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砚北煤矿、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4民初166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砚北煤矿,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东华镇东峡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该矿机电动力环保专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第A2栋703。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砚北煤矿(简称砚北煤矿)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砚北煤矿不服本院(2021)甘0824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甘08民终5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砚北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李某,被告(反诉原告)正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砚北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明公司承担因环保部门行政处罚损失80.82万元;2.判令正明公司返还砚北煤矿支付的工程价款130万元;3.由正明公司承担拆除费20.114163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正明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公开投标,以EPC总承包的方式承建砚北煤矿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201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砚北煤矿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书》要求:锅炉烟气经除尘脱硫设施处理后,锅炉烟气、二氧化硫排放必须满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2限值,并通过环保部门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锅炉在任何工况下带负荷运行,烟气经除尘、脱硫设施处理后,均能满足烟尘排放浓度〈50mg/m3,二氧化硫排放浓度〈300mg/m3,林格曼黑度≦I级,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后除尘效率≧99%,脱硫效率≧95%。2017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砚北煤矿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工程内容为:砚北煤矿主副井锅炉房、南风井锅炉房、热风炉所有锅炉脱硫除尘改造。2018年2月23日,砚北煤矿向正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施工完成后,砚北煤矿多次委托环保部门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对涉案项目进行环保检测验收,监测报告颗粒物排放浓度背离合同约定技术指标,超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2限值。砚北煤矿先后27次以业务联系书、专门函件要求正明公司进行整改,正明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构成严重违约。2018年11月20日,平凉市环境保护局对砚北煤矿进行2018年第四季度监督性检测,因正明公司施工的南风井1#热水锅炉及南风井热风炉颗粒物排放浓度超标,2019年1月24日,环保局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平环责改字[2019]2号),对砚北煤矿处以80.82万元的罚款。并将砚北煤矿列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保督办项目,成为重点督查对象,致使砚北煤矿的政治、安全形象遭受不良影响。因正明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缺陷,砚北煤矿被平凉市环境保护局予以处罚。2019年3月11日,砚北煤矿向正明公司送达了砚北煤矿函[2019]26号《关于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限期整改的函》,要求正明公司如未在2019年3月22日之前开始整改工作,砚北煤矿将解除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3月23日(依据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7条补充规定)。正明公司自接收该函后三个月内,并未对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对于砚北煤矿要求承担损失及拆除费用予以接受。砚北煤矿与正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后,现砚北煤矿对案涉工程拆除及整改项目重新进行招标,最终确定的拆除费用共计20.114163万元,正明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这部分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正明公司辩称,一、砚北煤矿主张正明公司三处施工的工艺均不达标,颗粒物排放浓度背离合同约定技术指标,且严重超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2限值,正明公司构成严重违约与事实不符。
1、合同签订后,平凉市环境保护局对涉案项目改造作出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批复,同意项目的施工工艺等(环评报告由第三方编制,平凉市环保局审批同意)。砚北煤矿2018年12月发送给正明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及监测报告(砚北煤矿自行委托检测公司),砚北煤矿委托的平凉泾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热风炉的检测报告表明:处理设施出口烟尘排放浓度均值29.31mg/m3,热水锅炉处理设施出口烟尘排放浓度均值21.20mg/m3;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均值为8.15mg/m3。均说明正明公司的改造项目完全符合招、投标书及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建设工程合同》专属条款中《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所规定的适用标准,即低于规范烟尘排放、二氧化硫浓度两项最高值50mg/m3、300mg/m3,并注明了烟尘浓度折算值均为标况、含氧量9%。
2、砚北煤矿提供的检测报告烟尘折算浓度数值不合格,主要因涉案批锅炉时间较长、年久失修,燃烧后含氧量太高,达17%-19%,国家行业标准:JB-T7985-2002《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技术条件》中6.1.3条款要求:排烟处过量空气系数不应大于1.75,即要求含氧量〈9%(根据国标GBT5468-1991《锅炉烟尘测试方法》中的公式16进行计算),另根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规定:燃煤锅炉基准含氧量不超过9%。《技术协议书》第二项关于执行标准及主要技术指标也标明烟气浓度折算值均为标况、含氧量≤9%,第四项:技术要求都要求烟气含氧量≤9%。砚北煤矿提供的检测报告热风炉及热水炉废气排放含氧量高达17%-19%,大气含氧量在21%,说明砚北煤矿锅炉只消耗了空气中氧气的2%-4%,锅炉运行很不正常,明显燃烧不充分,经过煤炭燃烧后的锅炉烟气含氧量还有17%-19%,导致烟尘折算浓度超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即砚北煤矿提供的锅炉燃烧后含氧量本身就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是锅炉问题,因此砚北煤矿要承担过错责任。招标文件中并没有明确涉案锅炉燃烧不充分的问题,也没有进行招标答疑。
二、砚北煤矿主张正明公司因设计缺陷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与事实不符。
