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3232号
原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第A2栋703。
法定代表人:袁春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2022号房。
法定代表人:唐才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松,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质保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543.75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工程合同书》及《技术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浙江中成热电有限公司内的锅炉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工程交给原告完成,该合同的总价为428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过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预付款、在脱硫塔塔体建至24米高度并主要设备(循环泵和搅拌器)到货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在调试之前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完工款、在环保测试合格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作为验收款、余下5%的款作为质保金,在完工之后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合同还就工程的交付工期、验收方法、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
后被告要求增补设备,故原告和被告又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增补设备协议书》,约定增加设备150000元,并约定签订增补协议后三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增补款总额70%,竣工验收完毕附25%,留5%质保金一年付清。
因被告一直未按《脱硫合同》和《增补设备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剩余合同款(包括25%的验收款和5%的质保款)的支付义务,故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7)湘0111民初8097号民事判决,判决对最后一笔5%{(4180000元+150000元)x5%}的质保金216500元进行了分别处理。认为虽然《脱硫合同》和《增补设备协议书》约定5%的质保金自工程完工后1年付清,但《技术协议》约定设备易损件质保期一年,脱硫系统质保期三年。因《技术协议》属于专业条款和特别条款,故脱硫系统质保期应认定为三年。现该项目原告已于2015年9月21日完工,虽然设备易损件已满质保期1年,并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易损件质保金116500元。但是剩余质保金100000元,因质保期未满三年,没有达到付款条件,需待脱硫系统质保期满后原告另行主张。现项目自2015年9月21日项目已完工后截至至今,质保期已满三年,项目亦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且运行良好,被告应当在2018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100000元,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28日,浙江中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浙江中成热电有限公司锅炉本体、脱硫、脱硝、除尘、气力输灰及配套设施技改商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中成热电环保工程的整体技改,工程工期第一台锅炉及公共设施在2015年6月底完成,另一台锅炉工期自开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合同总价人民币3198万元。工程分两期施工,其中第一期为1#炉及大部分公共设施改造,约合人民币2100万元;二期为2#炉及部分公共设施改造,约合人民币1098万元。
2015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工程合同书》,被告将承包的中成公司“锅炉本体、脱硫、脱硝、除尘、气力输灰及配套设施技改工程”中的脱硫工程以418万元工程款分包给原告。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向被告提供个所需设备土建用基础图。基础交付后90天具备运行条件,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罚款一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锅炉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未“EPC”技术协议。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考核验收,脱硫系统质保3年、设备易损件质保1年;原告负责提供施工图、竣工图及所有其他供审批的图纸和资料给业主方和被告。《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工程合同书》和《锅炉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技术协议》签订后,被告严格履约。原告严重违约:一是迟延竣工;二是交付了的脱硫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未提供施工图、竣工图及所有其他供审批的图纸和资料给业主方、甲方,无法考核验收。
2015年11月16日,项目部致函原告支出脱硫项目存在8个方面的严重问题。2015年11月28日中成公司致函被告支出脱硫系统存在10个方面的问题。2015年12月9日,中成公司致函被告指出“脱硫系统施工已达八个月,主要因系统工艺不完善,使得无法进入调试阶段,经多次整改,至今不具备调试条件,鉴于环保的压力和我们目前的处境(脱硫系统不完善不能保证正常运行),我方准备上一套炉内脱硫以解燃眉之急。”2015年12月10日会议纪要要求脱硫设备必须尽快投入运行;2016年3月1日会议纪要“脱硫系统必须完善”。2016年3月10日中成公司致函答辩人“鉴于目前的环保压力,我方将考虑合格的施工队伍进场完成工程遗留及改造内容及缺陷消除,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从贵方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4月11日,中成公司向被告致函“1#炉整改项目,包括电气仪表、脱硫脱硝、土建、输煤除尘及气力输灰、锅炉设备及其他等58项,其中涉及脱硫15项。”2016年4月12日中成公司致函答辩人“环保部门限期整改。”2016年4月21日中成公司至函答辩人提出整改方案。2016年8月27日中成公司向被告发函载明“1#炉进入最后验收阶段,应做好相关资料工作,特别是脱硫管道支架问题。”2016年10月10日,中成公司向被告及原告发函载明“1#炉脱硫系统浆液池PH计损坏,需更换,除雾器存在缺陷需整改。”2016年10月12日环保执法部门对原告脱硫系统进行执法处罚。同日,中成公司致函被告贺原告指出“1#炉脱硫系统除雾器存在缺陷,石膏雨现象明显”并附环保执法处理单。2016年10月20日、29日,中成公司向被告两次发函载明“脱硫系统除雾器工艺存在问题”。2017nian6yue5日中成公司向千秋公司发出《关于脱硫塔液位变送器障的说明》载明“液位变送器非产品上载明的原厂产品。”