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志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广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8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252010889E,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常亮。
被执行人南通市广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59652952C,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红。
申请执行人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广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南通市广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97695元。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南通市广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雪红执行,由法官助理孙柳负责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99769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0元,执行费12515元(未预缴)。
执行中,2022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雪红
审 判 员 蒋**
审 判 员 孙福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柳
书 记 员 杜晓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