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766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无锡华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湖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华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第三人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市政公司)、第三人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审判员***回避,本院院长***认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成立,同年11月22日本院出具民事决定书,驳回了***提出的回避申请。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12月16日本院作出申请回避复议决定书,驳回***提出的回避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东公司和第三人第六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度假区管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4年12月退役被分配在无锡市马山区交通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华东公司),2009年9月华东公司与第六市政公司合并。2013年1月1日起,其由第六市政公司安排在项目部担任专职安全员,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于2016年12月10日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实际上是解除社会保险挂靠协议。工作期间,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及项目奖金。现请求华东公司支付1、拖欠加班工资161897.13元(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2、加班工资赔偿金161897.13元(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3、梅**绿化土方工程和圣园D块休闲景观工程项目7920元。由于第六市政公司、华东公司总经理***、副书记***不愿意承担责任,认为是度假区管委会***安排的,故将度假区管委会列为第三人。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协商解除,其不拖欠***任何费用,***诉讼请求1、2没有任何依据。诉请3,其中梅**工程主要是绿化填土的小工程,不存在项目奖金的问题。至于圣园工程是由无锡灵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因方案存在变更情形,导致延期完工,至今尚未审计结束,不具备发放项目奖金的条件。等项目结束后,根据工程情况,若符合发放条件,可以按照规定发放相关项目奖。庭前代理人与公司进行了确认,圣园工程目前还没有送审,在2020年春节后会把相关材料送去审计。
第三人第六市政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华东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度假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苏0211民初7458号(以下简称第7458号)原告***与被告第六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已经查明:第六市政公司与华东公司系关联公司。1995年12月1日,***与华东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华东公司每月支付***工资、奖金等,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8月。2013年12月11日,***与第六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发放了部分钱款。2017年8月31日,***与华东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与华东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起解除;二、华东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补偿人民币198265元,上述费用包含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劳动保障待遇;三、华东公司履行完上述补偿义务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再无任何纠葛。2017年9月6日,华东公司为***办理了退工手续。经仲裁程序后,2017年12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1月至2017年9月)188636.75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935(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9月按5893元/月计算)、赔偿金188636.75元。经审理,2018年2月1日,本院作出第74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2018年5月22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民终111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苏0211民初1242号(以下简称第1242号)原告***与被告第六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仲裁程序后,2018年2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1、返还劳动合同书一份(2013年12月11日);2、撤销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3、支付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工资12000元;4、补发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22200元;5、无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80.5元(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6、2017年建造师奖励费11000元;7、团结路周边道路桥梁工程项目奖和**北路工程项目奖金8300元;8、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142.5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确认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变更)的《劳动合同》有效。经审理,2018年8月9日,本院作出第1242号民事判决,除确认2013年12月11日与第六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效一项以外,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起上诉。
(2018)苏0211民初5313号(以下简称第5313号)原告***与被告第六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仲裁程序后,2018年8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锡滨劳人仲案字(2018)第714号裁决书;2、支付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损失赔偿金200000元;3、支付劳动侵权赔偿金716667元(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13日);4、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13日劳动侵权期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福利赔偿金150500元;5、撤销申请支付已完成工程项目奖221640元,因另案已有诉讼;6、公证费11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支付2010年至2018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484.26元,撤回诉讼请求1、3、4、5。经审理,2018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第53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2019年2月2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民终502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苏0211民初5021号(以下简称第5021号)原告***与被告无锡华东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第六市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仲程序后,2018年8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1、第六市政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240824.5元(自2013年1月1日-2017年9月,***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第六市政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240824.5元;3、第六市政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项目奖235440元,并由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第六市政公司补发2010年10月-2017年8月31日工资658821.9元。经审理,2018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第50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2019年2月2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民终503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14日,***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4月27日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9)第256号仲裁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第六市政公司就梅**绿化提升土方工程、无锡灵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湖公司)就圣园D块休闲景观工程均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针对该情形,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至上述两个公司调查,梅**绿化提升土方工程确属于零星工程,工程总价约十万元,没有与施工项目部签订项目绩效考核合同,财务部门至今未收到绩效考核发放单。圣园D块休闲景观工程审至今未审计结束,但与施工项目部签订项目绩效考核合同。
上述事实,有本院第7458号、第1242号、第5313号、第5021号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113号、(2018)苏02民终5030号、(2018)苏02民终5024号判决书、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加班工资161897.13元(该请求已在第7458号、第5021号案件中向第六市政公司主张)。首先,***未提供存在加班工资的初步证据,也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清单及计算依据。其次,***与华东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已经明确双方就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再无任何纠葛。因此,***再向华东公司主张加班工资没有实施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161897.13元(该请求在第5021号案件中向第六市政公司主张)。因前述华东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公司问题,故***再向华东公司主张加班工资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梅**绿化土方工程和圣园D块休闲景观工程项目7920元(该请求已在第5021号案件中向第六市政公司主张)。梅**绿化提升土方工程虽已与园林局结算,但该项目属于零星工程,未列入绩效考核项目。对于圣园D块休闲景观工程尚未进行工程审计,虽与施工项目部签订项目绩效考核合同,但不具备结算条件。
对于***将度假区管委会列为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生是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