嘉兴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嘉善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实:经调阅嘉善县生态环境分局档案室没有该工程环境保护“三同时”的验收资料。证明原告承揽的脱硫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验收。中成公司总经理丁维浩证实:原告的脱硫设备从一开始至今无法使用,由于原告脱硫设备上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脱硫运行,为解燃眉之急,中成公司不得不更换了脱硫设备。中成公司厂区现场照片表明正明环保的脱硫设备闲置废弃,中成公司重新安装了一套炉内脱硫装置。由于原告承揽的脱硫工程严重超期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扣除了申请人105万违约金,并且2016年1月25日,中成公司因此与被告终止了《浙江中成热电有限公司锅炉本体、脱硫、脱硝、除尘、气力输灰及配套设备技巧上午合同》中二期2#炉及部分公共设施改造,约合人民币1098万元的工程业务,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的可得利益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质保金,完全没有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脱硫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工程(详见技术协议);合同生效后,乙方7天内向甲方提供所需设备土建基础图,基础交付使用后90天具备运行条件,若甲方延期付款工期顺延,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罚款一万元;合同价款418万元,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40%作为预付款,脱硫塔塔体建至24米高度并主要设备(循环泵和搅拌机)到货支付合同总额20%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在调试之前支付合同总额10%工程款,环保测试合格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25%作为验收款,余下5%作为质保金,完工后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本合同书和技术协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竣工后,双方签署竣工验收纪要,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一个月内由甲方委托当地环保部门检测验收,若竣工后三个月非乙方的原因不能进行环保测试和验收,则视同检测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从完工之日起计算;甲方免费提供水电,并派专人配合施工;如有纠纷,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还对安全、知识产权等做了约定。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还签订《技术协议》,约定:乙方负责脱硫系统的设计(不包括土建基础及建筑物的施工)、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并负责对业主方运维人员培训及配合业主组织安装性能考核验收;脱硫塔设计寿命30年,脱硫系统质保3年,设备易损件质保期1年;脱硫装置出口二氧化硫浓度小于50mg/Nm3;石膏含水率≤10%,脱硫塔进口粉尘小于50mg/Nm3。
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浙江中成热电有限公司脱硫项目增补设备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补协议》),约定增加设备及材料,增加设备款15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增补款总额70%,竣工验收完毕支付25%,一年付清质保金5%。
2015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函》,载明1#锅炉技改项目已接近尾声,设备已进入左后调试运行阶段,但脱硫系统尚有十项工作,脱硝有4项、土建有6项、电气仪表有12项、其他有11项没有做或不符合要求。2015年12月9日中成公司给被告去《函》,载明脱硫系统施工已达八个多月,主要因系统工艺不完善,使得无法进入调试阶段,至今不具备调试条件,第三人准备上一套炉内脱硫以解燃眉之急。2015年12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召开会议,作出《会议纪要》,就1#锅炉建设提出以下几项工作:原告环保设备还没有正式投上去,没有完成168调试,脱硫系统属于单体调试,单体调试前必须是CEMS先调试好,在没有满足排空要求不属于168调试;脱销系统运行成本太高,运行不理想,CEMS运行不好,烟气冷凝器、集成块损坏和更换等。2016年3月1日,第三人及原被告人员召开会议,作出《会议纪要》,载明:脱硝系统必须满足锅炉正常运行负荷范围内有效进行,同时保证脱硝效果不低于60%;CEMS无法正常运行,CEMS不符合技术协议上设备要求;脱硫系统必须工艺完整,浆液必须能排空,工艺水、冷却水系统重新布置、设计;电气仪表进行自查;锅炉NOx原始排放量过高,必须进行整改;设备移交投入商业运行前,涉及双回路的电源必须完善好。2016年4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1#炉整改项目,包括电气仪表、脱硫脱硝、土建、输煤除尘及气力输灰、锅炉设备及其他等58项,其中涉及脱硫的15项。2016年8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函》,载明1#锅炉进入最后验收阶段,应做好相关资料工作,特别是脱硫管道支架问题。2016年10月10日、12日,第三人向原被告发《函》,载明1#脱硫系统浆液池PH计损坏,需更换,除雾器存在缺陷需整改。2016年10月20日、29日,第三人向被告两次发函,载明脱硫系统除雾器工艺存在问题。2017年6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关于脱硫塔液位变送器故障的说明》,载明液位变送器非产品上载明的原厂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脱硫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脱硫合同》约定为工程完工后1年,《技术协议》约定为脱硫系统质保期三年,因《技术协议》属于专业条款和特别条款,故脱硫系统的质保期应认定为三年。本案中,原告主张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告知项目完工,但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一系列函件来往看,原告的脱硫系统在交付后并未具备运行条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整改。其中2015年11月28日第三人给被告的函件中载明,脱硫系统尚有10项需要整改;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的会议纪要载明,原告的环保设备还没有正式投上去;2016年4月11日第三人发给被告的整改项目中,原告施工的脱硫系统尚有15项需要整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脱硫系统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5.5元,由原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昊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龚凤梅
书 记 员 许旭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