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鸿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路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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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5969号
原告:陕西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7835133L,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南横流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坡,身份证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W0P94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田丰村。
法定代表人:金焕庆,身份证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玲丽、李佳,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39577268,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富城路228号总部基地大楼13楼1305-1306室。
法定代表人:郝晶祥,身份证号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陕西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路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歌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高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被告路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玲丽、李佳,被告吉林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路歌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54242元,并支付598750自2018年10月31日起、55501.70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吉林高速公司在欠付路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路歌公司承接了吉林高速公司发包的“吉林至荒岗高速公路05标项目”,因建设所需路歌公司于2016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路歌公司从原告处定做一批桥梁支座,原告按路歌公司指定时间地点将货送到,并负责货物的包装和运输,按高速业主要求验收标准验收,货到工地现场付3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65%,其余货款工程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路歌公司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收货单确认路歌公司应付货款为1110034元,该高速公路也于2018年10月31日通车,但被告路歌公司在2018年7月支付455792元后,一直拖延支付剩余货款,截至目前被告路歌公司仍欠原告货款本金654242元未付,被告吉林高速公司在欠付路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路歌公司辩称:第一,路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因案涉加工定做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路歌公司并非签订协议的主体。即使根据路歌公司的声明,也仅仅是登峰集团的权利义务转由路歌公司享有和承担,并不能证明加工定做合同已由路歌公司承接,更何况路歌公司从未出具过该份声明。第二,抛开主体问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提供了案涉合同项下的义务,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曾铁鹰并非路歌公司人员。第三,退一步讲,原告也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要求路歌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路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高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我方并非案涉定作合同相对方。2.吉林高速公司未欠付工程款。3.本案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吉林高速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将其从吉林高速公司发包而来承建的吉林至荒岗(吉黑界)吉舒高速公路05标段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定作,双方于2016年3月9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400351),约定定作一批桥梁支座,总价为762939元,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付款3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65%,质保金5%工程交工验收3个月内付清。后路歌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路歌公司原为登峰公司,登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400351的加工定作合同的相关事务,现由路歌公司履行。路歌公司遂与原告重新补签了一份落款为2016年3月9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完全一致。2016年6月-2018年7月,原告依约陆续将定作物送至指定地点,并由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曾铁鹰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经签字确认的多份送货单金额共计1110034元,现路歌公司已支付455792元,尚欠剩余款项未支付,故各方成讼。
另查明,案外人曾铁鹰于2018年12月在另案中作为被告路歌公司的员工代理参与诉讼。2018年10月31日,案涉高速公路全面通车。
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声明、(2018)吉0283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登峰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以及原告根据路歌公司出具的声明与路歌公司重新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实际履行了案涉加工定作义务,且有路歌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凭,原告有权据此主张相应的货款。路歌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以及曾铁鹰并非路歌公司人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10月31日案涉高速公路全面通车,该日期虽不能认定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但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日期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2018年10月31日作为逾期付款起算点,本院认为合理,故根据合同约定,现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路歌公司支付货款65424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合同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65%,质保金5%工程交工验收3个月内付清,故其中598740.30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算,55501.70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逾期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于原告要求吉林高速公司在欠付路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吉林高速公司欠付路歌公司工程款,且亦不存在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高速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路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54242元,其中598740.30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55501.70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陕西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4元,减半收取5502元,由陕西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元,路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90元。
陕西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路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灿祥
二O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蒋景妤
书记员钱淑敏
附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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