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香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太和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文化路7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上建设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发地产公司)以及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承揽了上诉人的清扫业务后安排被上诉人**干具体的清扫工作,其给**的报酬是每天150元,即**每天从中赚取30元的利润。上诉人和第三人结算并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扣除利润后按每天15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是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审以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工具进行工作为由,从而认定被上诉人**直接受雇于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从事的只是卫生清扫工作,只需要简单的铲子、扫帚之类,根本无需专业的机械设备等生产工具,上述工具并非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工具。因此,不能以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雇佣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只有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才承担责任。对于从事雇佣活动的途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涉事电梯的施工和管理单位是被上诉人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该公司系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自己和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过错程度分担。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审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错误。对固定器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上诉人抗辩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而对于**治疗费,则抗辩认为该项费用与残疾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两者相互冲突。原审判决认定**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是错误的。二、原审关于护理费的认定程序违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护理费与客观实情不符。自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发以来,所有医疗机构在患者住院期间仅允许留陪一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5年的残后护理费,原审判决按每2年支付一次护理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原审判决护理费定期给付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规定,本案不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适用该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在**受伤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且**具有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营上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及的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劳务或雇佣等法律关系,而是上诉人的雇员,故由其承担责任而非应由我方承担责任。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由法庭认定,综上申请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即发地产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固安特公司、即发地产公司、营上建设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99066.98元;2.诉讼费由固安特公司、即发地产公司、营上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经**介绍给固安特公司提供劳务,并约定劳务报酬为每天150元。同年7月3日**在打扫卫生时不慎跌入电梯井受伤。**住院花医疗费115317.28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固安特公司、即发地产公司以及营上建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06659.28元(扣除已支付183400元)。其中1.医疗费115317.28元;2.残疾赔偿金849756元(55905元/年×20年×76%);3.误工费:44100元(150元/天×294天);4.护理费191570元(住院期间105天×100元×2人=21000元,出院至定残前189天×100元=18900元,定残后暂计算5年,365天×5年×100元×80%=14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05天);6.营养费8820元(294天×30元/天);7.后续治疗费144000元(暂计算5年,12个月×5年×2000元/月;固定器取出后续治疗费各12000元);8.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4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其他费用15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固安特公司承揽了即发地产公司开发的“即发金色华山”外墙保温工程项目。2020年6月26日固安泰公司工作人员找到**,要求**找人帮助打扫二楼平台施工现场的落地灰。每天按180元支付劳动报酬。**找到**,**同意后,即到施工现场打扫卫生。打扫四天,固安特公司工作人员给**720元劳动报酬。同年7月3日,**和***再次来到施工现场,**准备到二楼平台打扫卫生时,不慎跌入一楼的电梯井内受伤。**受伤当日被送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初步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住院期间为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10日,住院8天。医疗费9845.57元。出院诊断为腰椎、胸椎爆裂骨折、胸骨骨折等;由于伤势过重,同年7月10日由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诊治,入院时诊断为:脊柱压缩性骨折、胫腓骨下端骨折,住院期间为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0月16日,住院97天,医疗费1055443.71元。出院诊断为截瘫、肺挫伤等。以上医疗费共计1065289.28元。另查明,**受伤后,固安特公司已支付**款183400元。**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截瘫(肌力3级)评定为四级伤残,致胸腰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致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评定为294天,误工期限评定为294天,营养期限评定为294天。4.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的脊柱内固定器取出后续治疗费月约为10000-12000元,胫腓骨内固定器取出后续治疗费月约为10000-12000元。被鉴定人**治疗每月费用2000元。**支付鉴定费4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实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涉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7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赔偿责任主体;责任如何划分;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即发地产公司将开发的“即发金色华山”外墙保温工程项目承包给固安特公司;将房屋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营上建设公司。固安特公司经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保温材料的生产、销售、安装。所以固安特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即发地产公司与固安特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固安特公司外墙保温工程结束后,通过**介绍雇佣**清理卫生,期间**受伤。固安特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固安特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同样是本案争议焦点。所谓雇佣关系,系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并接受雇主的指挥、控制、支配、监督和管理。**提供劳务地点:“即发金色华山”小区二楼平台;范围:固安特公司施工的保温工程项目结束后清理现场的落地灰;报酬为每天按180元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固安特公司要求的时间、固定的场所,使用固安特公司提供的工具为固安特公司外墙保温工程结束后进行卫生清理,固安特公司按天支付**报酬。**与固安特公司之间具备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固安特公司。即发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别发包给营上建设公司及固安特公司,两承包方均具有相应资质,**要求即发公司、营上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属证据不足,其对即发地产公司、营上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营上建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评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应由雇主固安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熟悉周边环境的情况下,误入电梯井受伤,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综合考虑其受伤原因、过程以及伤情程度等,酌定由固安特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根据**提供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以及门诊、住院收费及转院救治费票据计算,**的医疗费为115966.28元,本案中**只主张115317.28元。