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宜建设有限公司

童学兵与熊远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1民初528号
原告:童学兵,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兰,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远长,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江西省安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洲镇潦河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6YNHB4K。
法定代表人:廖德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熊远长、安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炳友,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许辉,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王献忠,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童学兵(下称原告)与江西卓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熊远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变更被告江西卓东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省安宜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安宜公司),并依被告安宜公司的申请,追加被告黄炳友、许辉、王献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兰、被告熊远长及其与被告安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平、被告***、黄炳友、许辉、王献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990.36元(医药费73490.74元、误工费23323.4元、护理费7774.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79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48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85.2元,共计310015.36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7202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81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19.2元、
交通费为1190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156867.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宜公司通过招标竞争承包了奉新县殡葬管理所悼念大厅改造装修工程,后其将房屋改造装修的事项转包给被告熊远长,被告熊远长聘请被告***做工,由于***在建造当中人数不够,便叫来原告等人一起做事。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正常做事的过程中不慎跌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进了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9年3月11日,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口度中度受限评定为伤残九级、空肠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望贵院根据相关法律条文之规定,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熊远长辩称,我是公司委派到殡葬项目的管理人员,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在没有重大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应当由安宜公司承担责任,我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安宜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熊远长与我公司系劳动关系,被告熊远长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事故,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将该中标项目发包给被告***,双方系承揽关系,我公司仅在选任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他被告与原告自身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过程划分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2025.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期应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中的休息三个月为准或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交通费应按公共交通费用计算;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因鉴定存在错误,故不应由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熊远长叫我做事,然后我就邀请原告及其他三被告一起做事,我们五个人报酬都是平均分配,跟家装是一样的,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黄炳友辩称,***接到了事,就叫我们一起来做,我们是平分报酬的,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许辉辩称,我们没有承包工程,也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材料、做事工具都是安宜公司提供的,安宜公司叫***做这个工程,***因人手不足,就叫我们及原告一起做事,我们只是一起做事的人,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王献忠辩称,我是黄炳友叫来做事的,我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790元。被告熊远长、安宜公司经质证后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连号票据不可能同时间产生。本院认为,对该交通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将酌情支持。
2、原告提交的赤田镇十五里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其被抚养人的关系及居住情况。被告熊远长、安宜公司、***、黄炳友、许辉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用电、用水明细表,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儿子童玮自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赤田镇养路段1号楼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情况。被告熊远长、安宜公司、***、黄炳友、许辉、王献忠质证后提出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误工期应以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生建议休息的三个月为准,或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后续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载明的16200元为准。本院认为,因被告安宜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发生改变,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
4、被告安宜公司提交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变更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鉴定机构没有查看光盘的机器,无法了解原告口腔伤残程度。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并由原、被告选定,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缺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5、被告安宜公司提交的与被告熊远长的劳动合同、证明、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表、熊远长土建施工员资质证书,证明被告熊远长为安宜公司的员工,熊远长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原告及被告***、黄炳友、许辉、王献忠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熊远长与安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安宜公司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对被告安宜公司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日,被告安宜公司中标承建了奉新县民政局的奉新县殡葬管理所悼念大厅改造装修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宜公司委派员工即被告熊远长对施工项目进行管理。被告熊远长通过他人介绍联系***进行吊顶装修,双方约定报酬为高层35元/㎡、低层25元/㎡,装修材料以及施工所用的脚手架等由被告安宜公司提供。随后,被告***邀集原告、被告黄炳友、许辉、王献忠共同做工,所取得的报酬由五人平均分配。
