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1065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遂宁市大英县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来,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四川园鑫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射洪路南段8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0582239446。
法定代表人:杨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24481。
法定代表人:朱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男。
被告:四川阳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简城东城新区映山岭秀(一期)S-4栋3层(龙颈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060340808M。
法定代表人:徐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园鑫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鑫顺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四川阳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被告园鑫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伦、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亮、陈志强、被告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给付***机械劳务费计1,157,86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园鑫顺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阳安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园鑫顺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阳安公司承担。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067,863元。
事实及理由:简阳市2018年村组硬化道路项目村组道路工程发包人为阳安公司,由中铁二十四局中标承建,中铁二十四局将项目分包给了园鑫顺公司,园鑫顺公司随后将其中简阳市××村××龙山村、三葫村、永久村乡村道路等工程分包给**、**,由**、**合伙实施。之后,**、**将其中的简阳市××村××龙山村、三葫村的乡村道路路基劳务(土石方)修建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5月2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财文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拨付:路基完工后由甲方给乙方拨付路基工程总价的70%,待水泥路面完工验收后15各工作日内再拨付30%”;协议同时针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等作出约定。***与**、**签订《补充协议》,就××村××龙山村工程机械使用时间划分问题作出安排。***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同意将《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三葫村的乡村道路承包范围变更为永久村乡村道路。2020年7月施工结束,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8月12日,***与**、**进行了结算,签署《简阳市大石、龙山、永久村机械劳务费总结算单》,确认:**、**总计欠付***机械劳务费1257863元。从结算后至今,只支付了10万元,还下欠1157863元,***多次催收无果。***系案涉劳务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享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和权利,**、**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园鑫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铁二十四局作为总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阳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与张财文有合作关系,***提供的金额数据有一点出入,因此钱就一直没有落实下来,具体出入的金额我不清楚,是**在处理。
园鑫顺公司辩称,1.***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是张财文签订的,应当由张财文来起诉。2.至今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起诉条件尚不成就。3.涉及工程相关款项,园鑫顺公司已经支付给**班组,基本支付完毕。
中铁二十四局辩称,同意园鑫顺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1.中铁二十四局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2.根据该合同载明的结算方式,属于租赁合同,本案案由应当是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我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3.中铁二十四局与园鑫顺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还在履行,现在并不欠付园鑫顺公司到期的工程款,即使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因为园鑫顺公司与**之间无欠款,我司与园鑫顺公司之间也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中铁二十四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阳安公司辩称,1.***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更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3.阳安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签订的《投融资建设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建安费由中铁二十四局负责,阳安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请求驳回***对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2.《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张财文的《证明》、收条(履约保证金2万元),3.《机械劳务协议》四份,4.收条(履约保证金30万元),5.《机械劳务费总结算单》,6.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民工工资支付表,7.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
园鑫顺公司提交证据:1.账目确认单、收条、保证金改变用途承诺、民工工资承诺,2.施工设计图、**班组劳务费用统计、计件明细,3.委托支付及工资表。
阳安公司提交《投融资建设合同书》,证明工程建安费由中铁二十四局负责。
