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园鑫顺建设有限公司

***、***与蒋天放、华莲,四川园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简阳民初字第3219号
原告:***,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天放,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第三人:四川园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天慧、**文诉被告蒋天放、**,第三人四川园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蒋天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四川法制报》依法向被告蒋天放、华莲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天慧、***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四川园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天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天慧、**文诉称:原告蒋天慧、***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天放、华莲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天放的妹妹。二被告因经营活动资金不足,向第三人借款327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二原告为二被告作担保保证人,由二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等债务作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力偿还,四处躲债逃避还款责任。第三人找到二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2014年8月29日,二原告代二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300000元借款,多次向二被告追偿,均无果。故请求人民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向第三人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300000元,造成的损失30000元,共计33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二被告还请之日止)。
被告蒋天放、华莲未作答辩。
第三人四川园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天慧、***间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天放、华莲系间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天放的妹妹。二被告因经营活动资金不足,向第三人借款327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二原告为二被告作担保保证人,由二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力偿还,四处躲债逃避还款责任。第三人找到二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2014年8月29日,二原告代二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300000元借款,多次向二被告追偿,均无果。**、被告之间因追偿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第三人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借贷合同、借条,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二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逃避到期债务,第三人找到保证人即二原告,经协商偿还了二被告的借款300000元,保证人即二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已向第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30000元及2%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天放、***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天慧、***300000元及利息(基数为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被告蒋天放、**偿还清债务本金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蒋天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560元,共计6810元,由原告蒋天慧、***共同负担681元,由被告蒋天放、华莲共同负担6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