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4民初14759号
原告:青岛中矿宏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443号1栋1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5691109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硕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QHCKC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太和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95031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矿宏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与被告青岛硕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磐公司”)、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矿宏远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硕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共10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票据款利息(按票面金额100万元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2022年6月LPR3.7%、2022年8月LPR3.65%分别计算,暂主**2022年10月20日,为1225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3日,**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收款人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623955668423,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0日,汇票承兑人、付款人均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得顺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得顺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建材有限公司,青岛**建材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青岛硕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硕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即墨中联水泥有限公司,青岛即墨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于2022年6月20日该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6月24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汇票被拒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硕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营上公司辩称,我方从**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后又转给了青岛得顺工程有限公司,经多次背书转让,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是否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是否享有合法的票据追索权,我方认为应予以查明,为了查明原告涉案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我方申请将原告的上手青岛即墨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3日,出票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623955668423,收票人为营上公司,承兑人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
2021年7月7日,营上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得顺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多次背书,先后至青岛**建材有限公司、硕磐公司、青岛即墨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中矿公司,现原告中矿公司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中矿公司提示付款,遭拒,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中矿公司与前手青岛即墨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签署有《合同书》,且中矿公司向青岛即墨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矿公司所持有的电子商业汇票形式合法,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矿公司享有持票人应有的权利。在汇票到期后,中矿公司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故持票人中矿公司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中矿公司选择***公司、营上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其给付票据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还规定,持票人行使追偿权,可以请求被追索方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中矿公司主张判令被告承担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硕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可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本院对中矿公司的诉请,予以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硕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中矿宏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0元;
二、被告青岛硕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中矿宏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青岛硕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