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小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2525号
原告: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麻布社区第二工业区第****(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邹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小梅,女,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强,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强,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小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被告胡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对张新华因抽逃出资所负在3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履行(2017)晋01执19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6日,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张新华增加出资300万元。增资后,股东张新华出资400万元占实收资本的80%,股东胡小梅出资100万元,占实收资本的20%,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总金额为500万元。2010年5月6日,张新华打入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农行账号300万元,2010年5月7日,张新华以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300万元转出,根据以上事实,及基本生活经验法则,胡小梅时任公司监事及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无被告胡小梅、***协助,张新华不可能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股东张新华抽逃资金3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追加张新华为(2017)晋01执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3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履行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胡小梅、***应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7日,被执行人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与现股东签订虚假的股东转让协议,张新华将其全部占被执行人80%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小梅将其占5%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另外5%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润莲。但转让不仅没有任何买卖款的银行转账,受让方也没有任何资金来源的证据,且被执行人的注册资金不足500万元,其中300万元被抽逃的事实,受让人是明知的。目的是故意逃避被执行人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小梅辩称,被告作为宏厨公司的小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在张新华抽逃出资一事中不知情,没有协助抽逃出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宏厨公司的股东,2010年张新华抽逃出资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新华,不是被告***,被告***不可能协助抽逃出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将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混淆,原股东张新华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被告不知情,2013年被告才成为股东,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太原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纠纷作出裁决书,裁决宏厨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018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裁决生效后,宏厨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4月29日该院作出(2017)晋01执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宏厨公司31018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仲裁费60571元和执行费43447.45元。2017年9月14日,该院对宏厨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制作了执行笔录,2018年8月21日,该院作出决定书,决定对***拘留15日。2018年11月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注册成立,成立时的股东张新华、胡小梅各出资100万元,各占50%的出资。2010年5月6日,张新华增资300万元,变更出资400万元,占出资比例80%,胡小梅占出资比例20%,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500万元,2010年5月7日,宏厨公司向其他公司付款300万元,此后至2012年宏厨公司的财务报表中300万元显示为其他应收款,宏厨公司原股东张新华抽逃出资300万元的事实,作出(2018)晋01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张新华为被执行人,张新华在3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履行(2017)晋01执19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债务。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甲方胡小梅与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20%的股份,计100万元,其中50万元以货币形式全部转让给新股东***。股份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股份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实际给付甲方股权转让金,甲方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甲方胡小梅与乙方杨润莲签订内容相同的股份转让协议。2013年11月7日,甲方张新华与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80%的股份计400万元,以货币形式全部转让给新股东***。股份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股份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实际给付甲方股权转让金,甲方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现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杨润莲。庭审中,三被告自认具有亲戚关系,被告***认可没有支付过张新华股权转让款,胡小梅认可***代其偿还过欠款,折抵了股权转让款。***表示***受让股权后,***实际控制宏厨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胡小梅作为宏厨公司的原股东,在张新华对宏厨增资300万元时,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知晓增资的事实,其应履行股东的相应权利。但其是否实际参与宏厨公司的实际经营,以及在张新华抽逃出资被法院依法认定前,对张新华的抽逃出资行为是否有明确的认知,现尚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胡小梅对张新华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了协助,原告仅以胡小梅知晓张新华的抽逃行为并同意的推断,主张其应承担责任,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原告与宏厨公司的执行案件中,被认定为实际经营者,但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张新华抽逃出资时,宏厨公司由被告***实际控制,故原告主张其协助张新华抽逃出资,证据不足,也不予认定。被告***依据与张新华的股份转让协议成为宏厨公司股东,虽然***自认未实际向张新华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但该事实不能充分说明,***明知张新华抽逃出资的事实,也不能以此推定***知晓张新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此确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鹏
人民陪审员   银金明
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索国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