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路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1民初3564号

原告:***,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苏瑾,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田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W0P94X。

法定代表人:金焕忠,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路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苏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浩、陈宝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1403.8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3969元(以621403.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6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框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杭平申线(浙江段)航道改造工程(五星桥—长生桥)桥梁施工WCQL-2标段中以下内容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对交工外观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修复;市林桥、天子堰桥的油漆工程;市林桥排水管道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格按照审计造价的8%收取管理费(含税)后向原告支付。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交工。根据《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表》,涉案工程合计675439元,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扣除8%管理费(含税)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21403.88元。

被告路歌公司答辩称:对工程款认可,被告路歌公司与原告***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621403.88元也基本认可,但需在总价675439元的基础上扣除8%的管理费及0.2%的审计费,金额应为620053元。被告不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等额发票。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不履行框架协议,未提供等额发票造成的,并不是被告主动造成的。受疫情影响,被告2月14日开工,原告也未及时与被告公司衔接,3月14日才对账,不存在利息问题。

原告为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关事项约定、涉案工程价款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框架协议复印件1份、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复印件1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1份、中期财务支付证书复印件1份、发票清单复印件1份及发票10份。被告路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路歌公司质证认为:对框架协议,真实性和待证事实无异议。对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真实性无异议,因我方认可框架协议,故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系。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期财务支付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对发票,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与开具发票的单位无直接经济往来,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系,发票也不能证明这些单位与原告之间有何关系,被告之前也没收到过。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框架协议、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期财务支付证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发票清单系复印件,由原告自行制作,被告称未收到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发票虽系原件,但据被告所称,被告与发票开具单位并无经济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框架协议》一份,约定杭平申线(浙江段)航道改造工程(五星桥~长生桥段)桥梁施工WCQL-2标段由被告(原浙江登峰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现委托原告对交工外观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修复,同时将市林桥和天子堰桥的油漆工程及市林桥排水管道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对相关事宜约定如下:1.原告在协议签订后2周内无条件对交工外观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修复,直至满足交工验收条件为止;2.由原告负责后续市林桥管道排水工程、市林桥及天子堰桥的油漆工程的报价及联系单手续,被告收取审计后造价的8%管理费(含税),原告提供等额发票;3.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全部工程款;4.若业主取消油漆工程和管道工程,则前期整改费用计价60000元,由被告支付。杭平申线(浙江段)航道改造工程(五星桥~长生桥段)桥梁施工WCQL-2标段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交工验收。经结算审核,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65853251元,其中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市林桥起点排水系统造价审定为24584元,市林桥油漆造价审定为350812元,天子堰桥油漆造价审定为300043元,合计67543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因原告***系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与被告路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本案《框架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实属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1月进行审计,核定原告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价合计675439元,被告对该金额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工程结算价扣除8%管理费计54035.12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621403.88元,此款已到达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除扣除8%的管理费外,还应扣除0.2%的审计费,但双方并未在《框架协议》中约定扣除该笔审计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赔偿,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无效,但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扣除8%管理费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交工验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时间正当合理;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应以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作为付款前提,且不应计算利息损失,但本院认为,《框架协议》的第2条与第3条是并列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且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是原告履行《框架协议》的附随义务,在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对价。被告未按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1403.8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21403.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4元,减半收取5077元,由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路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范凤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渊

书 记 员 居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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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