正明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锅炉改造工程完全符合标准,首先,根据砚北煤矿提供的检测报告,正明公司改造后除尘、脱硫数值完全符合招标、合同等协议、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即烟尘排放、二氧化硫浓度两项最高值50mg/m3、300mg/m3。其次,正明公司在华亭煤业集团另外一个招投标项目,杨井、安矿共计5个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于2017年10月中标,于2018年初开始改造后,历经两次检测,相隔4个月左右,由检测机构检测后排放数值达标。正明公司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总结,杨井、安矿这批锅炉在运行燃烧排放后,含氧量在12%左右(两次检测值12%左右),除尘颗粒物在50mg/m3以下,烟尘折算浓度也只是在42-45之间。同样的改造设计、工艺、设备,不同的锅炉,含氧量少,烟尘折算浓度就低可达标。可燃物在不充分燃烧的情况下,会产生大量的烟雾,该烟雾就是pm2.5。说明正明公司涉案项目并无质量问题,是砚北煤矿锅炉自身燃烧不充分所导致,不可归责于正明公司。
三、砚北煤矿要求正明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30万及承担环保处罚的80.82万元没有依据。
1、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30万,不合理不合法。首先,正明公司在约定的工期内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技术协议书》等要求采购设备,按照工程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工程于2018年初投入运行,运行之后砚北煤矿对工程进行了初步的验收,正明公司针对砚北煤矿提出的工程瑕疵和缺陷进行了整改。锅炉除尘、脱硫改造、土木工程建设等项目都已完成。因为砚北煤矿刁难,拖延竣工验收,导致正明公司迟迟未收到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未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视为竣工;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砚北煤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正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延迟付款利息,而不是要求正明公司退还工程款。
2、砚北煤矿要求正明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30万元无依据。该工程项目是锅炉环保改造,主要工程为主副井锅炉房、南风井锅炉房、南风井热风炉除尘器改造和脱硫改造,以及相关构筑物、设备基础、配电系统等所有配套设施施工。整个工程除尘器设备系统仅占到工程总造价的3%左右(包含设备、零部件、人工等),脱硫系统占工程总造价的97%左右(投标文件中有详细的分项报价清单)。砚北煤矿主张三处施工的工艺一致,且三处施工均不达标,而现有证据仅显示环保局处罚系两处锅炉除尘超标,脱硫部分达标并优于环保要求及合同要求。退一步讲,除尘超标是一个很小的局部问题,非砚北煤矿主张三处施工均不达标。砚北煤矿仅以环保处罚为由否认整个工程质量,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正明公司退还已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3、关于环保处罚,砚北煤矿未提供缴纳罚款的正规收据、发票等有关凭证,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80余万的罚款,也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达到80余万。关于砚北煤矿主张的拆除费用,正明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砚北煤矿仅以除尘设备不达标就拆除所有工程,在未通知正明公司的情况下,也没有经过检测机构鉴定质量是否合格就拆除所有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有的证据表明,锅炉工程完全达标,而脱硫工程占工程量的97%,砚北煤矿将这97%的工程也拆除,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驳回砚北煤矿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正明公司反诉称,1.判令砚北煤矿支付工程款520.2380万元;2.判令砚北煤矿支付工程款延迟付款违约金36万元(延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并按照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技术协议书》要求改造后锅炉均能满足烟尘排放浓度〈50mg/m3,二氧化硫排放浓度〈300mg/m3,林格曼黑度≤I级要求。正明公司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砚北煤矿付款,砚北煤矿总以设备质量问题为由拖欠。
2018年12月6日,砚北煤矿发函称,于2018年9月18日委托平凉市泾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南风井热风炉锅炉烟尘140mg/m3,南风井锅炉烟尘53mg/m3,未达标,并附有检测报告。正明公司收到函件后告知砚北煤矿,烟尘排放浓度一直在25-33mg/m3之间是合格的,烟尘折算浓度较高不合格,主要因为涉案锅炉运行不正常,烟气氧含量高达17%-19%,导致折算浓度较高。正明公司改造设备及工艺均没有问题,正明公司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协议书》改造,并且除尘、脱硫设施符合标准和环评要求(环评报告是由第三方编制,平凉市环保局审批同意的)。砚北煤矿在2018年11月20日被平凉市环境保护局罚款80.82万元也是因为如此。正明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砚北煤矿拒绝支付工程款,正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砚北煤矿辩称,一、砚北煤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为正明公司技术改造施工提供条件,并无影响其进度和质量的行为。二、因正明公司的设备及改造技术存在严重问题,废气中颗粒物排放严重超标,正明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涉案锅炉通过特种设备年审,不存在时间较长、年久失修问题。对于改造后的锅炉,要严格适用新建锅炉的标准。2014年之前,在同等条件下,按照GB13271-200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烟尘(即颗粒物)排放量最低限值是80mg/m³,2014年颁布的GB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锅炉颗粒物(烟尘)的最低限值调整为50mg/m³。因此,砚北煤矿才对锅炉脱硫除尘改造项目进行立项、招标,约定由正明公司改造,能够在任何运行条件下都达到GB13271-2014规定的排放标准。如果锅炉本身不存在技术上需要改造的前提,也就不会有正明公司进行改造的行为。案涉锅炉技术改造项目采用了正明公司的专利产品,但未达到预期目的,正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协议书》等合同已解除,正明公司应当返还已取得的全部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正明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页)的约定“承包人有下列情形时,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即生效:(6)已完分部分项工程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经返工重做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拒绝返工重做的。”合同解除后,正明公司应返还已取得的全部价款130万元,对砚北煤矿的损失予以赔偿。现案涉工程已经重新招标,拆除费用确定为20.114163万元。请求依法驳回正明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砚北煤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合同签订方面2份,共75页。1.砚北煤矿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1份,共52页,第1页;2.砚北煤矿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书1份,共23页,第53页。(证明目的:证明双方对工程施工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工程质量、技术要求、合同解除等,采用的脱硫除尘工艺为被告设计,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方存在严重的设计责任、违约责任)
