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1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颜嘉湖6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卉,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麻布社区第二工业区第十五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邹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京君,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林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金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民终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厨公司未向湘林公司提供厨房设备的检测合格报告,湘林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不予支付剩余结算款;二、湘林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原审判决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时间基数均与事实相违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将合同中第七条工程质量中所附条件,错误地理解为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实际为工程质量标准的条件;二、原审认定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有充足的事实依据,申请人承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19日,湘林公司作为甲方、金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邵阳湘林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湘林公司将邵阳湘林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交由金厨公司生产、安装,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300000元,并并对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的方式、工程质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8日,该工程竣工并交由湘林公司进行验收,《设备安装验收单》中载明:设备调试情况正常、设备运行情况正常,设备验收结论上次验收要求整改的项目已完成,并于2016年4月18日盖章。2015年11月底湘林公司开始试营业,2016年7月湘林公司正式营业。2016年9月19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价款结算,并制作《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格为:合同结算总价为6809089元,造价工程师与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2016年12月27日,湘林公司董事长周继华签字。湘林公司共计支付给金厨公司5562378元,剩余1246711元尚未支付。2016年7月,金厨公司为祝贺邵阳湘林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于7月10日正式开业,赠送礼金12000元,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二审法院认为,金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符合国家检测标准的厨房设备,并完成了绝大部分设备的安装调试任务,仅有270961.47元的设备已送到但因湘林公司的原因未能安装,金厨公司依约实际施工完成了所要装修的酒店工程,湘林公司对金厨公司完成安装调试的全部设备均已验收确认并已投入使用,应当认定金厨公司履行合同符合约定,湘林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金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分批次将所有设备发送给湘林公司,湘林公司经过清点确认已收到全部厨房设备,到双方结算时,尚有270961.47元已到货未安装的设备,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约定,设备到货前湘林公司须支付备料款15%,设备到货后湘林公司须支付设备总价的65%,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至总价款的95%,故已到货未安装设备款270961.47元湘林公司只应支付总价的80%即216769.18元,另外54192.29元应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支付。金厨公司将安装调试合格的厨房设备移交给湘林公司,湘林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这些设备但拒绝支付工程尾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湘林公司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由于金厨公司在厨具制作完毕以后出具了合格证,交付给湘林公司后又已经使用多年。湘林公司主张设备不合格的证据不充分,应该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湘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阳湘林城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群山
审判员  吴若顺
审判员  匡小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双富
代理书记员邓佩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