故赔偿数额以其主张数额为准,即医疗费80722.1元(115317.28元×70%);2.残疾赔偿金594829.2元(55905元/年×20年×76%×70%);3.误工费21872.4元(106.28元×294天×70%);4.护理费27930元(100元×105天×2人×70%+100元×189天×70%);5.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05天×70%);6.营养费6174元(294天×30元/天×70%);7.固定器取出后续治疗费共计15400元(22000元×70%);8.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94元(4420元×70%);9.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20000元×70%)。固安特公司辩称,**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主张五年期限过长,根据**的伤情、年龄等情况,最多不超过二年,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的辩称意见成立。**后期护理费按每二年给付一次。自2021年4月4日起至2023年4月3日的后续护理费共计730天×100元×70%=51100元予以给付;自2023年4月4日起后续护理费以定期方式给付,按每二年给付一次(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给付时间为:自2023年4月4日起给付下二年的后续护理费(以此类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固安特公司已经支付**赔偿金183400元予以扣除。判决:一、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0722.1元;二、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94829.2元;三、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1872.4元;四、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7930元;五、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六、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6174元;七、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固定器取出后续治疗费共计15400元;八、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94元;九、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十、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护理费51100元(截止到2023年4月3日);十一、原告**自2023年4月4日起后续护理费以定期方式给付,按每二年给付一次(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给付时间为:自2023年4月4日起每二年的4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一至十项款额共计822471.7元,扣除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已付183400元,剩余639071.7元由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0元,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6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认定一个人进行了护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一审法院认定定残前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明,**让**找人到80号楼和96号楼之间的二楼平台打扫卫生。本院认为,**的证言法律上应认定为上诉人委托**找人打扫卫生,没有与**订打扫卫生工作承揽合同的意思表示。**赚取30元利润并不能证明双方具有承揽关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认可住院期间一人进行护理,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即定残前的护理费为20580元(100元×294天×1人×70%);另,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主张5年的后续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每两年支付一次不妥,超过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后续护理费应为89425元(365天×100元×5年×70%×70%),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20580元;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上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后续护理费89425元; 上述款项共计853446.7元,扣除上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已付183400元,剩余670046.7元由上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60元,由被上诉人**6964元负担,由上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1元,由被上诉人**5297元,由上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香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太和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文化路7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上建设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即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发地产公司)以及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承揽了上诉人的清扫业务后安排被上诉人**干具体的清扫工作,其给**的报酬是每天150元,即**每天从中赚取30元的利润。上诉人和第三人结算并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扣除利润后按每天15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是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审以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工具进行工作为由,从而认定被上诉人**直接受雇于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从事的只是卫生清扫工作,只需要简单的铲子、扫帚之类,根本无需专业的机械设备等生产工具,上述工具并非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工具。因此,不能以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雇佣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只有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才承担责任。对于从事雇佣活动的途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涉事电梯的施工和管理单位是被上诉人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该公司系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自己和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过错程度分担。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审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错误。对固定器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上诉人抗辩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而对于**治疗费,则抗辩认为该项费用与残疾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两者相互冲突。原审判决认定**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是错误的。二、原审关于护理费的认定程序违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护理费与客观实情不符。自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发以来,所有医疗机构在患者住院期间仅允许留陪一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5年的残后护理费,原审判决按每2年支付一次护理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原审判决护理费定期给付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规定,本案不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适用该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在**受伤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且**具有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营上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及的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劳务或雇佣等法律关系,而是上诉人的雇员,故由其承担责任而非应由我方承担责任。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由法庭认定,综上申请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即发地产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固安特公司、即发地产公司、营上建设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99066.98元;2.诉讼费由固安特公司、即发地产公司、营上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经**介绍给固安特公司提供劳务,并约定劳务报酬为每天150元。同年7月3日**在打扫卫生时不慎跌入电梯井受伤。**住院花医疗费115317.28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固安特公司、即发地产公司以及营上建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06659.28元(扣除已支付183400元)。其中1.医疗费115317.28元;2.残疾赔偿金849756元(55905元/年×20年×76%);3.误工费:44100元(150元/天×294天);4.