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23民初578号
原告:陕西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路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二: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9日立案。
陕西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424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6208.78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承接了被告二发包的“吉林至荒岗高速公路05标项目”,因建设所需被告一于2016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从原告处定做一批桥梁支座,原告按被告一指定时间地点将货送到,原告负责货物的包装和运输,按高速业主要求验收标准验收,货到工地现场付30%,工程完工付65%,其余货款工程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之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算,确认被告一应付货款为1110034元,该高速公路于2018年10月31日通车,但被告一在2018年7月支付455792后,一直拖延支付剩余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一仍欠原告货款本金654242元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希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分别在浙江省杭州市和吉林省长春市。原告与被告路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XX街XX路XX段XX号。综上,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泾阳县,因原告曾在2020年9月就该案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故本案将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来掌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