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峰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峰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08民初2338号
原告:河北峰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柴凹村东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石彦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河北峰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工以及临时工班组分包合同》《模板工脚手架工班组分包合同》和《钢筋班组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其超额支取的工程劳务费共计137576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中标成为“中船涿州海洋装备科技产业园住宅区设项目三标段总承包”的劳务分包单位,并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9月,原告就中标工程项目的11号楼、20号楼工程的混凝土工、模板工、脚手架工和钢筋工等单项劳务,以“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与被告达成《混凝土工以及临时工班组分包合同》、《模板工脚手架工班组分包合同》和《钢筋班组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实行“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结算合同价款,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辅助材料费、机械使用费、食宿生活费、停窝工损失费等为完成本工程施工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合同价一次包死,不因任何因素而作调整,施工工期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完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遵照合同约定按期对被告验工计价并支付工程劳务费。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利用掌管施工劳务人员工资的便利,私自截留劳务人员工资,将资金挪作他用,导致务工人员罢工和信访,致使与原告的合同终止履行。为平息农民工信访事件,2021年1月16日和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支取了工程劳务费788740元,此后,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违约擅自带领施工人员离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完成劳务施工应结算的合同价款为8085714元,现经核算,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的有效劳务共计价人民币766703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取的工程劳务费为8554059元,加上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和2月20日为平息农民工信访而支取原告的工程劳务费人民币788740元,被告共计支取原告的工程劳务费为9042799元,相比被告的实际劳务总计价,被告超额向原告支取工程劳务费1375763元。由于被告单方违约终止履行合同,撤离了施工队伍,导致原告基于对被告信任而超付的工程劳务费款项无法追回。而且,目前尚有计值418678元的工量被告未予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就中船重工涿州海洋装备科技园住宅区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河北省涿州市高新区总部基地。此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将中船重工涿州海洋装备科技园住宅区三标段工程总承包工程分包给河北峰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峰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9年9月与***签订了混凝土工以及临时工班组分包合同、模板工脚手架工班组分包合同、钢筋班组承包合同三份分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建设施工直至2021年2月,后因河北峰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违约,并在未解除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将剩余的收尾工程分包他人施工,双方发生争议。2、混凝土工以及临时工班组分包合同、模板工脚手架工班组分包合同、钢筋班组承包合同三份分包合同中约定管辖应属无效。混凝土工以及临时工班组分包合同、模板工脚手架工班组分包合同、钢筋班组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系原告制作、均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无法协商时应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三份分包合同中约定管辖应属无效,应适用于专属管辖,因工程地点为河北省涿州市高新区总部基地,诉讼管辖法院应只能为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3、混凝土工以及临时工班组分包合同、模板工脚手架工班组包合同、钢筋班组承包合同三份分包合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辖30号《深圳市美达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据此,最高院认为上述案件中的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属无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三份分包合同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而被申请人约定的管辖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属无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交由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对管辖异议答辩称,被告提出的上述管辖权异议依法均不能成立,双方合同所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即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法应驳回被告之异议。一、涉案合同不属于被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分包合同。1、双方实际签署的合同性质,十分明确的标明是“混凝土、模板脚手架和钢筋用工及临时工”的《班组分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被告***也在异议中明确了“中船重工涿州海洋装备科技园住宅区”的建设项目工程,是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其中的第三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建设施工的。原告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才真正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是就工程建造环节中的“混凝土”的搅拌、“模板脚手架”的搭设及“钢筋”的捆绑等劳务用工,以固定用工单价的内部班组承包方式,达成的劳务用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分包的并非某项具体建筑工程。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等设施的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分包合同,均是对相对于工程而言,无论总承包人或者分包后的承包人,交付的均为工程。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劳务用工,被告***从原告处并非分包的工程,向原告交付的也并非工程,而是按照合同履行的是向原告提供劳务的责任和义务,按照原告的支配意见进行工作和服从原告的管理,并享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班组用工合同》,完全属于劳务合同纠纷。4、《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中,并没有将工程营造过程中的劳务用工合同,纳入或者列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被告***主张涉案劳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既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劳务用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范畴,本案并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或者不动产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规定。劳务合同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在涉案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将原告所在地法院选择作为纠纷管辖法院并未违反民诉法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在异议中所依据的有关案例,与本案并不具有类比性,于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没有任何参考意义。四、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类似的情形也作出了界定。从该案例可以分析出,原告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也就是实际施工人。而被告***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只是对其中的部分项目提供了工人的劳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并不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而是劳务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涉案三份合同均属于劳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既不符合本案合同的实际性质,也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被告***管辖异议。
经审查,2019年6月,原告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中船涿州海洋装备科技产业园住宅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河北省涿州市高新区总部基地。2019年9月,原告就中标工程项目的11号楼、20号楼工程与被告达成《混凝土工以及临时工班组分包合同》、《模板工脚手架工班组分包合同》和《钢筋班组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将原告所承建工程中混凝土工、模板工、脚手架工和钢筋工等单项工程以劳务费承包形式分报给被告施工,劳务分包工程采用包人工、包辅料、包小型机具、保工期、保质量、包验收、包维修的承包形式承包,并以“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确定承包合同单价,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各种辅助材料费、机械使用费、食宿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现场及加工场修建、整改、拆除费、劳务人员及设备进出场费、各级管理费、规费、利润、保险、劳保、风险费等费用,固定综合单价还包括施工及管理人员的生活费、工资、奖金、工资附加费、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窝工、误工损失等费用。合同还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起诉。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工以及临时工班组分包合同》、《模板工脚手架工班组分包合同》和《钢筋班组承包合同》三份合同,被告不仅提供人工,还包括辅料、小型机具等,被告是以自己的劳动力、原料、设备、管理等完成分包工程,合同中发包方即原告支付的费用也不仅是劳动工资,还包含了其他费用,结算的是工程价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务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的工程地点为河北省涿州市高新区总部基地,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在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对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处理。综上,被告管辖权异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涿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柚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