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华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民终38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华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湖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1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锡华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一审第三人无锡市第六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市政公司)、一审第三人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3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华东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东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合法权益。华东公司以欺诈的方式让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签字,请示法院予以撤销;2.华东公司伪造其与第六市政公司的劳动关系,引导其向第六市政公司主张权益而规避责任。***虽然多次诉讼,但主体一直是第六市政公司,仅一次诉讼要求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诉讼请求应获支持。一审法院应予审理;3.一审中第市六政公司的代理存在造假,一审程序违法,所作裁定应予撤销。 华东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第六市政公司、度假区管委会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东公司支付:1.拖欠加班工资161897.13元(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2.加班工资赔偿金161897.13元(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3.梅**绿化土方工程和圣园D块休闲景观工程项目7920元。由于第六市政公司、华东公司总经理***、副书记***不愿意承担责任,认为是度假区管委会***安排的,故将度假区管委会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7)苏0211民初7458号(以下简称第7458号)原告***与被告第六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已经查明:第六市政公司与华东公司系关联公司。1995年12月1日,***与华东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华东公司每月支付***工资、奖金等,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8月。2013年12月11日,***与第六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发放了部分钱款。2017年8月31日,***与华东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与华东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起解除;二、华东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补偿人民币198265元,上述费用包含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劳动保障待遇;三、华东公司履行完上述补偿义务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再无任何纠葛。2017年9月6日,华东公司为***办理了退工手续。经仲裁程序后,2017年12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1月至2017年9月)188636.75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935(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9月按5893元/月计算)、赔偿金188636.75元。经审理,2018年2月1日,法院作出第74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2018年5月22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民终111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苏0211民初1242号(以下简称第1242号)原告***与被告第六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仲裁程序后,2018年2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1.返还劳动合同书一份(2013年12月11日);2.撤销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3.支付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工资12000元;4.补发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22200元;5.无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80.5元(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6.2017年建造师奖励费11000元;7.团结路周边道路桥梁工程项目奖和**北路工程项目奖金8300元;8.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142.5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确认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变更)的《劳动合同》有效。经审理,2018年8月9日,法院作出第1242号民事判决,除确认213年12月11日与第六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效一项以外,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起上诉。 (2018)苏0211民初5313号(以下简称第5313号)原告***与被告第六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仲裁程序后,2018年8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锡滨劳人仲案字(2018)第714号裁决书;2.支付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损失赔偿金200000元;3.支付劳动侵权赔偿金716667元(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13日);4.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13日劳动侵权期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福利赔偿金150500元;5.撤销申请支付已完成工程项目奖221640元,因另案已有诉讼;6.公证费11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支付2010年至2018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484.26元,撤回诉讼请求1、3、4、5。经审理,2018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第53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2019年2月2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民终502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苏0211民初5021号(以下简称第5021号)原告***与被告无锡华东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第六市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仲裁程序后,2018年8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1.第六市政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240824.5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第六市政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240824.5元;3.第六市政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项目奖235440元,并由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第六市政公司补发2010年10月至2017年8月31日工资658821.9元。经审理,2018年10月31日,法院作出第50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2019年2月2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民终503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14日,***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4月27日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9)第256号仲裁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中,第六市政公司就梅**绿化提升土方工程、无锡灵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湖公司)就圣园D块休闲景观工程均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针对该情形,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至上述两个公司调查,梅**绿化提升土方工程确属于零星工程,工程总价约十万元,没有与施工项目部签订项目绩效考核合同,财务部门至今未收到绩效考核发放单。圣园D块休闲景观工程审至今未审计结束,但与施工项目部签订项目绩效考核合同。 上述事实,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第7458号、第1242号、第5313号、第5021号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113号、(2018)苏02民终5030号、(2018)苏02民终5024号判决书、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请1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加班工资161897.13元,该请求已在第7458号、第5021号案件中主张。诉请2加班工资赔偿金161897.13元已在第5021号案件中主张。诉请3梅**绿化土方工程和圣园D块休闲景观工程项目7920元已在第5021号案件中主张。本案与第7458号、第5021号相比较,后诉与前诉的上述请求所对应的当事人一致、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雷同,其提起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符合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应当对上述请求不予审理并驳回起诉。关于***参与的工程项目绩效奖金的问题。梅**绿化提升土方工程虽已与园林局结算,但该项目属于零星工程,未列入绩效考核项目。对于圣园D块休闲景观工程尚未进行工程审计,虽与施工项目部签订项目绩效考核合同,但不具备结算条件。对于***将度假区管委会列为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就此次诉讼的事项与前四次诉讼中已经提起的事项所指向的被告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35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