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特150号
申请人: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太和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上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营上公司称,仲裁裁决营上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基数过高、期限过长。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即劳人仲案字(2022)第900-1号裁决书,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称,***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2个月的社平工资,2021年度的社平工资为6361元,仲裁裁决认定正确。
经审查查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于2022年6月1日向营上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2年8月4日,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即劳人仲案字(2022)第900-1号裁决:一、营上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部门作出的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营上公司以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过高为由,主张应予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综上,营上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彬
书 记 员 徐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