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2851号
原告:如皋市英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999号软件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特别授权),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西村都市。
被告:陈忠美,女,196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西村都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龙(特别授权),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陈忠美的同事。
被告:江苏志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龙(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被告:常亮,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如皋市英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集公司)与被告***、陈忠美、江苏志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鹏公司)、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与被告***、陈忠美、志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龙,被告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忠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2.判令被告江苏志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3500元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为: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被告***、陈忠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期为一年,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月利率1%,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被告***、陈忠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应支付相应的罚息及复息。同时还约定,如因被告***、陈忠美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等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此外,被告志鹏公司、常亮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忠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忠美、志鹏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因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该股东不得参加决议;2.常亮因是当时志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会在本案中提供担保,作为公司董事长借款,公司提供的担保,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没有关系,原告为了绑架这笔债务,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让常亮作为自然人提供担保显然有失公平,损害了公序良俗。
被告常亮辩称,案涉借款系之前的一笔借款,转到***和陈忠美名下的,当时我是志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我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我没有注意我个人作为自然人提供保证担保。这笔贷款从数额上说只要志鹏公司进行保证,不需要我个人作为自然人提供保证担保。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日,被告***、陈忠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忠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保证担保;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
同日,被告志鹏公司、常亮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陈忠美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志鹏公司为此向原告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关于我公司为***、陈忠美向如皋市英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宜经本公司股东会审议,同意为***、陈忠美向如皋市英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具体内容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股东会决议内容和相关程序符合本公司最新章程和《公司法》等法律法律要求,如有虚假或隐瞒,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概由本公司承担”,该决议下方出席股东会成员签字处有***、陈忠美、丁忠学、陈怀龙、常亮签字,并加盖了志鹏公司公章。
202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忠美开立借款借据,向被告***、陈忠美出借200万元,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为10‰,年利率为12%,借款日期为2021年3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陈忠美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后,被告志鹏公司按月结息,但到期后未能还本,最后一笔还款是2022年3月20日偿还利息2万元,此后未再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500元,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代理费发票。
再查,志鹏公司现有股东为***、陈忠美、陈怀龙、常亮、丁学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月28日由常亮变更为***。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陈忠美、志鹏公司、常亮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额度为200万元,其中志鹏公司名下尾号为496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陈忠美名下尾号为819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名下尾号为704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尾号为2253+000156的南京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29日至2023年3月29日,其余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8日;并对被告***、陈忠美名下位于如皋市都市华庭228幢902室的不动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22年3月25日至2025年3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忠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志鹏公司、常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200万元出借给被告***、陈忠美,两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其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忠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年利率12%,逾期上浮50%,故逾期后应按照年利率18%计算罚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照准。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中发生的必要费用,双方对此亦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常亮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陈忠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亮辩称其仅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碍难采信;此外,被告志鹏公司还辩称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迫使被告常亮提供自然人担保责任,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常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志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并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志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显示,排除被担保的***、陈忠美,出席股东会的其余股东均同意志鹏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该股东会决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尽审查义务,该担保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志鹏公司应按约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被告志鹏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如皋市英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陈忠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皋市英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元。
三、被告江苏志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亮对被告***、陈忠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如皋市英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陈忠美、江苏志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 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江丽南
书 记 员 夏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