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1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第A2栋703。
法定代表人:袁春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彩华,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水成,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2022号房。
法定代表人:唐才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松,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明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11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正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千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遗漏事实认定。2017年5月18日,业主方浙江中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发函给千秋公司称总体运行情况较好。2017年6月2日,中成公司除50万元质保金外其余全部支付给了千秋公司。2019年3月31日,中成公司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发函足以说明正明公司承揽的脱硫项目无任何问题,中成公司未因脱硫项目而扣减千秋公司的款项。2.一审法院仅局部认定了事实。一审法院仅以2015年、2016年1#锅炉需要整改为由,断章取义认定正明公司承揽的脱硫项目质量存在问题,以此驳回起诉明显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未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仅以2015年和2016年的往来函件就认定脱硫项目需要整改,驳回脱硫项目质保金,明显属于枉法裁判。本案中,正明公司承揽的脱硫项目因需要整改的部分,已经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7325号案中査明清楚并已扣款完毕。现1#锅炉已正常运行,且脱硫项目无任何质量问题,现已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3年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千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正明公司支付报酬。2.即便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正确,但根据该条的立法目的,也是要求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内要及时解决问题,达到使用效果,才能主张质量保证金。本案中,正明公司已经及时解决了问题,1#锅炉也已由中成公司在正常使用且运行较好。故完全应该支持正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书文字内容及表述错漏百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并依法改判。
千秋公司辩称:正明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一是迟延交货;二是未提供施工图、竣工图及所有其他供审批的图纸和资料给业主方,使业主方无法考核验收;三是交付的脱硫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正明公司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民初8079号判决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7325号判决为依据对本案一审判决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1.上述两判决虽然错误认定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但并未认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本案中,脱硫设备在质保期内及其以后一直无法使用,至今被闲置为废铁。2.千秋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除出示了原来在(2017)湘011民初8079号案件、(2018)湘01民终7325号案件提交过的证据外,还向法院提交了EPC承包模式建设流程图、对中成公司总经理丁维浩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照片、录像、《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浙江省排污许可管理实施方案》等新证据,证明正明公司承建的脱硫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投入使用,千秋公司和中成公司被迫更改为炉内脱硫。二、正明公司上诉称“正明公司对脱硫设备进行了整改、且整改后项目已在正常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正明公司提供的脱硫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脱硫运行。2016年10月29日后业主方中成公司决定改为炉内脱硫。千秋公司会同中成公司进行了1#炉技术改造(千秋公司建了石灰渣库,中成公司在渣库的基础上增加了一套炉内脱硫石灰石输送设备,完成了炉内脱硫的改造),即2017年5月18日前已将脱硫系统更换为炉内脱硫。炉内脱硫的改造是千秋公司会同中成公司完成的,与正明公司无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正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案一审判决。
正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千秋公司支付正明公司剩余质保金100000元;2.判令千秋公司支付正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43.75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3.