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5民初3094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女,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齐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阳光路**。
负责人:时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明,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河县鑫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姜屯村/div>
法定代表人:卫亮,总经理。
被告:赵立果,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明,齐河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齐河县鑫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齐河支公司、赵立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5日,被告赵立果驾驶的NC1423号车辆右转时疏于观察,与顺行的原告的家属柳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家属柳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赵立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无责任,鲁N×××**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齐河县鑫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齐河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司与被保险人是合同关系,承担的是保险义务,我们不是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及条款规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在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免责事项的情况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按照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资格证等相关手续,没有提供或者证件无效我司不承担责任。
齐河县鑫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名下的车辆是由一被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对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代为赔偿。
赵立果辩称,同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单据、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证据2、提交山东政法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系***的父亲。
证据3、提交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单位侵权计算。
证据4、提交赔偿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村委会负责人或者出具证明人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据2无异议,***与死者是同居关系,我司对其主体资格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中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保全费不予承担。
经审查,关于原告提交证据1、2的证明对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审核。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07月05日15时33分许,赵立果驾驶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8线公路齐河县齐安大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桑园赵路口右转弯时,与顺向直行柳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并碾压倒地的柳某及二轮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柳某当场死亡,二轮自行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认定,赵立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无事故责任。
赵立果驾驶的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齐河县鑫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齐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柳某1947年5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对原告因其亲属在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齐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车责任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赵立果及被告齐河县鑫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称双方系租赁关系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参照《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2329元为标准计算7年,经计算为296303元;丧葬费按山东省2019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全省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按37562.5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单位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单位侵权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3人7天;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5965.5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920元,由原告***、***负担23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齐河支公司负担3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武淑妍
赔偿清单
死亡赔偿金296303元
丧葬费37562.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0×3×7=2100元
合计3859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