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西饭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麻布社区第二工业区第十五栋一楼(西)。
法定代表人:邹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小井峪村东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强,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饭店,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纯阳宫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峰,男,该单位副总经理,住太原市迎泽区纯阳宫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贝,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厨公司)、山西饭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在二审判决主文中确认《工程结款协议书》无效;2、请求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定法律后果,判决被上诉人山西饭店向被上诉人宏厨公司返还工程款4,025,448.45元及利息;3、一审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主文中遗漏了《工程结款协议书》无效的结论。一审判决书没有将《工程结款协议书》无效写进判决主文,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首先,一审时,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诉的分类,是给付之诉。虽未明确提出确认合同《工程结款协议书》效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官也需要先对合同效力依法确认,并写进判决主义。不应只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其次,关于《工程结款协议书》的效力。一审时,上诉人认为是可撤销合同,被上诉人宏厨公司认为是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山西饭店认定是有效合同。因此,《工程结款协议书》效力争议,是一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依法应写入判决结果,不应只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再次,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工程结款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是对实体问题作出了结论性断定,直接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写入判决主文,不应只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最后,《工程结款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没有写入判决主文,导致不具有可执行性。如果一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无法以《工程结款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已经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结论性断定为由申请执行。再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工程结款协议书》的效力,一审法院作出的确认使各方当事人失去了再次提出诉讼请求为无效合同的权利。《工程结款协议书》无效,没有写入判决主文,严重侵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2、判决被上诉山西饭店向被上诉人宏厨公司返还工程款4,025,448.45元及利息是《工程结款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履行合同无效释明义务,从而没有按法律无效的后果进行判决。3、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该项规定,将合同无效写入判项,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厨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山西饭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中增加新的诉请,答辩人不同意调解,上诉人应另行起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宏厨公司对山西饭店放弃的债权,系债权撤销权纠纷,其在上诉中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是对合同效力的确认,该两项请求完全不同。故上诉人的上诉两项请求系增加的独立请求,与一审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其不应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应另行起诉;案涉工程结算款协议系案外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上诉人与该协议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无权主张返还工程款及利息;上诉人一审主张并未针对工程款协议的效力,法院无需对合同效力作出裁判,更无需写入判决主文。
金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宏厨公司对第三人山西饭店放弃的债权4025449元;2、判令宏厨公司及第三人恢复放弃债权的原状;3、宏厨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6日,山西招投标网公布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山西饭店装修改造工程指挥部为招标人,山西和信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的山西饭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公告,公告内容显示招标内容包括不锈钢材料、排烟罩、厨房油烟净化装置紫外线设备和步入式冷库/制冷系统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交货地点为山西饭店。经过投标开标定标程序后,山西招投标网于2013年6月28日公布评标结果,宏厨公司被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3年7月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山西饭店装修改造工程指挥部及招标代理机构作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宏厨公司中标,中标价为6007761元。2013年7月24日,甲方山西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山西饭店装修改造工程指挥部与乙方宏厨公司签订山西饭店装修改造工程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6007761元,最终总价款以经发包人批准确认的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的实际用量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付30%货款,乙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50%货款,工程安装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付15%价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承诺产品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宏厨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3年,宏厨公司向案外人刘明刚借款2700000元,由于未全部偿还,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宏厨公司将其对山西饭店的2582899元债权转让与刘明刚。宏厨公司于当日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山西饭店,贵单位拖欠我公司货款2582899元债权转让给刘明刚,请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刘明刚”。2016年7月22日,第三人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收取。2015年2月15日,甲方(买方)山西饭店与乙方(卖方)宏厨公司签订山西饭店装修改造工程厨房设备与厨房通风排烟设备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总价款为6082889元,甲方在乙方供货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谈判,现乙方将原供货的总价8945441元(山西饭店装修改造工程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合同价6007761元、厨房通风排烟清单价1878900元、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补充清单价938530元、太原市小店区宏途酒店用品3M门厅地垫清单价120250元)自愿降价,乙方自愿按原总价8945441元的6.8折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签订完成后,原招标合同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乙方处有刘明刚的字样。
2017年10月31日,甲方山西饭店与乙方刘明刚(宏厨公司的债权受让方)签订工程结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与宏厨公司于2015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原供货总价8945441元打6.8折结算,总价为6082899元,宏厨公司与乙方签订转让债权协议,乙方于2017年10月31日自愿同甲方重新签订协议,原协议金额变更为原供货总价8945441元打5.5折后结算,本协议总价为4919992元,乙方同意放弃4025449元的结算款权力,甲方已支付过乙方375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169992元双方同意分期支付,2018年底付清。甲方支付完乙方1169992元后,山西饭店装修改造工程厨房设备采购及厨房通风排烟安装工程款即全部结清,甲、乙方双方不再存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第三人向宏厨公司支付了3500000元,其中2016年2月5日,宏厨公司向第三人出具证明,同意第三人将厨房设备及管道排烟工程款200000元汇入清徐县同荣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当日扣除维修款后支付1924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第三人向刘明刚支付了650000元,支付款项的部分凭证中载明了工程款的内容。
2016年10月10日,太原仲裁委员会对金厨公司、宏厨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作出裁决书,裁决宏厨公司支付金厨公司货款31018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裁决生效后,宏厨公司未向金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金厨公司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协助于2018年7月转账支付到中院769992元。至今宏厨公司欠付金厨公司的款项尚未向金厨公司清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金厨公司要求撤销宏厨公司对第三人放弃的债权4025449元,是案外人刘明刚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结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放弃部分,由于该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系宏厨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确认的合同补充款项与增加工程的款项,因此,放弃款项的意思表示应由宏厨公司作出。虽然协议中注明了刘明刚为宏厨公司的债权受让方,刘明刚也的确受让了2582899元的债权,但在宏厨公司未授权刘明刚签署该协议及现在宏厨公司不追认刘明刚签署协议行为的情况下,刘明刚与第三人签署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应支付宏厨公司的工程款打5.5折结算,构成无权处分,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第三人与宏厨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按招投标文件签署采购及安装合同后,又签署放弃部分款项原招标合同作废的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依法也应属无效。因此,根据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等法律规定,已不存在金厨公司行使撤销权的问题,金厨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陈述宏厨公司与其签订协议约定放弃的款项属于未经过招投标签订合同的款项的意见,由于协议明确载明放弃款项是在包含涉案合同款项在内的总价上给予打折放弃,且第三人在向宏厨公司及刘明刚付款时也支付了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外的款项,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陈述的与刘明刚签署工程结款协议书约定放弃的款项,实际是刘明刚在受让债权的范围内放弃的款项,但协议内容并不能体现该事实,且宏厨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补充协议又属于无效,故该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4元,由原告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规定,其中第(二)项情形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上述法律规定均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本案中,从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分析,其是选择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来保护权利,但在二审中其又以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权利,这与一审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完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二审提出新的完全独立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璐
审判员   安源生
审判员   李铁柱
 
二O二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