第二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1份,共5页,第76页;(证明目的:9%基准含氧量为污染物折算理论值,非锅炉燃烧后排烟含氧量实测值,标准要求的各类污染物排放量为折算后数值)
第三组:检测报告4份,共40页。1.2017年12月27日砚北煤矿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环境质量现状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平凉永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1份,共10页,第81页;2.2018年4季度(2018年12月29日)平凉市市级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网站公示截屏1份,共4页,第91页;3.2019年1月17日砚北煤矿南风井生活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检测单位:甘肃泾瑞环境监测有限公司)1份,共17页,第95页;4.2019年2月2日砚北煤矿锅炉检测报告(检测单位:甘肃心资生环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1份,共9页,第112页;(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施工完成后第三方对施工结果检测情况,部分指标严重超标的事实。)
第四组:各类通知、业务联系书、整改通知单及告知函等28份,共45页,第112页;(证明目的: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提请对工程进行整改,双方业务联系情况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认定情况。)
第五组:平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5份,共页。1.平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平环罚告字﹝2019﹞2号)1份,共2页,第166页;2.平凉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平环责改字﹝2019﹞2号)1份,共2页,第168页;3.平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环罚字﹝2019﹞2号)1份,共2页,第170页;4.平凉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黄牌”警示通知书1份,共1页,第172页;5.缴纳环保罚款的凭据1份,共6页,第173页。(证明目的:证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
第六组2019年2月代付130万元付款凭据等材料,1份,共12页,第179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
第七组2019年3月11日解除合同的函件1份,共2页,第191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再次提请整改和解除合同的通知情况)
第八组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16份,共48页,证据材料2第1页。(证明目的:锅炉每年均接受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定期检验,报告数据均显示正常,具备正常运行条件)
第九组二次改造检测报告及验收资料4份,共23页。1.2020年12月14日砚北煤矿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检测报告(检测单位:甘肃泾瑞环境监测有限公司)1份,共10页,证据材料2第49页;2.2020年12月15日砚北煤矿南风井生活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检测报告(检测单位:甘肃泾瑞环境监测有限公司)1份,共11页,证据材料2第59页;3.砚北煤矿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竣工环保验收公示截图(公示期: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27日)1份,共1页,证据材料2第70页;4.砚北煤矿南风井生活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公示截图(公示期: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27日)1份,共1页,证据材料2第71页。(证明目的:二次改造与第一次改造为同样的锅炉,经监测报告显示:含氧量与第一次基本持平,保持在15%-18%之间,烟气、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各项污染物均远远低于《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2限期要求,实现了锅炉废气稳定达标,含氧量高低不能成为工程项目不合格,烟气无法达标的借口。)
第十组砚北煤矿锅炉脱硫除尘二次改造工程报价表1份,共4页,第72页。(证明目的:被告三处施工的工程为整体工程,不能通过部分维修或更换方式进行工程整改,原告不得不整体拆除被告承建的所有设施,重新招标,最终确定的拆除费用共计20.114163万元。)
第十一组脱硫除尘图纸5份,共8页。1.主副井锅炉房脱硫除尘设施平面布置图1份,共1页,第76页;2.南风井锅炉房脱硫除尘设施平面布置图1份,共1页,第77页;3.南风井热风炉脱硫除尘设施平面布置图1份,共1页,第78页;4.脱硫除尘工艺流程图1份,共1页,第79页;5.脱硫塔总装图1份,共1页,第80页。(证明目的:脱硫塔内安装的离心式高效除尘除雾器与脱硫塔紧密焊接,相互配合,不可分割,除尘、脱硫系统不能独立运行,脱硫部分不具有单独保留价值。)
正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中2017年12月27日的检测报告是被告未改造之前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指标严重超标的事实,这是被告未改造之前的检测报告,而可以证明原告表示-2三台锅炉实测氧含量为16.3%、16.1%、13.5%,基准含氧量为9%,说明原告三台锅炉排放后氧含量较高。2018年4季度平凉重点监控、检测截屏证明目的有意义,砚北煤矿南风井锅炉颗粒物超标1.8倍,热风超标4.4倍,没有具体数值,且该超标的计算方式也没有,无法证明指标严重超标,另,该两项数值也可证明该两个锅炉脱硫数值并未显示,即没有超标。2019年1月17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检测报告各项数值严重偏大,与原告寄给被告同样公司的检测数值完全不一样。应在设备运行中有各项操作的不同会直接影响检测结果的不同,被告认为原告的该次检测报告中锅炉操作有严重问题。检查报告来看,含氧量都在28%以上,说明锅炉本身燃烧就不充分。2019年2月2日的检测报告,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第5、6页记载了2019年1月31日颗粒物浓度检测值为23.9、22.4、23,平均值为23.1,含氧量平均值为16.4,该报告最终导致颗粒物折算法度超标,且二氧化硫浓度并未超标,完全符合要求,2019年2月1日的测算,颗粒物浓度平均值也为20.3,含氧量平均值在16.5,颗粒物折算浓度平均值为54.3。二氧化硫各项折算浓度均达标。上述的测算恰好证明被告所建工程除尘颗粒物浓度都控制在30mg/立方米以下,锅炉燃烧后含氧量达到16%,脱硫浓度全部达标,被告自身的技术改造后是达到标准的。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批联系函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仅证明在被告对工程整改时双方相互对各项工艺、材料等新的问题要求进行整改,被告及时整改,最终完工。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环保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处罚决定不能证明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仅能证明该批锅炉排放后是问题锅炉。
