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77号
原告:**,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亿,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第A2栋703。
法定代表人:袁春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黄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2号第一项裁决内容,改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6815元,维持第二项至第三项裁决内容,共计支付原告93785.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技术部副部长职位,月平均工资8535元。原告在被告处勤奋工作已达4年有余。但在2019年9月,被告却突然不顾原告的反对意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并表示不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已实际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应当享受的2019年年休假待遇未享受,被告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拖欠2019年8月及9月的工资至今。双方劳动争议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废气设计工作一职,需要经常出差。原告于2016年3月查出尿毒症,2016年8月9日做换肾手术。在原告病休期间,被告均发放了基本工资。原告自手术后一年均未出差和加班。原告于2017年提出增加工资,被告在其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出于人情等多方面因素的考量,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其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是8300元。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5月提出停缴社保的申请,并经与被告协商后,将原全日制劳动合同变更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公司每年春节放假天数多于法定放假天数,是统一安排调休的部分年休假。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对员工当年未休完的年假会进行补偿。因此,并不存在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3、原告于2019年1月通过伪造公司员工吴圆圆的学历证书、建筑中级证书和签名,与深圳市航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吴圆圆将建筑中级证书挂靠到该公司的协议,并非法获利6000元。而当时吴圆圆的证书是注册在被告公司的。公司已经协助吴圆圆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向吴圆圆道歉,承诺退还6000元。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此案并正在侦办过程中。原告的行为没有遵守职业道德,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并且已经触及刑法,损害了吴圆圆及公司的利益。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因原告伪造证件获利的行为,被告暂时未发放8月和9月的工资。根据实际考勤,原告的工作时间应当是11.5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双方于2019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2019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之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打卡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5时30分。2019年9月18日,被告以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同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0月12日10时许,吴圆圆来所报警称,其同事**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其所在单位湖南正明环保有限公司内部网,获得其中级建筑师证书信息,非法伪造后,将证书通过中介,挂靠在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法获利6000元。我所接警后,已受理初查,目前正在侦办中”。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和9月1日至18日的工资。原告的话费补贴342.58元,被告未予以报销。
再查明,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9年8月、9月的工资15990元及话费补贴342.58元;2、2019年年休假工资3047.87元;3、赔偿金76815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2号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8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580.46元、补贴342.58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047.87元;4、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虽然之后双方订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用工形式是标准工作时制,被告按月支付工资,故双方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而为劳动关系。公安机关正在对原告伪造证书并挂靠牟利的行为进行侦办,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劳动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8250元,而被告未就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另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580.46元、补贴342.58元、年休假工资3047.87元,原告不持异议,而被告未就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38250元;
二、被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3580.46元、补贴342.58元;
三、被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047.8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共计55220.91元,被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涵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