**、中铁二十四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通知张财文到院接受调查,张财文陈述:我和**合作多年,他推荐我到××村××龙山村道路工程来做技术人员,当时还没有确定施工队伍,我和**商量说我有个侄儿***在搞基建,有个施工队伍,可不可以包给他,**同意以后,我征求了***的意愿,***让我帮他签订合同,我就帮***代签了合同。我只是技术负责人不是承包人,我和***之间没有任何合伙关系,这些工程所有权益都是***所有,所有款项我都没有经手。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收条(履约保证金2万元)、《机械劳务费总结算单》、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民工工资支付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财文的书证与其本人接受调查时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对事实的描述缺乏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园鑫顺公司、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29日,阳安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案外人盐城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简阳市2018年村组道路硬化项目投融资建设合同书》,约定阳安公司为修建简阳市2018年村组道路并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中铁二十四局及盐城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投融建人,负责融资建设,工期为365日历天。
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与园鑫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间不详),约定:工程名称为简阳市2018年村组道路,承包范围:暂定杨柳街道、石桥镇等约50KM村道。工程价款最终以经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乘以清单固定综合单价计算。附件3《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园鑫顺公司委托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从园鑫顺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代付其所聘请的劳务人员工资。
2019年5月24日,**、**与张财文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简阳市龙山村677米,大石村2.437KM、三葫村1.492KM乡村道路路基劳务(土石方)修建工程承包给张财文。一、工程地点:简阳市龙山村、××村××三葫村。二、工程内容:乡村道路路基(土石方工程)。三、开竣工时间:2019年5月18日开工,2019年7月30日完工。四、工程价款:挖方按综合价土石方16元/m³(含运输运距1KM以内),填方2.8元/m³(含碾压),运距超出1km每m³增加0.2元,超出500米每m³增加0.5元,以此类推增加。五、其他工程:工地上的其他工作需用机械时现场按小时计算。150型挖机每小时240元,50型铲车每小时240元,150型挖机破碎坚石每小时440元,70型-90型挖机每小时150元。20T压路机每小时240元。六、燃油:开工时所有机械燃油由**、**供应,燃油费在拨付工程款时将一次性扣除70%,待工程款付清时扣除100%。七、工程款拨付:路基完工后由**、**给乙方拨付路基工程款总价的70%,待水泥路面完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再拨付30%。
此后,***与**签订一份《大石村龙山村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机械使用时间划分补充协议》。
2020年8月12日,***等人出具《简阳市大石、龙山、永久村机械劳务费总结算单》,总价:1840511.00元+500元(农用车)。借支:450700.00元,油价:169614.00元,工资:127300.00元,剩余机械劳务费共计:1093367.00元。计时:蒋屹林19641元,包月:黄某160855元,冯万兵42000元,黄微平42000元。备注:(至2020年8月12日之前所有单据作废,以此结算单为准。)合计:1257863.00元。**、**在《简阳市大石、龙山、永久村机械劳务费总结算单》注明“属实”并签名纳印。
上述结算单签订后,***等人先后于2020年9月1日、2021年2月3日收到园鑫顺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等以工资形式支付的10万元、9万元。
2021年2月1日,园鑫顺公司与**、**签订《账务确认单》(结清证明):截止2021年2月3日,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简阳市2018年村组道路硬化项目(石桥镇永久村、简城镇××村××龙山村)机械及所有劳务费,园鑫顺公司共计应向**、**支付(劳务)款:1559609.00元,已累计支付各类机械(所有劳务款费)款1559609.00元,余款为0元。园鑫顺公司将项目款以民工工资、机械费及(园鑫顺公司委托中铁二十四局代付)方式转入**、**提供的(指定各民工)账户后,**、**与园鑫顺公司钱款两清,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机械及所有劳务费用合同自动解除。
另查明:一、2021年1月5日,张财文向本院出具《证明》:2019年5月24日,张财文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系***委托张财文签订的,实际承包人为***,之后的《补充协议》是***与**签订的。***的机械劳务施工队已于2019年5月20日进场施工,张财文与***是亲戚关系,也是**聘用的施工员。
二、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是中铁二十四局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订立、履行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从《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主要负责案涉道路的土石方挖、填及运输,对土石方以外的工程需要使用机械的,***出租给**、**使用并按照时间收取费用,双方既有提供劳务的关系,又有机械租赁关系,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定为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经本院向张财文调查核实,张财文认可代***签订案涉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均由***享有,结合**、**与***后续签订补充协议并进行结算的事实,能够认定张财文代***签订合同,且**、**也知情,合同权利义务直接约束**、**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以及机械租赁的法律关系,***已经完成了约定的路基工程,双方于2020年8月12日进行结算后又陆续支付***19万元。虽然《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待水泥路面完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再拨付30%”,但**、**已于2021年2月1日与园鑫顺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园鑫顺公司已支付了**、**含××村××龙山村的应付款。***诉请**、**支付剩余1067863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主张从2018年8月13日开始计算,应系笔误,因2020年8月12日《简阳市大石、龙山、永久村机械劳务费总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确定为***向本院起诉之次日即2021年3月5日开始起算,**、**应向***支付以本金1067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仅为案涉道路硬化工程提供部分劳务、机械租赁,其合同相对方系**、**,阳安公司辩称***并非实际施工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要求园鑫顺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阳安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1,067,863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67,863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0元,减半收取7,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冠男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