请求法院判令由千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千秋公司(甲方)与正明公司(乙方)签订了《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脱硫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工程(详见技术协议);合同生效后,乙方7天内向甲方提供所需设备土建基础图,基础交付使用后90天具备运行条件,若甲方延期付款工期顺延,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罚款一万元;合同价款418万元,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40%作为预付款,脱硫塔塔体建至24米高度并主要设备(循环泵和搅拌机)到货支付合同总额20%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在调试之前支付合同总额10%工程款,环保测试合格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25%作为验收款,余下5%作为质保金,完工后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本合同书和技术协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竣工后,双方签署竣工验收纪要,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一个月内由甲方委托当地环保部门检测验收,若竣工后三个月非乙方的原因不能进行环保测试和验收,则视同检测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从完工之日起计算;甲方免费提供水电,并派专人配合施工;如有纠纷,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还对安全、知识产权等做了约定。同日,千秋公司(甲方)与正明公司(乙方)还签订《锅炉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乙方负责脱硫系统的设计(不包括土建基础及建筑物的施工)、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并负责对业主方运维人员培训及配合业主组织安装性能考核验收;脱硫塔设计寿命30年,脱硫系统质保3年,设备易损件质保期1年;脱硫装置出口二氧化硫浓度小于50mg/Nm3;石膏含水率≤10%,脱硫塔进口粉尘小于50mg/Nm3。
2015年8月18日,正明公司与千秋公司又签订《浙江中成热电有限公司脱硫项目增补设备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补协议》),约定增加设备及材料,增加设备款15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增补款总额70%,竣工验收完毕支付25%,一年付清质保金5%。
2015年11月28日,中成公司向千秋公司发《函》,载明1#锅炉技改项目已接近尾声,设备已进入左后调试运行阶段,但脱硫系统尚有十项工作,脱硝有4项、土建有6项、电气仪表有12项、其他有11项没有做或不符合要求。2015年12月9日,中成公司给千秋公司去《函》,载明脱硫系统施工已达八个多月,主要因系统工艺不完善,使得无法进入调试阶段,至今不具备调试条件,中成公司准备上一套炉内脱硫以解燃眉之急。2015年12月10日中成公司与千秋公司召开会议,作出《会议纪要》,就1#锅炉建设提出以下几项工作:正明公司环保设备还没有正式投上去,没有完成168调试,脱硫系统属于单体调试,单体调试前必须是CEMS先调试好,在没有满足排空要求不属于168调试;脱销系统运行成本太高,运行不理想,CEMS运行不好,烟气冷凝器、集成块损坏和更换等。2016年3月1日,中成公司及千秋公司人员召开会议,作出《会议纪要》,载明:脱硝系统必须满足锅炉正常运行负荷范围内有效进行,同时保证脱硝效果不低于60%;CEMS无法正常运行,CEMS不符合技术协议上设备要求;脱硫系统必须工艺完整,浆液必须能排空,工艺水、冷却水系统重新布置、设计;电气仪表进行自查;锅炉NOx原始排放量过高,必须进行整改;设备移交投入商业运行前,涉及双回路的电源必须完善好。2016年4月11日,中成公司向千秋公司发送1#炉整改项目,包括电气仪表、脱硫脱硝、土建、输煤除尘及气力输灰、锅炉设备及其他等58项,其中涉及脱硫的15项。2016年8月27日,中成公司向千秋公司发《函》,载明1#锅炉进入最后验收阶段,应做好相关资料工作,特别是脱硫管道支架问题。2016年10月10日、12日,中成公司向千秋公司发《函》,载明1#脱硫系统浆液池PH计损坏,需更换,除雾器存在缺陷需整改。2016年10月20日、29日,中成公司向千秋公司两次发函,载明脱硫系统除雾器工艺存在问题。2017年6月5日中成公司向千秋公司发送《关于脱硫塔液位变送器故障的说明》,载明液位变送器非产品上载明的原厂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正明公司与千秋公司所签订的《脱硫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脱硫合同》约定为工程完工后1年,《技术协议》约定为脱硫系统质保期三年,因《技术协议》属于专业条款和特别条款,故脱硫系统的质保期应认定为三年。本案中,正明公司主张2015年9月21日向千秋公司发送邮件告知项目完工,但从千秋公司与第三人中成公司之间一系列函件来往看,正明公司的脱硫系统在交付后并未具备运行条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整改。其中2015年11月28日中成公司给千秋公司的函件中载明,脱硫系统尚有10项需要整改;2015年12月10日千秋公司与中成公司的会议纪要载明,正明公司的环保设备还没有正式投上去;2016年4月11日第三人发给千秋公司的整改项目中,正明公司施工的脱硫系统尚有15项需要整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正明公司主张千秋公司支付脱硫系统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正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3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5.5元,由正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正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2729号民事裁定,拟证明脱硫系统已由中成公司实际投入使用,且可推定涉案项目以符合合同约定的环保标准。千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裁定只是关于再审是否立案的裁定,并未进行实质审理,其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基础。本院对该裁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11月20日,正明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千秋公司根据《脱硫合同》及《技术协议》支付正明公司工程款。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80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可推断涉案1#锅炉在2017年6月2日前已经通过了环保验收,并判令千秋公司向正明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项。该判决同时认为,根据《技术协议》认定脱硫系统的质保期为三年,故剩余质保金100000元应待脱硫系统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由正明公司向千秋公司另行主张。正明公司存在迟延交付承揽工程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正明公司的脱硫系统在2015年交付后并未具备运行条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整改,但2016年8月27日中成公司向千秋公司发《函》,载明1#锅炉进入最后验收阶段,应做好相关资料工作,特别是脱硫管道支架问题,由此可见,正明公司承揽的脱硫系统已经具备了运行条件,且准备进行环保验收了。虽然之后中成公司还向千秋公司发函,提出了一些需要整改的项目,但那属于运行后的保修问题,属于下一阶段支付5%的合同款的条件问题。该判决还认为,导致千秋公司整个1#锅炉项目延期的不仅仅系正明公司承揽的项目,从中成公司与千秋公司2015年11月28日、2016年4月11日召开的整改项目向相关会议纪要等看,还包括千秋公司及其他承包人负责的锅炉本体、脱硝系统、CEMS、除尘及气力输灰等众多项目存在缺陷需要整改,致使整个项目的运行时间延迟。因此迟延的违约金不应该完全由正明公司承担。
