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宜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安宜建设有限公司、熊远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1民初516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兰,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2109328。
被告:江西省安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洲镇潦河路122号(百福幼儿园对面)。统一信用代码:91360900MA36YNHB4K。
法定代表人:廖德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544338。
被告:熊远长,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
被告:张世根,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
被告:童学兵,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
被告:黄炳友,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
被告:王献忠,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
原告**诉被告张世根、熊远长、江西卓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卓东建设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江西省安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安宜公司申请追加童学兵、黄炳友、王献忠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兰,被告安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平,被告熊远长、被告张世根、被告黄炳友、被告王献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172.01元,扣除已支付的22885.01元,仍需支付29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宜公司竞标到奉新县殡葬管理所的房屋建筑事项后,被告安宜公司又将房屋建筑事项转包给了被告熊远长,之后被告熊远长聘请了被告张世根做工,由于被告张世根在建造过程中人数不够,便叫来原告等人一起做事。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正常的工作中不慎跌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被告熊远长只支付了医疗费22885.01元,剩余款数被告没有支付,故向你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宜公司辩称,1.熊远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是我公司委派到殡葬管理所项目的工作人员;2.安宜公司并没有聘请原告而是将该项目承包给本案的另一被告张世根,原告及其他追加的被告是由张世根邀请的,被告安宜公司与他们都不认识;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相关费用计算偏高,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证据不足;5.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用22885.01元并不是由被告熊远长支付,而是由被告熊远长代公司支付;6.我公司在选任上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熊远长辩称,我是公司委派到殡葬项目的管理人员,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在没有重大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应当由安宜公司承担责任,我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张世根辩称,我们只是做事的人,不能要求做事的人也承担责任。我是熊远长叫去做事的,也是朋友介绍的,他打电话叫我去做事,我就邀了几个人去做装修(**、黄炳友、童学兵、王献忠),我们也不想出事,我承担不起。
被告童学兵未作答辩。
被告黄炳友辩称,没有什么要答辩的,反正就是说了一句话就去做事,我是张世根邀请去做事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这个责任我不会承担,也承担不起。
被告王献忠辩称,我没有什么要答辩的,我们承担不起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宜公司中标承建奉新县殡葬管理所悼念大厅改造装修工程。被告安宜公司委派被告熊远长对施工项目进行管理。被告熊远长将该项目大厅吊顶工程介绍给被告张世根,被告张世根又邀集原告**、被告黄炳友、被告童学兵、被告王献忠一同施工。施工过程中装修材料及脚手架由被告安宜公司提供,原告**与被告张世根、黄炳友、童学兵、王献忠自带施工工具,工程价款按高吊顶35元/平方、低吊顶25元/平方、门框边40元/米、门头25元/米结算,施工过程中,被告安宜公司未对人员分工事项、上下班时间做出具体安排及要求。2018年11月27日下午3、4时,原告**与被告童学兵站在脚手架上做大厅吊顶,被告王献忠、张世根站在地面扶脚手架,被告黄炳友在另外一副脚手架上工作。当施工需要移动脚手架时,原告**与被告童学兵未从脚手架上下来,仍在脚手架上由被告王献忠、张世根移动,因移动脚手架时平衡失控,导致原告**、被告童学兵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时,被告熊远长未在现场管理。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3115.01元,出院诊断为:1.双跟骨骨折;2.骨盆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休息3月;2.三月内患肢避免负重,行功能锻炼;3.术后三月内每月复查X线一次;4.1年半左右骨折愈合良好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7000元);5.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宜公司垫付22885.0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016年间购买了位于奉新县冯川镇中和家园小区的住房一套,并居住于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2.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1.原告的损失数额:(一)医疗费23115.01元;(二)、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三月内避免负重,故误工期酌定为113天,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以33819元/年计算未超过标准,故其误工费为14641元(33819元/年÷12个月÷21.75天×113天);(三)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以33819元/年计算亦未超过该标准,故其护理费为2980元(33819元/年÷12个月÷21.75天×23天);(四)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六)交通费酌定为230元;(七)后续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已行连硬外下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且医嘱中已经注明1年半左右行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故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金额以医嘱确定的7000元为准;(八)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九)鉴定费,原告此次事故无伤残等级,故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以上损失合计50306.01元。
2.众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安宜公司为完成竞标工程,委派被告熊远长进行项目管理,并将吊顶装修工作交由被告张世根、黄炳友、王献忠、童学兵以及本案原告完成,由被告安宜公司提供装修材料及脚手架,按照施工面积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张世根等人向被告安宜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安宜公司对原告、被告张世根、黄炳友、王献忠、童学兵的工作未作出具体分工及上下班时间要求,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符合劳务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安宜公司在未审查被告张世根等人是否具有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的情况下,将吊顶装修工程交给张世根等人,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被告安宜公司委派被告熊远长对施工进行管理,被告熊远长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原告和被告张世根、黄炳友、王献忠、童学兵严重违规作业,未尽到妥善管理、约束的职责,且在施工中未给原告及被告张世根、黄炳友、王献忠、童学兵提供安全帽等必要的安全设备,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故被告安宜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熊远长受被告安宜公司委派,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及被告张世根、王献忠、童学兵作为具有多年从事装修行业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站立在三副叠加脚手架上施工的危险,出于习惯及方便,原告及被告童学兵忽视自身安全,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放任被告张世根、王献忠推移脚手架,而被告张世根、王献忠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推移载人的脚手架,四人的危险行为结合最终导致了该起本可避免的事故发生,原告及被告张世根、王献忠、童学兵在本案中承担50%的责任,其中原告自负12.5%,被告张世根、王献忠、童学兵分别承担12.5%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黄炳友,事故发生时,在另一副脚手架上施工,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总损失50306.01元,由被告安宜公司承担25153.005元,扣除被告安宜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2885.01元,其仍需支付2268元,被告张世根、王献忠、童学兵分别承担6288.25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628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安宜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68元;
二、被告张世根、王献忠、童学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288.2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后为266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涂晓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李聘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