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华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9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华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湖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1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一审第三人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市政公司)、一审第三人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7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东公司支付:1.拖欠的加班工资161897.13元(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2.加班工资赔偿金161897.13元(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3.梅**绿化土方工程和圣园D块休闲景观工程项目奖7920元。 事实和理由:1.华东公司是独立法人,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东公司未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以欺诈方式让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签字,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华东公司将其安排至关联公司第六市政公司,伪造劳动关系,引导其多次向第六市政公司主张权益,逃避工资支付责任和法律责任。3.一审法院无视其提供的“2013年12月11日六市政劳动合同”、“六市政工作岗位证明”、“***”、“银行对账单”、“考勤表”、“2017年10月27日专业技术人员教育申请表”等重要证据,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在送达、回避以及告知上诉期等问题上均违法。 被上诉人华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第六市政公司、度假区管委会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东公司支付:1.拖欠的加班工资161897.13元(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2.加班工资赔偿金161897.13元(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3.梅**绿化土方工程和圣园D块休闲景观工程项目奖7920元。由于第六市政公司、华东公司总经理***、副书记***不愿意承担责任,***认为是度假区管委会***安排的,故将度假区管委会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苏0211民初7458号(以下简称第7458号)原告***与被告第六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已经查明:第六市政公司与华东公司系关联公司。1995年12月1日,***与华东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华东公司每月支付***工资、奖金等,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8月。2013年12月11日,***与第六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发放了部分钱款。2017年8月31日,***与华东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与华东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起解除;二、华东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补偿人民币198265元,上述费用包含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劳动保障待遇;三、华东公司履行完上述补偿义务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再无任何纠葛。2017年9月6日,华东公司为***办理了退工手续。经仲裁程序后,2017年12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1月至2017年9月)188636.75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935(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9月按5893元/月计算)、赔偿金188636.75元。经审理,2018年2月1日,法院作出第74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2018年5月22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民终111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苏0211民初1242号(以下简称第1242号)原告***与被告第六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查明:经仲裁程序后,2018年2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1.返还劳动合同书一份(2013年12月11日);2.撤销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3.支付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工资12000元;4.补发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22200元;5.无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80.5元(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6.2017年建造师奖励费11000元;7.团结路周边道路桥梁工程项目奖和**北路工程项目奖金8300元;8.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142.5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确认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变更)的《劳动合同》有效。经审理,2018年8月9日,法院作出第1242号民事判决,除确认2013年12月11日与第六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效一项以外,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起上诉。 (2018)苏0211民初5313号(以下简称第5313号)原告***与被告第六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查明:经仲裁程序后,2018年8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锡滨劳人仲案字(2018)第714号裁决书;2.支付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损失赔偿金200000元;3.支付劳动侵权赔偿金716667元(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13日);4.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13日劳动侵权期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福利赔偿金150500元;5.撤销申请支付已完成工程项目奖221640元,因另案已有诉讼;6.公证费11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支付2010年至2018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484.26元,撤回诉讼请求1、3、4、5。经审理,2018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第53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2019年2月2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民终502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苏0211民初5021号(以下简称第5021号)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第六市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仲程序后,2018年8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1.第六市政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240824.5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第六市政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240824.5元;3.第六市政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项目奖235440元,并由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第六市政公司补发2010年10月至2017年8月31日工资658821.90元。经审理,2018年10月31日,法院作出第50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2019年2月2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民终503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14日,***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于2019年4月27日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9)第256号仲裁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中,第六市政公司就梅**绿化提升土方工程、无锡灵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湖公司)就圣园D块休闲景观工程均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针对该情形,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至上述两个公司调查,梅**绿化提升土方工程确属于零星工程,工程总价约十万元,没有与施工项目部签订项目绩效考核合同,财务部门至今未收到绩效考核发放单。圣园D块休闲景观工程审至今未审计结束,但与施工项目部签订项目绩效考核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加班工资161897.13元(该请求已在第7458号、第5021号案件中向第六市政公司主张)。首先,***未提供存在加班工资的初步证据,也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清单及计算依据。其次,***与华东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已经明确双方就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再无任何纠葛。因此,***再向华东公司主张加班工资没有实施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161897.13元(该请求在第5021号案件中向第六市政公司主张)。因前述华东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公司问题,故***再向华东公司主张加班工资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梅**绿化土方工程和圣园D块休闲景观工程项目7920元(该请求已在第5021号案件中向第六市政公司主张)。梅**绿化提升土方工程虽已与园林局结算,但该项目属于零星工程,未列入绩效考核项目。对于圣园D块休闲景观工程尚未进行工程审计,虽与施工项目部签订项目绩效考核合同,但不具备结算条件。 对于***将度假区管委会列为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生是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建立、履行、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与华东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东公司支付***工资、奖金等,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8月。2017年8月31日,***与华东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明确双方就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再无任何纠葛。故***再行主张的加班工资不能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上诉称华东公司以欺诈方式让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签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项目奖,二审中未出现新证据证明已经符合支付条件,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一审系指令审理案件,不适用发回重审案件的规定;关于回避复议,因***邮寄的复议材料法院未收到,故其同意以笔录形式记录复议内容,一审法院依法对其申请回避复议作出决定;关于一审判决书表述的上诉期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确实有误,应更正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