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华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5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华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湖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华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及一审被告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经济补偿金基数为3003元是错误的。因为华东公司已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289.33×34)及2017年1—8月工资补差部分(11800元)共计157637元,其中,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是4289.33元,另外,还应该将2017年1—8月的工资补差部分纳入基数。2.其工龄应为38年,不应按华东公司认可的34年计算。3.华东公司应向其支付2009—2017年的奖金。4.华东公司仅补发了2016、2017两年的未休年假工资,还应支付2009—2015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经济补偿金基数为3003元错误,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本案事实,***自愿选择的华东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按相关规定进行经济补偿,办理退工手续”。后***对经济补偿金数额有异议,未与华东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而提起了本案诉讼。华东公司原安置方案中的经济补偿金基数系以协商解除为前提而计算,含一定的补偿因素,一、二审法院根据法定标准重新认定***应得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其次,关于2017年1月至8月的补发工资是否应纳入应得工资范畴的问题,华东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以补发工资名义给予员工的额外补助,不应计算在应得工资范畴内,补偿金明细表亦显示,即便是工资标准不同的员工,补发工资数额也一样,说明该补发工资并非与个人工资基数挂钩;***主张该补发工资应纳入应得工资范畴内,理由是其工资分两部分发,一部分是月基本工资,一部分是年底补发,但其就此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根据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华东公司向***发放的月工资、高温费、奖金等工资性收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3元,原审法院将该平均工资3003元认定为赔偿金月计算基数,亦无不当。 (二)***申请再审主张工龄计算错误、未发放2009年至2017年的奖金、未补足2009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均不能成立。关于***的工龄问题,一审法院已纠正为38年,二审法院亦予以维持,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2009年至2017年的奖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报酬之外,设立一定的奖金激励机制原则上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的范畴。本案中,***未提供华东公司应当发放奖金的相关依据,华东公司也予以否认,故***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依据本案纠纷发生时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刘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