第六组证据付款凭证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发出该函件后,对原告提出了付款申请及公函两份,被告工程已经完全施工完毕,原告在施工结束后在没鉴定的条件下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
第八组证据《工业锅炉外部检验报告》《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内部报告仅能证明锅炉安全运行,能投入使用,原告并未提交锅炉使用年限及说明书,不能证明锅炉存在年久失修,存在报废的情况。即便使用布袋除尘后,原告的锅炉排放浓度依旧有20多。
第九组证据,平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3月19日下发的平环发[2018]34号《关于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砚北煤矿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中该报告恰好证明环保局同意被告的施工工艺及方案。
第十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心式除雾器专利及设备多次运用于锅炉环保改造,且该除雾器中有明确说明。锅炉燃烧后氧含量要在9%以下,且被告在原告另外两个项目中也使用该专利设备,达到了良好运行,且各项检测都达标。
对十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脱硫和除尘是两套设备,除尘在前,脱硫在后,脱硫设备是完全没有必要拆除的。
正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17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由被告承建原告砚北煤矿的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合同就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解决争议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2、合同包含了工程完工后需达到的适用标准、规范及技术协议等附件;3、其中在通用条款15条对工程质量约定,1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了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
证据2、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砚北煤矿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书。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在技术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概况、执行的标准及主要技术、工艺指标等。技术协议中规定了执行标准及技术指标,执行标准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锅炉烟尘检测方法》GB/T5468-91(第4页),并注明了烟尘浓度折算值均为标况、含氧量9%;2、原告与被告协议书中约定了选择的设备以满足生产工艺需求为主,按最佳经济技术指标选择合适的工艺参数、电气参数。充分考虑设备易维护修理和管理等因素。因此双方选择的除尘工艺为一级麻石水浴除尘、二级离心式高效除尘。该除尘工艺为现阶段所有工艺最稳定、经济实用的;3、其中双方在技术要求中满足烟尘排放浓度,烟气含氧量9%。
证据3、招标文件。证明目的:1、原告的招标文件中规定了招标工程范围、工程量(2-10页、90-98页),除尘工程的设备量只占整个合同造价的2%-3%;2、招标文件中规定了招标技术条件(施工工艺)和要求,其中烟气经除尘、脱硫设施处理后,在任何负荷工况下运行,满足烟尘排放浓度〈50mg/m3、s02排放浓度〈300mg/立方米即可(第1页、99页);3、招标文件中规定了除尘、脱硫的标准和规范国标(第100页);4、招标文件在技术规范要求中规定了必须满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标准,但在工程概况(第89页)中从未说明锅炉年限及改造前运行时的排放情况,被告9月投标,锅炉并未运行,根本无法知道原告锅炉燃烧后排放的废气含氧量如此之高(第89页)。
证据4、原告2018年12月6日发送给被告的《业务联系函》附监测报告。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改造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原告锅炉已在2018年1月、4月开始运行;2、原告自行请第三方公司监测,监测数据中烟气排放浓度与二氧化硫排放数值符合各项标准,证明被告的工程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17页处理设施出口烟尘排放浓度均值29、31mg/立方米、19页总排口均值21、20mg/立方米);3、原告之所以被环保处罚,均系锅炉燃烧后排放的废气含氧量达到17%-19%,导致烟尘折算浓度超标(17、18、19页烟尘折算浓度)。
证据5、投标报价文件、CAD设计图纸、中标通知书。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公司具备承建原告工程的资质;2、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施工工艺及方案、整体报价等;证明被告投标采购设备完全是根据原告招标工程设备即工程量来投标,未做改动。3、工程总体报价及分项(脱硫、除尘)报价,证明该工程的总体造价是6502380元,并可区分除尘工程设备报价是138000元(13页序号41、16页序号42、19页序号41),脱硫工程设备的造价是6364380元;4、根据CAD图纸完全可以区分除尘器只占到全部施工量很小的一部分,而且除尘器是在原有除尘器基础上改造的,而脱硫设备是全新设计建造的,包含了巨大的土建工程、脱硫塔制造,全部脱硫辅助设备有设备采购、人力成本、外包成本、外包、防腐保温、电气控制、变压系统等。
证据6、平凉市环保局关于砚北煤矿脱硫、除尘改造的批复。
证明目的:平凉市环保局经过技术评估,同意、认可砚北煤矿锅炉改造采用麻石水浴+离心式高效除尘除雾器二级除尘方案。
证据7、国际:《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JBZ/T10094-2002(国家经贸委2002年颁发)、《锅炉烟尘测试方法》GB/T5468-91(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环境保护局1991发布)、《工业锅炉技术条件》NB/T47034-2013(国家能源局2013年发布)。
证明目的:1、证明锅炉在燃烧时应该达到国家制定的标准《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3.1.5,即燃烧后锅炉排烟处过量空气系数不应大于1.75,即含氧量不得超过9%。2、锅炉排烟处过量空气系数的计算方式《锅炉烟尘测试方法》公式(16)a=21/(21-02)=1.75,即氧含量为9%;3、上述国标规定了锅炉在燃烧后排烟口的氧气浓度必须低于9%。
证据8、《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国家环保局、质监局2014年发布)。证明目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技术文件以及招投标文件内约定的锅炉排放标准,结合证据3检测报告所测算的烟尘、二氧化硫等废气排放含量,可以证实被告改造后锅炉烟气排放并未超出标准规定,《排放标准》5.2(第4页)规定了污染物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折算方式,规定了燃煤锅炉基准含氧量9%。而是原告锅炉燃烧后排放的烟气中氧气含量远远超标一倍多,达到17%-19%,导致折算浓度计算成倍增长,翻高5倍多(标准含氧9%计算可保持折算浓度不增不减,含氧越高折算浓度越高,且为成倍增长)。