千秋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8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湘01民终7325号民事判决,驳回千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千秋公司不服本院的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湘民申272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千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正明公司设计建造的脱硫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是否履行了保修的责任;二、千秋公司是否应支付正明公司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关于正明公司设计建造的脱硫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是否履行了保修的责任的问题。经查,对于2016年8月27日及其之前脱硫系统存在的问题及缺陷,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已在(2017)湘011民初8079号案件中对正明公司应承担的延期及违约责任进行处理,而本案主要审理的是质量保证金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故本院主要针对2016年8月27日之后正明公司是否承担了保修责任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达到了保证金支付的条件。从千秋公司提交的其与中成公司之间一系列函件来看,正明公司建造的脱硫系统交付后,2016年10月29日前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整改。例如:2016年10月12日中成公司发给千秋公司、正明公司的函件中载明,1#炉脱硫系统除雾器存在缺陷,石膏雨现象明显,需要加以解决;2016年10月29日中成公司发给千秋公司的函件中载明,1#炉脱硫系统目前存在运行不稳定,特别是存在一定的系统不完整性。上述缺陷和问题,发生在脱硫系统交付后三年内,因此,正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对于正明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保修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成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发给千秋公司的函件中就载明“根据我公司对兄弟单位同类型脱硫系统的考察、交流,以及正明公司技术人员现场勘察的情况,现就我公司#1炉脱硫系统目前存在的运行不稳定,……”,该函件表明,虽正明公司承包的项目存在问题及缺陷,但正明公司实际已就相应的技术问题及缺陷进行整改或处理。同时,千秋公司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在2016年10月29日后,脱硫系统的运行情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正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的情况。另,2017年5月18日,中成公司发函给千秋公司称“中成公司1#炉技改项目总体运行情况较好,但因部分设备损坏,共花费42428元维修”,表明1#炉整个系统运行较好,并未表明脱硫系统无法运行。综上,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可以认定正明公司建造的脱硫系统在保修期间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正明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
关于千秋公司是否应支付正明公司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千秋公司虽主张正明公司建造的脱硫系统存在缺陷,且无法使用,但中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函件表明1#炉技改项目整体运行较好,千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正明公司未及时对脱硫项目进行维修或其维修脱硫系统产生维修费用,且中成公司已经向千秋公司支付主要工程款项,2019年3月11日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未对2019年11月30日支付质量保证金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正明公司要求千秋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支付保证金的数额,本院认为,考虑到脱硫系统确实在2016年8月27日之后还存在质量问题,千秋公司确有维修改进,按照公平原则,酌定千秋公司返还正明公司质量保证金5万元,对于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正明公司要求千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正明公司完成的脱硫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其本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正明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正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质保金50000元;
三、驳回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减半收取11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共计3496.5元,由被上诉人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上诉人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王力夫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政国
书记员田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