护理费191570元(住院期间105天×100元×2人=21000元,出院至定残前189天×100元=18900元,定残后暂计算5年,365天×5年×100元×80%=14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05天);6.营养费8820元(294天×30元/天);7.后续治疗费144000元(暂计算5年,12个月×5年×2000元/月;固定器取出后续治疗费各12000元);8.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4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其他费用15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固安特公司承揽了即发地产公司开发的“即发金色华山”外墙保温工程项目。2020年6月26日固安泰公司工作人员找到**,要求**找人帮助打扫二楼平台施工现场的落地灰。每天按180元支付劳动报酬。**找到**,**同意后,即到施工现场打扫卫生。打扫四天,固安特公司工作人员给**720元劳动报酬。同年7月3日,**和***再次来到施工现场,**准备到二楼平台打扫卫生时,不慎跌入一楼的电梯井内受伤。**受伤当日被送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初步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住院期间为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10日,住院8天。医疗费9845.57元。出院诊断为腰椎、胸椎爆裂骨折、胸骨骨折等;由于伤势过重,同年7月10日由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诊治,入院时诊断为:脊柱压缩性骨折、胫腓骨下端骨折,住院期间为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0月16日,住院97天,医疗费1055443.71元。出院诊断为截瘫、肺挫伤等。以上医疗费共计1065289.28元。另查明,**受伤后,固安特公司已支付**款183400元。**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截瘫(肌力3级)评定为四级伤残,致胸腰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致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评定为294天,误工期限评定为294天,营养期限评定为294天。4.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的脊柱内固定器取出后续治疗费月约为10000-12000元,胫腓骨内固定器取出后续治疗费月约为10000-12000元。被鉴定人**治疗每月费用2000元。**支付鉴定费4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实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涉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7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赔偿责任主体;责任如何划分;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即发地产公司将开发的“即发金色华山”外墙保温工程项目承包给固安特公司;将房屋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营上建设公司。固安特公司经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保温材料的生产、销售、安装。所以固安特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即发地产公司与固安特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固安特公司外墙保温工程结束后,通过**介绍雇佣**清理卫生,期间**受伤。固安特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固安特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同样是本案争议焦点。所谓雇佣关系,系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并接受雇主的指挥、控制、支配、监督和管理。**提供劳务地点:“即发金色华山”小区二楼平台;范围:固安特公司施工的保温工程项目结束后清理现场的落地灰;报酬为每天按180元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固安特公司要求的时间、固定的场所,使用固安特公司提供的工具为固安特公司外墙保温工程结束后进行卫生清理,固安特公司按天支付**报酬。**与固安特公司之间具备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固安特公司。即发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别发包给营上建设公司及固安特公司,两承包方均具有相应资质,**要求即发公司、营上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属证据不足,其对即发地产公司、营上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营上建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评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应由雇主固安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熟悉周边环境的情况下,误入电梯井受伤,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综合考虑其受伤原因、过程以及伤情程度等,酌定由固安特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根据**提供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以及门诊、住院收费及转院救治费票据计算,**的医疗费为115966.28元,本案中**只主张115317.28元。故赔偿数额以其主张数额为准,即医疗费80722.1元(115317.28元×70%);2.残疾赔偿金594829.2元(55905元/年×20年×76%×70%);3.误工费21872.4元(106.28元×294天×70%);4.护理费27930元(100元×105天×2人×70%+100元×189天×70%);5.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05天×70%);6.营养费6174元(294天×30元/天×70%);7.固定器取出后续治疗费共计15400元(22000元×70%);8.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94元(4420元×70%);9.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20000元×70%)。固安特公司辩称,**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主张五年期限过长,根据**的伤情、年龄等情况,最多不超过二年,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的辩称意见成立。**后期护理费按每二年给付一次。自2021年4月4日起至2023年4月3日的后续护理费共计730天×100元×70%=51100元予以给付;自2023年4月4日起后续护理费以定期方式给付,按每二年给付一次(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给付时间为:自2023年4月4日起给付下二年的后续护理费(以此类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固安特公司已经支付**赔偿金183400元予以扣除。判决:一、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0722.1元;二、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94829.2元;三、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1872.4元;四、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7930元;五、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六、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6174元;七、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固定器取出后续治疗费共计15400元;八、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94元;九、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十、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护理费51100元(截止到2023年4月3日);十一、原告**自2023年4月4日起后续护理费以定期方式给付,按每二年给付一次(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给付时间为:自2023年4月4日起每二年的4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一至十项款额共计822471.7元,扣除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已付183400元,剩余639071.7元由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0元,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6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认定一个人进行了护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一审法院认定定残前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明,**让**找人到80号楼和96号楼之间的二楼平台打扫卫生。本院认为,**的证言法律上应认定为上诉人委托**找人打扫卫生,没有与**订打扫卫生工作承揽合同的意思表示。**赚取30元利润并不能证明双方具有承揽关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认可住院期间一人进行护理,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即定残前的护理费为20580元(100元×294天×1人×70%);另,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主张5年的后续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每两年支付一次不妥,超过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后续护理费应为89425元(365天×100元×5年×70%×70%),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20580元;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上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后续护理费89425元; 上述款项共计853446.7元,扣除上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已付183400元,剩余670046.7元由上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60元,由被上诉人**6964元负担,由上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1元,由被上诉人**5297元,由上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