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6796号
原告: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北堤社区洞庭大道(德鑫公寓13栋4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丹,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经开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大楼。
法定代表人:肖年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惠、龙丹,**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下的工程款455123.99元及利息(以455123.99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无验收合格报告,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构成实质性违约;2、鉴于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违约行为,请求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整改费用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3、因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违约行为,我方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故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6月21日,**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协议约定由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经济技术开发区***完美社区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发包工程采用按合同范围及图纸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2423867.3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的30%,室内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款的25%,空调主机安装完毕后一年内支付工程款的40%,5%的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第十五条为违约条款,规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办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承办人违约,承办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工程完工后,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完美社区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向**市怀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发送了《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表》,**市怀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在单位意见一栏盖章确认,2018年4月6日,监理单位**市怀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给予验收意见为同意并盖章确认。2020年9月30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完美社区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412366元。**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455123.99元一直未予支付,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特具状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认可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55123.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完美社区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应收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工程验收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及双方一致对账确认的《***应收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庭审查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尚欠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55123.99元都已符合支付条件,故对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请求**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455123.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支付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自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12月6日)起至**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对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建设工程有质量问题未组织验收的抗辩,因**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举证证明此工程已于2018年4月6日已由**市怀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通过,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123.99元;
二、驳回湖南邦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4063元,由**经济技术开发区樟木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献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袁嘉成
书 记 员 龚金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