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6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亿,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第A2栋703。
法定代表人:袁春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815元,共计支付上诉人93785.91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所做不予支持上诉人所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认定无实际依据,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案涉上诉人与同事的民事纠纷并非刑事纠纷,也未有司法机关认定上诉人触犯了刑事法律,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毫无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本案中上诉人未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也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正明公司辩称: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并进行了公示和告知。**利用工作之便伪造同事的证书在外挂靠并获利,属于徇私舞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条第二点1、4、6款规定,造成了严重影响,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2号第一项裁决内容,改判正明公司支付**赔偿金76815元,维持第二项至第三项裁决内容,共计支付**93785.91元;2、判令正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于2015年7月1日入职正明公司处工作。2019年5月17日,正明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双方于2019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2019年5月21日,正明公司与**订立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之后,**仍然在正明公司处打卡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5时30分。2019年9月18日,正明公司以**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同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0月12日10时许,吴圆圆来所报警称,其同事**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其所在单位湖南正明环保有限公司内部网,获得其中级建筑师证书信息,非法伪造后,将证书通过中介,挂靠在广东今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法获利6000元。我所接警后,已受理初查,目前正在侦办中”。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正明公司未向**支付2019年8月和9月1日至18日的工资。**的话费补贴342.58元,正明公司未予以报销。再查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明公司支付:1、2019年8月、9月的工资15990元及话费补贴342.58元;2、2019年年休假工资3047.87元;3、赔偿金76815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2号仲裁裁决:1、正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8250元;2、正明公司支付**工资13580.46元、补贴342.58元;3、正明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3047.87元;4、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12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5年7月1日入职正明公司处工作,虽然之后双方订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用工形式是标准工作时制,正明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故双方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而为劳动关系。公安机关正在对**伪造证书并挂靠牟利的行为进行侦办,正明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要求正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劳动仲裁裁决正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38250元,而正明公司未就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该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另劳动仲裁裁决正明公司支付**工资13580.46元、补贴342.58元、年休假工资3047.87元,**不持异议,而正明公司未就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该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38250元;二、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13580.46元、补贴342.58元;三、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3047.8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共计55220.91元,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正明公司《员工手册》中第六章劳动合同管理第二条第二点第(4)、(6)中规定,员工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明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与正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本案中,**自认通过伪造同事吴圆圆的证件在其他公司进行挂靠并获利6000元,但主张该行为未给正明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未影响公司利益,故正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系通过其工作之便,获取同事吴圆圆的中级建筑师证书信息,非法伪造后在外挂靠并获利。该行为没有遵守职业道德,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且已触及刑法,严重损害同事吴圆圆及公司利益。正明公司依据该公司《员工手册》中第六章劳动合同管理第二条第二点第(4)、(6)中之规定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赔偿金。虽然劳动仲裁裁决正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38250元不妥,但正明公司在劳动仲裁后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藜
审 判 员 廖雯娜
审 判 员 孟宝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尹华东
书记员(兼) 尹华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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