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089号
原告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899号31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袁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