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园鑫顺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1018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岑棋,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四川园鑫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射洪路南段8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杨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亮,男,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工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男,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工程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阳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简城东城新区映山秀S-4栋3层(龙颈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园鑫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鑫顺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阳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安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王岑棋,被告**、被告园鑫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伦、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亮、陈志强、被告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园鑫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01370元;2.**、园鑫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13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结清时止);3.中铁二十四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4.阳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只主张龙山村砼施工的费用3828.9m3×100=382890元,撤回了其余三部分诉讼请求:即为龙山村、大石村村民铺设水泥院坝和生产便道的劳务费用55350元、**派工租用农用车2辆1天1600元,公司管理人员生活费600元,**劳务派工及机械产生费用30530元。***变更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因其减少诉讼请求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及理由:园鑫顺公司承接中铁二十四局名下简阳市村组道路硬化项目,园鑫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将劳务工程交由***承接。2019年11月22日,***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简城街道龙山村乡村道路水泥路面承包给***施工,工程地点为简城街道龙山村,工程项目为水泥路面砼施工,承包方式为纯人工(所有材料由**提供);工程承包单价:按照图纸设计方量加现场支路收方以砼100元/m3计算。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1.当龙山村两条路砼路面施工完毕,由**向***拨付总价的50%。2.待路面砼验收合格以后,以**拨款时间为准向***拨付100%。合同签订后,***按照**、园鑫顺公司要求施工。2020年12月13日,阳安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园鑫顺公司均到场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计算,**应当支付工程款468730元,已支付67000元,尚欠401370元未支付。***多次找**结算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
**辩称,我只是园鑫顺公司的施工班组,不存在分包的事实,龙山村、大石村的实际收方量与设计悬殊太大,应当以园鑫顺公司与阳安公司、中铁二十四局的结算为准。
园鑫顺公司辩称,1.所涉项目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2.园鑫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属于劳务班组。3.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才是合同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园鑫顺公司无关。4.***诉求的数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图纸设计要求,其违约违规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5.涉及工程相关款项,园鑫顺公司已经与**班组全部结清,如果***与**之间存在未结清费用,相关责任由**承担。
中铁二十四局辩称,1.我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2.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司与园鑫顺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还在履行,还没有进行最后结算,现在并不欠付园鑫顺公司到期的工程款,并且园鑫顺公司与**之间无欠款,我司与园鑫顺公司之间也无欠款,因此我们无法在所谓的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中铁二十四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阳安公司辩称,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0号及(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裁定书的裁判意见,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本案***与**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2.2018年12月29日,阳安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签订了《投融资建设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工程建安费由中铁二十四局负责,阳安公司并不存在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请求驳回***对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协议》,2.总计量计算单1张、**劳务派工砼班组3张、派工单14张,3.张某、鄢帮建工作牌,4.现场施工照片6张,5.为龙山村、大石村村民打水泥院坝、生产便道的照片、村民的说明,6.《交工验收报告》,7.证人鄢某、杨某证言。
**提交证据:收取龙山村村民水泥院坝、生产便道费用的记录。
园鑫顺公司提交证据:1.账目确认单、收条、保证金改变用途承诺、民工工资承诺,2.施工设计图、**班组劳务费用统计、计件明细,3.委托支付及工资表,4.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与园鑫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阳安公司提交了《投融资建设合同书》。
本院通知张某到院接受调查,张某陈述:大石村道路长度是2.43公里,5.5米宽,龙山村是677米、4米宽,这个工程由**、张建合伙在园鑫顺公司承包下来的,园鑫顺公司要求搭建施工队,由于之前我和张建合作多年,他推荐我到龙山村道路工程来做技术负责人,我们于2019年5月10日左右进场,**把图纸给我,我就带领人员进场测量,正式开工时间大概是2019年5月14日。2020年1月,应该是大年三十晚上,大石村道路就修完了,当时龙山村还没有开始修。我是**请来的,工资是园鑫顺公司打到我卡上,***是由我和中铁二十四局的苟工、监理方王工、园鑫顺公司王智(音)在现场看着施工的,按照图纸,道路打18公分就可以,我们先安木板、放线,厚度是二十四局和园鑫顺公司技术人员在现场拿卷尺量,每一百米都要量,他们同意以后才倒混凝土。道路宽度没有超标,现在道路打厚了是因为甲方、园鑫顺公司、二十四局的要求,当时**没有用平地机做“二灰”(水稳层)造成路基不平,安装木板以后,就按照高的地方计算18公分,低的地方就超厚度了。关于龙山村和大石村村民的坝子,是道路开工以前,**没钱,让我找点外快,我就联系了村民,喊***去做,村民的钱我都交给**了,**收了4万多,我还有19600元没有交给他,因为他还欠我工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施工现场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鄢某、张某的陈述与其他客观证据反映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交工验收报告》显示为大石村2组,龙山村4组,与本案的村组和道路长度不完全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因***撤回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园鑫顺公司、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9日,阳安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案外人盐城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简阳市2018年村组道路硬化项目投融资建设合同书》,约定阳安公司为修建简阳市2018年村组道路硬化项目并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中铁二十四局及盐城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投融建人,负责融资建设,工期为365日历天。
