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睿恩亚洲四号有限公司、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执异623号 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睿恩亚洲四号有限公司。住所地:毛里求斯共和国埃本市34号埃本海茨大厦10楼110室。 法定代表人:HeerdayeJugbandhan,该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28号锦屏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2022)鄂01执恢105号申请执行人睿恩亚洲四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恩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控股公司)、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路××巷××号“武国用(2012)第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中南大公馆B座2***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项下土地使用权进行解封。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1日,***(乙方)与中博控股公司(甲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乙方购买案涉房产,建筑面积91.07平方米,总价1379711元,折后价最终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乙方按约付款后,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与甲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乙方未付款或未与甲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不予返还乙方已付定金,并有权另行出售该房屋;除上述约定外,甲方擅自解除本认购书的,应双倍返还乙方已付定金;乙方擅自解除本认购书的,乙方已付甲方的定金不再返还。2013年5月11日至6月2日期间,***及其儿子***先后分别向中博控股公司付款20000元、376928元、900000元,共计房款1296928元,中博控股公司出具了《收据》。2013年6月2日,***与中博控股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1296900元,合同备案号1**9,事后才知晓网上签约被驳回,土地被查封,中博控股公司联系不上。2014年9月25日,***收房入住至今。后起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据(2022)鄂01民初13841号民事判决,取得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中博控股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合法占有该房产,且名下无其它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应解除对案涉房产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审查查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湖北分公司)与中博控股公司、中博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作出(2015)**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权利人华融资产湖北分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年9月14日作出(2016)**32号执行裁定,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省高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5)**二初字第00031-1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鄂01执120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财产。2020年4月2日,本院以(2016)鄂01执1201号之八执行裁定和(2016)鄂01执1201号之八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路××巷××号“中南大公馆”项目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2023年4月3日以(2022)鄂01执恢105号之三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路××巷××号“中南大公馆”项目土地使用权(在查封之前已销售合同备案的房产不在查封范围内),查封期限为三年(2023年4月4日至2026年4月3日)。案涉房产项下土地使用权在查封范围内。 2019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执异341号执行裁定,变更睿恩公司为(2016)鄂01执1201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2020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120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省高院(2015)**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2月2日,省高院作出(2021)**再19号民事判决书,就睿恩公司与中博控股公司、中博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令:一、撤销省高院(2015)**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二、中博控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睿恩公司偿还债务重组本金75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65.63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三、中博控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睿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中博建设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中博控股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博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博控股公司追偿;五、睿恩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中博控股公司的应付债权,有权就中博控股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巷××号××栋占用建设用地外的土地使用权及“中南大使馆”项目B座2-*、2-*、2-*;3-*、3-*、3-*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2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睿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5月19日,睿恩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22)鄂01执恢105号立案受理。 另查明,***与中博控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鄂0106民初1384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武汉市武昌区××路××巷××号××座××**××层××号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明办理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3年5月11日,***(乙方)与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乙方购买××期××座××**××层××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91.07平方米,总价1379711元,折后价最终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准;乙方按约付款后,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与甲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乙方未付款或未与甲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不予返还乙方已付定金,并有权另行出售该房屋;除上述约定外,甲方擅自解除本认购书的,应双倍返还乙方已付定金;乙方擅自解除本认购书的,乙方已付甲方的定金不再返还。2013年5月11日至6月2日间,原告***及其儿子***先后分别向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20000元、376928元和900000元,共计房款1296928元,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1296900元,合同备案号为昌1**9,但因原告***不符当时限购政策,网上签约被驳回。2014年9月25日,原告***收房入住中南大公馆B座2****室。2022年8月18日,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购房资格认定结果通知单》,认定原告***符合限购政策,具备购房资格,可自本认定结果出具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凭本通知单在武昌区购买一套住房。” 加盖有武汉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自助查询专用章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显示,权利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打印时间为2023年4月17日,查询流水号:ZW**。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产所占用土地为武昌国用(2012)第0**号,本院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案涉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与中博控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房屋全部价款;该房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真实合法,其对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案外人基于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及于该房屋项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对案涉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故,本案中不能直接裁定解除查封,只能裁定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武昌区××路××巷××号××座××**××号房屋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晨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