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园鑫顺建设有限公司

**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1564号
原告:**全,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浩,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四川园鑫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射洪路南段8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0582239446。
法定代表人:杨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原告**全于2021年4月13日申请追加四川园鑫顺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园鑫顺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浩、被告园鑫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全支付劳务费226,494元;2.判令园鑫顺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园鑫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全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全对简阳市简城街道大石村、龙山村等村组硬化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全组织工人进场施工。项目完工验收后,2020年8月**全与**进行了最后结算,结算单载明应结劳务工资226,494元。结算单签订后至今,**仍未向**全支付劳务费。园鑫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将劳务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再分包给**全,园鑫顺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园鑫顺公司辩称,1.园鑫顺公司承揽了2018年简阳村组道路硬化劳务工程;2.对**全参与的工程内容依据设计的图纸和工程计量,总劳务费用仅10多万元,**全已经领取的数额超出了设计的劳务总量;3.园鑫顺公司与**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如果**与其他作业班组尚欠劳务费用应当**个人负责;4.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作为园鑫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园鑫顺公司没有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请求驳回**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园鑫顺公司的作业班组。2019年5月30日,**全(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简阳市2018年村道硬化项目简城街道大石村、龙山村项目中涵洞、水沟混凝土浇筑承包给乙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1.工程地点:大石村、龙山村;工程内容:涵洞、水沟混凝土浇筑、钢筋加工及安装、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3.开工时间: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30日;4.工程价款:(1)涵洞:水沟及基础混凝土浇筑80元/m3;(2)涵洞:水沟及基础模板制作、拆除130元/㎡;(3)钢筋加工、钢筋安装1,200元/吨;5.付款方式:在工程完工后付款总工程的70%,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付剩余30%;6.甲方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负责各项材料到位。如由甲方原因导致材料不到位引起的停工损失及费用由甲方负责;7.乙方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返工,爆模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本合同生效,工程完工后本合同失效”,**、**全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
2020年8月12日,**、**全进行结算,**及案外人张建、刘伟在《简阳市乡道硬化附属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简阳市大石村、龙山村、永久村附属工程总价380,250元整(大写:叁拾捌万零贰佰伍拾元整),已发工资:141,000元整(大写:拾肆万壹仟元整),借支:12,756元(大写:壹万贰仟柒佰伍拾陆元),应结劳务工资:380,250-141,000-12,756=226,494元(大写:贰拾贰万陆仟肆佰玖拾肆元整)(备注:**全以前所有结算单以本次结算单为准,2020年8月12日以前结算单作废)”。
另查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与园鑫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简阳市2018年村组道路,承包范围:暂定杨柳街道、石桥镇等约50KM村道。工程价款最终以经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乘以清单固定综合单价计算。附件3《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园鑫顺公司委托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从园鑫顺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代付其所聘请的劳务人员工资。
2021年2月1日,园鑫顺公司通过中铁二十四局向**及案外人张建作业班组支付劳务费1559609元,**及案外人张建向园鑫顺公司出具收条、账务确认单(结清证明)各一份。其中,收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511027197708××××】。今收到园鑫顺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简阳市2018年村组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石桥镇永久村、简城镇大石村、龙山村)项目的机械及所有劳务费用1559609元【大写:壹佰伍拾伍万玖仟陆佰零玖元整】,以实际到上述账户生效。此款已全额到账。与园鑫顺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劳务、机械等)合同终止”,账务确认单(结清证明)载明:“我本人**、张建向贵司承诺:所提交的工人工资表,已全部包含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简阳市2018年村组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石桥镇永久村、简城镇大石村、龙山村)施工的所有民工工资、机械费用等,保证款项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机械费用、不存在虚报或漏报现象,并保证我班组不得以索要民工工资为由向贵司提出其他要求,若有虚报或漏报,或有其他未在工资表内的民工在贵司项目部或相关部门要求支付民工工资现象,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由我本人承担,与四川园鑫顺建设公司无关。该项目劳务费用(含机械费)已全部结清”,**及案外人张建分别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账务确认单、收条、委托付款协议书、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全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全已按约定完成了涵洞、水沟混凝土浇筑等相关工作,虽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付款总工程的70%,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付剩余30%”,但**全与**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园鑫顺公司也与**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园××公司已××了××村、龙山村项目的应付款。**全诉请**支付结欠的劳务费226494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因**全仅为案涉道路硬化的附属部分提供劳务,其合同相对方系**,且园鑫顺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款项支付**,故园鑫顺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全要求园鑫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支付劳务费226,494元;
二、驳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叔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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