证据9、被告关于2018年12月6日《业务联系函》的回函;关于2019年1月16日《砚北煤矿关于锅炉脱硫除尘改造项目限期整改告知函》的回复。证明目的:被告多次回函告知原告锅炉排放不正常系燃烧不充分导致,也细致分析了锅炉在运行中的问题,并向原告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证据10、2018年6月12日被告针对原告2018年5月31日《砚北煤矿锅炉脱硫除尘整改单》出具的《回复函》。证明目的:1、早在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监测之前,被告就已提出了锅炉老化,超过正常寿命,漏风量大,鼓风超出正常水平,燃烧不充分,难以在满负荷的状态下运行,要求原告予以重视,而恰好因为原告没有足够重视锅炉自身的老化、漏风问题导致了后来的检测结果超标。2、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整改问题进行逐一回复和解决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证据11、1、华亭煤业杨井、安矿锅炉除尘脱硫改造建设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3、技术协议;4、资料移交单;5、检测报告(两份);6、环保验收检测报告两份。证明目的:1、被告承接原告集团公司另一环保改造工程,杨井3台、安矿2台锅炉,该批次改造与砚北煤矿锅炉改造为同样的工艺、设备品牌,杨井、安矿锅炉全部通过业主验收及环保验收;2、杨井、安矿锅炉实测燃烧后含氧量在12%左右,烟尘折算浓度即可达标,证明被告的改造后锅炉排出的烟尘折算浓度不是因为被告的工程质量原因,而完全取决于锅炉燃烧后的含氧量。3、被告仅能保证工程质量合格,不保证原告自身锅炉的气密性及燃烧情况。
证据12、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1、被告承接的锅炉环保改造采用麻石水浴除尘和离心式高效除尘工艺完全可以达到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招投标中的技术要求,是可以达到环保要求。2、证明砚北煤矿锅炉运行负荷较低,锅炉运行中含氧量较高,锅炉运行不符合《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技术条件》和《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的要求,导致砚北煤矿环保不合格是锅炉本身的原因。可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环保部门处罚,反之则证明被告的设备没有问题。3、被告施工的除尘、脱硫设备是可以独立运行,并可以独立拆装。
砚北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施工完成后,原告给被告发29份函要求整改,被告未做回复,由于被告长时间不于原告联系,原告只能自行委托检测机构鉴定。
对证据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9%是在国标中规定的,不是合同另行规定的。我方没有选择工艺,只要求工程改造达标。双方在技术合同中没有要求锅炉烟气含量9%,只要求了烟尘排放浓度和二氧化硫浓度。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锅炉烟气含量本身不达标,所以我们才招标进行整改。被告在进行招标前有义务充分了解原告的锅炉现状。这在招标文件中也有明确要求。
对证据4,检测报告是我们寄给被告,这只是寄给被告文件中的一份,这份报告没有法律效力,我们也已告诉了被告,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证据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交钥匙工程,改造后达到标准才算工程合格,对于改造工程中使用的设备、工艺都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决定,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6,有异议。环评和项目是没有关联的,环评通过不能证明项目达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每个建设项目都有环评,环评是建设项目的施工程序。
对证据7,有异议,该标准不适用本案在用锅炉,而适用于锅炉生产企业,同时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中对涉案合同应适用的标准有明确约定,不包括被告提供的这些标准。
证据8,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标准是国家发布的,其中有一个计算锅炉烟气含量的公式,9%只是一个计算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标准值,不是对锅炉燃烧后烟气含氧量值的要求。
证据9、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以一次回复来证明多次函告我方,显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10,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交钥匙工程,需要被告对工程问题进行整改达标,而不是被告要求我们去整改。而且,被告对我方提出的许多问题只进行了部分回答,并未全部回复并解决。
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一工程在其他地方合格不能证明就在我们这边合格。同时,也证明被告认为我们锅炉烟气含量超过9%是锅炉问题是错误的。杨井和安矿的锅炉含氧量是12%,工程也经过环保验收。
证据12,这是法院委托鉴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
原审时正明公司主张涉案除尘脱硫项目除尘、脱硫设备可以独立运行,均具有使用价值,砚北煤矿认为不能分割,本院提出对项目设备设施使用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砚北煤矿予以拒绝,本次重审为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专门性问题,按照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时提醒需要注意的问题,本院就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事宜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明确表态不同意鉴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该专门性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原告提出重新鉴定,因系同样的问题法庭未予准许,原告提交了鉴定异议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该异议书进行了答复,出具了异议回复函,原告又提交了通知鉴定人出庭申请书,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相关询问。法庭当庭出示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金额为135000元的鉴定费收据二份。
砚北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
一、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委托事项错误,1、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二)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错误。(三)如果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通过鉴定进行评判。也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评判,而不应当是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四)未将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鉴定材料)全部移交鉴定机构,只提交了湖南正明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五)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六)鉴定意见初稿未向双方提交。(七)鉴定机构未提交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质。
二、《鉴定意见书》砚北煤矿有过错的结论错误。
(一)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认为砚北煤矿有过错的原因有二,其一是涉案标的不能满足任何工况下的环保要求,然而,不能满足任何工况下的环保要求的责任是正明公司,将应由正明公司承担的责任作为砚北煤矿过错原因,这样明显的错误确是鉴定专家经分析得出的,太荒唐。(二)认为砚北煤矿炉烟含氧量不符合9%的要求是错误的。
综上,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该鉴定意见根本不具有公正性、公平性、证明力和参考性,所作《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详见《鉴定报告书》质证意见)
正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报告也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内容
