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乾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111民初1435号
原告南京乾映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南京乾映公司)与被告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乾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居节、余晓娟,被告中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盘螺和螺纹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其中货款金额为351303.16元的《购销合同》,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双方加盖印章虽有前后时间差异,因合同中明确确认合同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公司在2020年6月10日加盖印章确认其最迟于2020年5月28日在该合同项下支付全部货款,应视为被告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明确知晓且认可,其加盖印章行为表明被告公司自愿受合同中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束。现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被告辩称付款应当以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作为前提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无权以原告未先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与被告公司对账,导致被告不知晓具体供货量和应付款金额;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将对账作为付款前提条件,被告作为购货方按照约定负责现场卸货,其本应知晓对方是否向其提供货物,以及已供应货物数量等情况,如被告公司对供货量及应付金额均不知晓,也系因其内部管理不当所致,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后,无权以不清楚己方收货数量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保全担保费承担认定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20年5月6日之前支付125.592吨盘螺及螺纹钢对应的货款479913.3元,并应于2020年5月28日前支付92.031吨盘螺及螺纹钢对应的货款351303.16元。被告公司直至2020年11月17日将831216.46元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中,2020年5月6日前应当支付的125.592吨货物货款延期支付了195天,对应违约金为48980.9元(125.592吨×2元/天/吨×195天);2020年5月28日前应当支付92.031吨货物货款延期支付了173天,对应违约金为31842.7元(92.031吨×2元/天/吨×173天)。两份合同违约金合计8082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500元,因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支出,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对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作出约定,且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所受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保全担保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损失仅为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酌情下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已经委托律师提起两起诉讼,必然需要花费一定人力成本及诉讼成本,足见原告所受损失并非仅仅为存款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被告公司逾期付款金额、逾期付款期限等因素,本院确认违约金80823.6元并无过高之情形。此外,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原告实际损失,且被告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后果具有清晰认知,故本院对上述违约金数额不予酌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6日,原告南京乾映公司(供货方)与被告中博建筑公司(购货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盘螺及螺纹钢125.592吨,合计货款金额为479913.3元;原告将货物送至“南京江浦悦江府工地”,被告负责卸货,盘螺高线抄牌交货;被告最迟于2020年5月6日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则需加收2元/天/吨违约金;合同约定单价为现金含税单价,原告收款时需开具13%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方;合同传真件及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再次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盘螺及螺纹钢92.031吨,合计货款金额为351303.16元;原告将货物送至“南京江浦悦江府工地”,被告负责卸货,盘螺高线抄牌交货;被告最迟于2020年5月28日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则需加收2元/天/吨违约金;合同约定单价为现金含税单价,原告收款时需开具13%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方;合同传真件及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份合同原记载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被告公司为在后加盖印章一方,被告公司在加盖印章时将合同签订时间更改为2020年6月10日,但未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作出更改。 2020年6月9日,案外人汪萍等人代表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与原告就供应货品及价款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总价款为831216.46元。 因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2020年8月份,原告南京乾映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博建设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公司知晓后,于2020年11月16日与原告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决算及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共同确认原合同项下所涉材料决算总价为831216.46元;被告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831216.46元;被告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向相关法院递交本案件的撤诉申请及解除保全申请;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办理决算及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根据“四流合一”相关要求及为方便被告对账付款流程需要,原告应于被告付款前向被告提供经原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复印件和《决算单》及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被告认为原告未办理决算、未开具相应发票的相应责任不予免除;原告认为被告因未依原合同支付货款而应当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依原合同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双方均同意就违约金数额另行解决。 《结算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次日向原告支付了831216.46元货款。随后,原告南京乾映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苏0111民初519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该案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就延迟付款违约金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南京乾映公司因本起纠纷提起诉讼保全,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其提供保全担保,支出了担保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南京乾映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结算确认书》、《决算及和解协议》、担保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提交的货款发票,以及本院(2020)苏0111民初5198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予以证实。
一、被告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乾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823.6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乾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财产保全费837,合计1758元,由原告南京乾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模宝
法官助理 黎庆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