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睿恩亚洲四号有限公司、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执异628号 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睿恩亚洲四号有限公司。住所地:毛里求斯共和国埃本市34号埃本海茨大厦10楼110室。 法定代表人:HeerdayeJugbandhan,该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28号锦屏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2022)鄂01执恢105号申请执行人睿恩亚洲四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恩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控股公司)、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终止对武汉市武昌区××路××巷××号××座××**××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中博控股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根据物业费发票可以证明**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房产属于**所有。中博控股公司未能履行承诺办理房屋登记,非因**原因未办理房屋登记。 本院审查查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湖北分公司)与中博控股公司、中博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作出(2015)**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权利人华融资产湖北分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年9月14日作出(2016)**32号执行裁定,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省高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5)**二初字第00031-1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鄂01执120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财产。2020年4月2日,本院以(2016)鄂01执1201号之八执行裁定和(2016)鄂01执1201号之八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路××巷××号“中南大公馆”项目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2023年4月3日以(2022)鄂01执恢105号之三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路××巷××号“中南大公馆”项目土地使用权(在查封之前已销售合同备案的房产不在查封范围内),查封期限为三年(2023年4月4日至2026年4月3日)。案涉房产项下土地使用权在查封范围内。 2019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执异341号执行裁定,变更睿恩公司为(2016)鄂01执1201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2020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120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省高院(2015)**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2月2日,省高院作出(2021)**再19号民事判决书,就睿恩公司与中博控股公司、中博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令:一、撤销省高院(2015)**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二、中博控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睿恩公司偿还债务重组本金75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65.63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三、中博控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睿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中博建设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中博控股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博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博控股公司追偿;五、睿恩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中博控股公司的应付债权,有权就中博控股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巷××号××栋占用建设用地外的土地使用权及“中南大使馆”项目B座2-*、2-*、2-*;3-*、3-*、3-*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2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睿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5月19日,睿恩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22)鄂01执恢105号立案受理。 另查明,**与中博控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2)鄂0106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武汉市武昌区××路××巷××号××座××**××号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明办理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4年6月26日,**与中博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购买武汉市武昌区××路××巷××号××座××**××号房,房屋总价款690988元。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 2022年5月5日,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南大公馆物业管理处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证明**,身份证号:42**系我小区业主,住宅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路××巷××号××座××**××室,并于2014年12月15日收房,且物业管理费正常在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产所占用土地为武昌国用(2012)第0*号,本院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案涉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与中博控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已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真实合法,其对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案外人基于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及于该房屋项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对案涉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武昌区××路××巷××号××座××**××号房屋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晨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