2017年11月20日,砚北煤矿通过工公开招标与正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前2017年10月31日签订《砚北煤矿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技术协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条款有:1.工程内容:本项目包括主副井锅炉房、南风井锅炉房、热风炉所有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具体详见技术协议)。2.工程范围。3.工期:2017年11月25日开工,2018年1月23日竣工。4.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6502380元。6.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10、技术协议,11、中标单位名称变更资料。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7.合同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词语定义相同。8.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9.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10.合同签订地:华亭县。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主要条款有:1.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2.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3.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4.质量与检验。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责任分别承担。5.安全施工。6.合同价款与支付。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实际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时结算。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通知,发包人收到付款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7.材料设备供应。8.工程变更。9.竣工验收与结算。10.违约、索赔和争议。11.其他。44.6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条款有:1.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2.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3.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4.质量与验收。5.安全施工。6.合同价款与支付。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承包人在每月的20日向发包人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报告,超过此时限进入下一个月进行计量。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总价款的80%,试运行三个月一切正常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期满付清。《砚北煤矿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主要条款有:1.工程概况。(一)工程范围:1、主副井锅炉房5台6t/h锅炉除尘、脱硫系统;2、南风井2台6t/h、1台2t/h锅炉除尘、脱硫系统;3、南风井热风炉1台6t/h热风炉除尘脱硫系统;4、本工程为主副井锅炉、南风井锅炉及热风炉脱硫除尘改造项目总承包。(二)执行标准及主要技术指标。1、烟气:锅炉在任何工况下带负荷运行,烟气经设施处理后,均满足烟尘排放浓度〈50mg/m3、SO2〈300mg/m3排放浓度、格林曼黑度≦I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2)要求。2、其他技术指标。3.新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及锅炉烟囱高度表,注:烟气浓度折算值均为标况、含氧量9%。3、工艺流程。(一)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布置图。(二)除尘工艺,本项目除尘工艺利用就有麻石水浴除尘器改造。(三)脱硫工艺。3.工程量表。4.技术要求:其中1.烟气氧含量9%。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7年11月20日涉案合同签订前,正明公司开工建设砚北煤矿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砚北煤矿派驻工程师指导、监督施工。正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项目环评及批复、设计、土建工程,完成设备及辅助材料、仪器仪表采购安装、调试。2018年1月31日,南风井热风炉锅炉脱硫除尘进入试运行,2018年4月6日,主副井锅炉、南风井锅炉试运行。试运行过程砚北煤矿书面提出需要整改的问题,正明公司进行了整改。合同约定,正明公司负责通过环保部门竣工验收,因锅炉烟气排放氧含量问题,环保不达标,不能通过验收,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
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3月15日,砚北煤矿审批支付正明公司工程进度款130万元,付款方式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
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涉案锅炉运行情况及烟气氧含量
涉案9台锅炉有1997年出厂,1999年至2012年投入使用,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每年针对锅炉安全运行出具《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
砚北煤矿委托第三方检测环境空气和废气、水和废水、噪声,2018年10月9日,甘肃中德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关于有组织废气部分涉案锅炉废气显示,2018年9月18日-20日砚北煤矿锅炉处理设施出口烟尘排放浓度均值29、31mg/m3,总排口均值21、20mg/m3,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废气含氧量17-19%,超出基准氧含量9%,废气折算浓度不合格。
砚北煤矿证据3检测报告3份:2017年12月27日平凉永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废气检测了3台锅炉,2019年1月17日甘肃泾瑞合计监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2019年2月2日甘肃心资生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其中永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废气只检测了3台锅炉,3份检测报告结论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涉及到本案,2019年2月2日甘肃心资生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全面系统,检测依据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检测报告结论,烟道一检测结果:颗粒物浓度平均值23.1、20.3mg/m3,颗粒物折算浓度平均值59.9、54.3mg/m3,氧含量平均值16.4%;烟道二检测结果:颗粒物浓度平均值27、25.4mg/m3,颗粒物折算浓度平均值55.8、53.9mg/m3,氧含量平均值15.3%。
2019年1月24日,因砚北煤矿南风井锅炉房1号热水锅炉、南风井一台6吨热风炉废气排放口颗粒物分别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2限值的1.8倍、4.4倍,平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砚北煤矿,决定罚款80.82万元。2019年3月1日,砚北煤矿缴纳了罚款。