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炳友、许辉、王献忠在大厅施工,原告与被告许辉站在由三副脚手架叠加的约4米高的位置上施工,黄炳友站在另外一副脚手架上施工,由被告***、王献忠站在地面上协助配合。当完成所处位置的吊顶时,出于方便和习惯,原告与被告许辉并未从脚手架上下来移动脚手架,而是由被告王献忠、***推动脚手架,以致原告、被告许辉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熊远长未在现场管理。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安宜公司垫付医疗费72025.74元,原告另支出检查费266元,为购买人血白蛋白96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院外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每月一次;2、三月内患肢避免过度负重,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3、术后第1、2、3月每月复查X线一次;4、门诊随诊。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创伤性空肠破裂,急性右膝化脓性关节炎,腹部损伤,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后牙脱落。意见:住院手术治疗,取内固定费用约玖仟圆整,建议休息叁个月,定期复查,口腔科后续费用约七千二百圆整。
2019年3月11日,原告在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评定,结果为:1、伤者童学兵张口度中度受限评定为伤残九级;2、伤者童学兵空肠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3、伤者童学兵累计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贰万叁仟元整;4、伤者童学兵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评定为陆拾日,营养期评定为陆拾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2100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安宜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5月3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被告安宜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妻子许仔爱、儿子童玮(2006年3月2日出生)居住在奉新县赤田镇十五里亭养路段1号楼。原告的母亲王迪秀,1940年10月2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5人。
原告及被告***、黄炳友、王献忠、许辉从事装修行业达十几年,五人均未取得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安宜公司为完成竞标工程,委派被告熊远长进行项目管理,并将吊顶装修工作交由被告***、黄炳友、王献忠、许辉以及本案原告完成,由被告安宜公司提供装修材料及脚手架,按照施工面积计算报酬,原告与被告***等人向被告安宜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安宜公司对原告、被告***、黄炳友、王献忠、许辉的工作未作出具体分工及上下班时间要求,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符合劳务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
被告安宜公司在未审查被告***等人是否具有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的情况下,将吊顶装修工程交给***等人,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被告安宜公司委派被告熊远长对施工进行管理,被告熊远长在发现原告和被告***、黄炳友、王献忠、许辉严重违规进行作业时,未尽到妥善管理、约束的职责,且在施工中未给原告及被告***、黄炳友、王献忠、许辉提供安全帽等必要的安全设备,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故被告安宜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熊远长受被告安宜公司委派,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及被告***、王献忠、许辉作为具有多年从事装修行业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站立在三副叠加脚手架上施工的危险,出于习惯及方便,原告及被告许辉忽视自身安全,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放任被告***、王献忠推移脚手架,而被告***、王献忠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推移载人的脚手架,四人的危险行为最终导致了该起本可避免的事故的发生,原告及被告***、王献忠、许辉在本案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原告自负12.5%,被告***、王献忠、许辉各负12.5%。至于被告黄炳友,事故发生时,在另一副脚手架上施工,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在涉诉事故中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73251.74元,其中为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的960元,虽未提交正式发票,但为治疗伤情所需且已实际产生,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在赤埆村卫生所支出的84元,未载明具体药名不予支持。对奉新县萍子超市的收据不予采纳;2、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以33819元/年计算亦未超过该标准,故其护理费为4794.26元(33819元/年÷12个月÷21.75天×37天);5、误工费,被告认可误工期参照医嘱载明的休息三个月,故为127天,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以33819元/年计算未超过标准,故其误工费为16456元(33819元/年÷12个月÷21.75天×127天);6、残疾赔偿金81165.6元(33819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及本地物价水平的高低,对原告诉请的6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酌定为650元;10、后续治疗费,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明确载明“取内固定费用约玖仟圆整”“口腔科后续费用约柒仟贰佰圆整”,后续治疗费计162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8719.2元(20760元/年×5年×12%÷2人+20760元/年×5年×12%÷5人)。综上,原告总损失为212296.8元,由被告安宜公司承担106148.4元,扣除被告安宜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72025.74元,其仍需支付34122.66元;被告***、王献忠、许辉分别承担26537.1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6537.1元。被告安宜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2600元,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安宜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学兵赔偿经济损失34122.66元;
二、被告***、王献忠、许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向原告童学兵赔偿经济损失26537.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童学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童学兵负担608.75元,被告安宜公司2435元,被告***、王献忠、许辉各自负担608.7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帅宝元
审 判 员  翟进才
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戴欣欣
代书 记员  谢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