了付款义务,交纳案款282576.3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即墨区××路××大厦项目工地的部分拆除工程分包给***施工,***及其开办的青岛双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均无相应的拆除资质,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知自己及开办的青岛双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无该工程施工资质,仍承包该项目并雇用**有,***作为承包人及雇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的关系及主观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故***应支付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71629.06元【(87247.98元+282576.37元)×70%-87247.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7162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9元,减半收取计2769.5元,由原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3.5元,被告***负担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