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6012某某与无锡华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6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华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华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工资由两部分组成,有银行流水单及公司统计审批表为依据,月工资及各项补贴合计43482元,奖金22400元,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490元。法院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3487.78元,未考虑**奖金部分及各种福利,与事实不符。华东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269010元,故还应补偿**差额147996.33元。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中,华东公司因改制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明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按相关规定进行经济补偿,办理退工手续。华东公司统计审批表中的经济补偿金系以协商解除为前提计算,含一定的补偿因素。**因与华东公司未能协商一致提起诉讼,故一、二审法院根据**离职前12个月实际收入重新计算其应得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其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报酬之外,设立一定的奖金激励机制原则上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的范畴。**未能提供华东公司应当发放2017年奖金的相关依据,其主张2016年年终奖金应平均计算到3-12月而非1-12月当中,欠缺依据。再次,华东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以补发2017年1月至8月工资名义给予员工的额外补偿,并非与个人工资基数挂钩,**主张该部分补偿应计入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范围,欠缺依据。原判决根据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华东公司向**实际发放的月工资、福利补贴、奖金等工资性收入,计算出**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87.78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华东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月计算基数,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