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与园鑫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间不详),约定:工程名称为简阳市2018年村组道路,承包范围:暂定杨柳街道、石桥镇等约50KM村道。工程价款最终以经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乘以清单固定综合单价计算。附件3《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园鑫顺公司委托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从园鑫顺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代付其所聘请的劳务人员工资。
2019年11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简城街道龙山村乡村道路水泥路面承包给***施工。一、工程内容:1.地点:简城街道农山村(系笔误,应为龙山村)。2.工程项目:水泥路面砼施工。3.承包方式:(纯人工,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二、工程承包单价:按图纸设计方量加现场支路收方以砼100元/m3计算。三、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6日。四、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6日。五、甲方责任:……2.在施工过程中,如遇路基两边升降10cm以上由甲方负责回填,3.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农民阻工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4.工期超过三日,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施工油料由甲方提供,决算时扣除油款。……七、付款方式:1.当龙山村两条路砼路面施工完毕,由甲方向乙方拨付总价的50%,2.待路面砼验收合格以后,以甲方拨款时间为准向乙方拨付100%。截止起诉时,**向***支付了6700元,其中砼路面施工的劳务款64000元,另3000元系***收取的龙山村村民铺设水泥院坝的费用。
2021年2月1日,园鑫顺公司与**、案外人张建签订《账务确认单》(结清证明):截止2021年2月3日,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简阳市2018年村组道路硬化项目(石桥镇永久村、简城镇龙山村)机械及所有劳务费,园鑫顺公司共计应向**、张建支付(劳务)款:1559609.00元,已累计支付各类机械(所有劳务款费)款1559609.00元,余款为0元。园鑫顺公司将项目款以民工工资、机械费及(园鑫顺公司委托中铁二十四局代付)方式转入**、张建提供的(指定各民工)账户后,**、张建与园鑫顺公司钱款两清,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机械及所有劳务费用合同自动解除。
另查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是中铁二十四局全资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与阳安公司并未就简阳市2018年村组道路硬化项目的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中铁二十四局与园鑫顺公司尚未进行结算。
**在庭审中陈述:“张某是现场施工人,是我雇佣的,现场施工技术标准由张某负责。”“鄢某是作业安全员。”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订立、履行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主张**欠付劳务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二、**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园鑫顺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阳安公司是否应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为:按图纸设计方量加现场支路收方,双方在庭审中,对大石村2.437公里,龙山村0.677公里的长度没有异议,现有证据没有显示中铁二十四局、园鑫顺公司、**、***各方对道路的宽度、厚度等技术参数进行变更,因此对龙山村的砼方量应按照图纸设计计算,***也未举证证明还存在现场支路的方量,因此,***申请对龙山村砼路面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园鑫顺公司提交的与**结算时计算的工程量,大石村的砼施工工程量为2846.3m3、龙山村的砼施工工程量为700.58m3,合计3546.88m3,**在庭审中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认定龙山村村道的砼施工工程量为3546.88m3,**应支付给***的劳务费用为:3546.88×100=354688元,扣除**已支付的64000元(另3000元系***从村民处收取的铺设院坝、便道费用,鉴于***已经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从本案劳务款中予以扣减),**还欠付***290688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付款条件为“1.当龙山村两条路砼路面施工完毕,由**向***拨付总价的50%。2.待路面砼验收合格以后,以**拨款时间为准向***拨付100%”,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龙山村所在的“简阳市2018年村组道路硬化项目”整体还未竣工验收,但案涉道路系农村道路,硬化好的道路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结合2021年2月1日,**与园鑫顺公司进行结算,收到园鑫顺公司支付的款项的事实,因此,***要求**支付砼路面施工劳务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向***支付剩余的龙山村砼路面施工劳务款290688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与***一直未进行结算,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道路实际交付投入使用的准确时间,但**从园鑫顺公司收到款项后,即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款项,故对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定以本金29068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劳务承包协议》系**与***签订,园鑫顺公司并未合同相对方,***主张**、园鑫顺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款缺乏事实依据。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主张园鑫顺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阳安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条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等,***组织农民工为砼路面施工提供劳务,系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以该规定为由请求中铁二十四局、阳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0,6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0,688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2元,由被告**负担2,830元,***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冠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佟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