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饭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2524号
原告: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麻布社区第二工业区第十五栋一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邹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小井峪村东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强、张文君,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饭店,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纯阳宫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宝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贝,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饭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被告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强、张文君,第三人山西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山西饭店放弃的债权402544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恢复放弃债权的原状;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的合同纠纷经太原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31018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责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与山西饭店签订合同进行山西饭店的厨房装修及改造过程,工程总价款为8945441元,原告承揽安装部分为6007761元,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绝大部分是原告为山西饭店购买的厨房设备及安装的费用,被告收回山西饭店的厨房工程款项后,可以偿还其欠原告的款项。但是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决定以总工程8945441元的6.8折向山西饭店收取工程款,放弃了债权2862541.12元。2017年10月31日,刘明刚在没有被告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的名义,决定以总工程8945441元的5.5折向山西饭店收取工程款,放弃了被告对第三人山西饭店的4025449元债权,造成原告债权至今无法实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原告于2019年5月5日才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得知被告放弃到期债权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行使撤销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山西饭店签订的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的,被告与山西饭店在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更改了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请依法判决。
第三人山西饭店述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与刘明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第三人,至此被告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明刚,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于2016年10月10日做出裁决,原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故原告将第三人列为本案当事人主体有误。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厨房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未能得到解决,中标时约定的价格不合理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义务知晓该行为会侵犯原告的到期债权,因此,山西饭店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应对被告对原告到期的债务承担责任。即便原告诉请成立,亦不能超过原告本身享有的债权范围及被告放弃的范围,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按照合同总价8945441元的6.8折向第三人收取货款,即被告放弃的债权金额为2862541元,被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刘明刚后,被告与该债权不存在关系,刘明刚按合同总价的5.5折收取工程款,不需要被告的授权,故刘明刚放弃的债权部分,原告无权请求撤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山西招投标网公布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山西饭店装修改造工程指挥部为招标人,山西和信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的山西饭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公告,公告内容显示招标内容包括不锈钢材料、排烟罩、厨房油烟净化装置紫外线设备和步入式冷库/制冷系统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交货地点为山西饭店。经过投标开标定标程序后,山西招投标网于2013年6月28日公布评标结果,被告被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3年7月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山西饭店装修改造工程指挥部及招标代理机构作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中标,中标价为6007761元。2013年7月24日,甲方山西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山西饭店装修改造工程指挥部与乙方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山西饭店装修改造工程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6007761元,最终总价款以经发包人批准确认的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的实际用量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付30%货款,乙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50%货款,工程安装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付15%价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承诺产品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3年,被告向案外人刘明刚借款2700000元,由于未全部偿还,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宏厨公司将其对山西饭店的2582899元债权转让与刘明刚。被告于当日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山西饭店,贵单位拖欠我公司货款2582899元债权转让给刘明刚,请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刘明刚”。2016年7月22日,第三人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收取。2015年2月15日,甲方(买方)山西饭店与乙方(卖方)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山西饭店装修改造工程厨房设备与厨房通风排烟设备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总价款为6082889元,甲方在乙方供货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谈判,现乙方将原供货的总价8945441元(山西饭店装修改造工程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合同价6007761元、厨房通风排烟清单价1878900元、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补充清单价938530元、太原市小店区宏途酒店用品3M门厅地垫清单价120250元)自愿降价,乙方自愿按原总价8945441元的6.8折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签订完成后,原招标合同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乙方处有刘明刚的字样。
2017年10月31日,甲方山西饭店与乙方刘明刚(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受让方)签订工程结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与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原供货总价8945441元打6.8折结算,总价为6082899元,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转让债权协议,乙方于2017年10月31日自愿同甲方重新签订协议,原协议金额变更为原供货总价8945441元打5.5折后结算,本协议总价为4919992元,乙方同意放弃4025449元的结算款权力,甲方已支付过乙方375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169992元双方同意分期支付,2018年底付清。甲方支付完乙方1169992元后,山西饭店装修改造工程厨房设备采购及厨房通风排烟安装工程款即全部结清,甲、乙方双方不再存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3500000元,其中2016年2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证明,同意第三人将厨房设备及管道排烟工程款200000元汇入清徐县同荣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当日扣除维修款后支付1924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第三人向刘明刚支付了650000元,支付款项的部分凭证中载明了工程款的内容。
2016年10月10日,太原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作出裁决书,裁决宏厨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018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裁决生效后,宏厨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协助于2018年7月转账支付到中院769992元。至今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尚未向原告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放弃的债权4025449元,是案外人刘明刚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结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放弃部分,由于该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确认的合同补充款项与增加工程的款项,因此,放弃款项的意思表示应由被告作出,协议也应由被告签署。虽然协议中注明了刘明刚为宏厨公司的债权受让方,刘明刚也的确受让了2582899元的债权,但在被告未授权刘明刚签署该协议及现在被告不追认刘明刚签署协议行为的情况下,刘明刚与第三人签署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打5.5折结算,构成无权处分,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第三人与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按招投标文件签署采购及安装合同后,又签署放弃部分款项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依法也应属无效。因此,根据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等法律规定,已不存在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述被告与其签订协议约定放弃的款项属于未经过招投标签订合同的款项的意见,由于协议明确载明放弃款项是在包含涉案合同款项在内的总价上给予打折放弃,且第三人在向被告及刘明刚付款时也支付了涉案合同约定外的款项,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陈述的与刘明刚签署工程结款协议书约定的放弃的款项,实际是刘明刚在受让债权的范围内放弃的款项,但协议内容并不能体现该事实,且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补充协议又属于无效,故该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4元,由原告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鹏
人民陪审员   银金明
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索国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