2019年3月11日,砚北煤矿致函正明公司,锅炉排放颗粒物超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2限值,要求正明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之前整改,环保排放指标达标,如不整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整改后检测不合格,解除合同时间为检测报告发出次日。合同解除后,砚北煤矿将对涉案项目重新招标,限期正明公司拆除锅炉,砚北煤矿不再支付合同价款,正明公司赔偿排放指标不达标环保处罚损失。正明公司未回应,砚北煤矿单方擅自拆除了涉案脱硫除尘改造工程设施。此前,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16日,正明公司关于砚北煤矿脱硫除尘项目整改通知书面回复,核心问题是涉案锅炉出口烟气含氧量高,达到16-19%,超出锅炉设计规范和运行操作规范,导致烟气量大,超过正常(基准)烟气含量50%;烟气量大提高了除尘器运行负荷;造成锅炉燃烧不充分,产生的大量燃煤有机物挥发和燃烧不完全的煤粉进入烟气,不易除尘;大量烟气带走锅炉内热量,使锅炉燃烧不充分,热风炉换热效率低下。建议砚北煤矿锅炉出口氧含量控制在9%以下。砚北煤矿未采取措施。
四、2021年7月28日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就专门性问题进行了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作出中检2021鉴字00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砚北煤矿生产区锅炉及脱硫除尘系统对锅炉可以通过改造方式达到环保要求;2、除尘项目不合格的原因为:1)涉案标的采用的麻石水浴除尘器和离心式高效除尘二级除尘,除尘效率较低,只能满足前文所述的特定工况下的环保要求,不能满足任何情况下的环保要求;2)砚北煤矿锅炉运行负荷较低及锅炉的烟气氧含量高,不符合《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技术条件》JB/T7985-2002的要求;3)砚北煤矿有过错责任;4、除尘、脱硫装备可以独立运行。可保留部分的价值为5755530元。鉴定费135000元,鉴定时正明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砚北煤矿与正明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六:一、涉案合同是否解除;二、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三、本院委托中国检验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检2021鉴字0080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的问题;四、砚北煤矿是否应当支付合同价款(正明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工程进度款、承担违约金、拆除费用);五、砚北煤矿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延迟付款违约金;六、正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砚北煤矿环保行政处罚损失。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一、涉案合同是否解除
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正明公司有下列情形时,砚北煤矿有权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即生效:(1)欺骗砚北煤矿,使用虚假文件、资料、证件、资质等;(2)所购材料、设备、构件经检测达不到设计要求,经砚北煤矿及工程师要求更换后15日内仍无法满足工程要求;(4)由于正明公司原因,工程进度不能按照砚北煤矿及工程师审定的进度进度计划如期完成,且延误工期超过30日历天,经砚北煤矿工程师指正后,工期仍继续扩大;(5)安全施工及环保措施达不到国家和甘肃省相关规定和要求,经砚北煤矿及工程师两次发文要求整改,但仍不符合要求;(6)已完部分项工程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经返工重做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拒绝返工重做的;(7)对正明公司支付员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约定。2019年3月11日,砚北煤矿致函正明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因此,对砚北煤矿2019年3月11日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不予确认。
二、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支付工程款是砚北煤矿的主要义务。砚北煤矿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完成,进入试运行阶段,砚北煤矿未能支付80%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砚北煤矿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顺延;涉案工程施工过程正值供暖期,涉案锅炉不能停止运行,影响项目改造约定的合同工期,是客观原因。因此,正明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改造,根据合同约定及客观情况,不构成违约。
三、本院委托中国检验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检2021鉴字0080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委托。”为了查明专门性问题,本院依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时提醒的事项,依法委托进行鉴定,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国检验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为全国仅有的几个具有鉴定该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具备法院委托事项的鉴定资格,接受本院委托后,在当事人双方及法院工作人员见证下,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资质、提交的鉴定资料检测报告及鉴定方案确认无异议后,双方当事人在现场记录上进行签名确认,后鉴定机构根据上述资料,依据GB/T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标准》、JB/T7985-2002《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技术条件》、TSGG0002-2010《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过程未有不妥,鉴定结果客观,未有违法情形,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由本院委托并由中国检验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作出中检2021鉴字00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明确有效,可予采信,即中检2021鉴字0079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的依据。
四、砚北煤矿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正明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工程进度款,支付违约金、承担拆除费用)
正明公司主张砚北煤矿支付合同尾款520.2380万元,砚北煤矿以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因为环评检测除尘颗粒物超标,不能通过环评,正明公司违约,不同意支付工程价款,要求正明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承担拆除费。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主要对技术服务部分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四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一)本院确认的《检测报告》各项数据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涉案麻石水浴除尘器除尘后颗粒物排放实测浓度符合涉案合同约定,仅颗粒物排放折算浓度浓度超标。造成颗粒物折算浓度超标的主要原因是涉案9台锅炉出口排放烟气氧含量过高,达到16%以上。《技术协议》2.3关于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规定了工程改造后烟尘排放限值,注明烟气折算值均为标况、含氧量9%。因此,砚北煤矿锅炉出口烟气氧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四条规定,砚北煤矿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了工作质量,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二)涉案合同除尘脱硫改造项目环评依据是环境保护部于2014年4月28日批准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GB即国家标准,2014年7月1日起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5.2规定:“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实测的锅炉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浓度,应执行GB5468或GB/T16157规定,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各类燃烧设备的基准氧含量按表6的规定执行。”其中表6规定的燃煤锅炉烟气基准氧含量9%,公式(1)如下:
根据公式(1),在实测氧含量与基准氧含量相同的情形下,污染物折算浓度与实测排放浓度相同;在实测含氧量大于基准含氧量的情形下,折算排放浓度提高。涉及到本案,涉案麻石水浴除尘设施除尘效率达到了当时麻石水浴除尘器除尘工艺的极限,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因此要降低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值),只有降低实测氧含量。涉案锅炉出口排放实测氧含量16%以上,氧含量超标是导致涉案合同约定的折算值亦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不达标的根本原因。氧含量超标反映锅炉运行效率低,要提高锅炉运行效率,只有维修或者更换锅炉设施,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正明公司没有维修或者更换锅炉及其他设施的义务。氧是大气的组成部分,锅炉排放烟气中的氧,不污染环境,麻石水浴除尘设施(工艺)除尘不除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燃煤锅炉基准氧含量9%,燃油、燃气锅炉基准氧含量3.5%,是对锅炉运行效率的基本要求,实测氧含量越高,锅炉运行效率就越低,能源浪费就越大,烟气污染物浓度就越高,涉及到本案,因为煤燃烧不充分,造成能源浪费,烟气污染物浓度高,增加了除尘压力,提高了除尘成本。砚北煤矿在履行合同过程烟气氧含量超过国家标准,没有采纳正明公司的建议从根本上降低烟气氧含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已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三)正明公司主张涉案除尘脱硫项目除尘、脱硫设备可以独立运行,均具有使用价值,砚北煤矿认为不能分割,本院委托中国检验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检2021鉴字0080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非常明确,即:1、砚北煤矿生产区锅炉及脱硫除尘系统对锅炉可以通过改造方式达到环保要求;2、除尘项目不合格的原因为:1)涉案标的采用的麻石水浴除尘器和离心式高效除尘二级除尘,除尘效率较低,只能满足前文所述的特定工况下的环保要求,不能满足任何情况下的环保要求;2)砚北煤矿锅炉运行负荷较低及锅炉的烟气氧含量高,不符合《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技术条件》JB/T7985-2002的要求;3)砚北煤矿有过错责任;4、除尘、脱硫装备可以独立运行。因鉴定结论明确否定了原告的说法,故本案的一切责任均在原告,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支付工程价款、赔偿损失。
综上,正明公司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砚北煤矿关于正明公司返还已支付工程款130万元,支付违约金22.463961万元、承担拆除费20.11416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砚北煤矿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延迟付款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即使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涉及到本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正明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因此,正明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起诉(反诉)之日即2020年1月10日计付,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4.1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正明公司主张的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利息)及其后至2020年1月10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六、正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砚北煤矿环保行政处罚损失
因为烟气排放折算值不达标,砚北煤矿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正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履行合同过程没有过错,处罚与正明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砚北煤矿关于正明公司赔偿行政处罚损失80.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5.2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砚北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20.238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砚北煤矿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520.238万元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的标准,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鉴定费13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砚北煤矿负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砚北煤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52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砚北煤矿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7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砚北煤矿负担46037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4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宝  林
审 判 员     李治杰
审 判 员     王**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娟娟
书 记 员     马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