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弘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江门市协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大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江门市弘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04民初379号
原告:江门市协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珊,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大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之112。
法定代表人:陈某2。
被告:江门市弘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幢605之一。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紫盛里3巷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049。
被告:江门市睿智隽永科技有限公司(原广东睿智隽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幢606之一。
法定代表人:容加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强,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雯,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加权,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33。
被告:区丽嫦,女,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46。
被告:江门市第一中学,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威,该校职员。
原告江门市协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恒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大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江门市弘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智公司”)、***、江门市睿智隽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永公司”)、容加权、区丽嫦、江门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江门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2018)粤0703民初70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山和钟珊珊、被告隽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强、被告江门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山公司、弘智公司、***、容加权、区丽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山公司、弘智公司、***、隽永公司、容加权、区丽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721.30元(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2018年9月2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大山公司、弘智公司、***、隽永公司、容加权、区丽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6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江门一中在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将欠付被告大山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门一中在2015年将空调配电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山公司,被告大山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与被告弘智公司、隽永公司(变更前公司名为广东睿智隽永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共同将承包工程项目中的空调配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总价合计1480000元,原告承包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被告江门一中的空调配电工程的具体施工,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负责的施工工程已交付给被告江门一中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大山公司、被告弘智公司、被告隽永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1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被告隽永公司在2017年6月12日同意就此前拖欠工程款问题支付60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弘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即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被告弘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隽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即一人有限公司,其前后的唯一股东分别为区丽嫦、容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被告隽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门一中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大山公司、弘智公司、隽永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410000元”变更为“328000元”,事实与理由中的“尚欠原告410000元”变更为“尚欠原告328000元”。
被告大山公司、弘智公司、***、容加权、区丽嫦缺席,也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隽永公司辩称:一、原告协恒公司通过欺诈方式与被告大山公司签订《电器工程承包专用合同》导致合同无效;二、原告协恒公司严重违约,没有向被告隽永公司提供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原告协恒公司施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无法核实原告工程量,违反合同第5条第2点提供“主要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等”的合格证以及检验报告等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以及违反合同第5条第1点约定进行施工导致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三、由于双方合同无效,且原告协恒公司的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工程量应按实计算,合同单价也应按当时工程审计标准重新作价及量的复核,请求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有权机关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四、被告隽永公司已支付原告协恒公司工程款合计1239000元,没有拖欠原告协恒公司的工程款;五、原告协恒公司主张的60000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隽永公司没有同意支付该利息,双方合同因原告协恒公司原因导致无效,因此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六、被告隽永公司保留追究多支付原告协恒公司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江门一中辩称:不认识原告协恒公司和被告隽永公司两家公司,认为其与本案纠纷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15日,被告江门一中与被告大山公司签订《江门市第一中学空调设备配置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
1.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2015年8月24日江门市第一中学空调设备配置项目(采购编号:JM2015-A043)的成交成果、谈判文件、成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及澄清文件和成交通知书的要求订立合同;
2.项目名称:江门市第一中学空调设备配置;
3.项目总价为含税全包价5070000元,其中配电系统配套设备材料价款2244400元。
庭审中,被告江门一中确认上述工程已于2015年10月8日验收,使用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合同价款尚欠521000元未支付。
二、2015年10月8日,被告大山公司与原告协恒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编号:粤江20151001,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约定:
1.甲方(空缺),乙方为原告;
2.工程名称为江门市一中空调配电工程,工程主要内容:由配电房新增GGD低压出线柜沿地下铺设PE管道放射式布缆到1-6号教学楼,终点为课室内4P空气开关电源;
3.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总包上述工程项目,不含税总包价为1350000元;
4.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1月7日;
5.合同签订1个月内甲方支付原告337500元,12月15日前支付337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原告634500元,余款40500元甲方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
三、被告隽永公司与原告协恒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编号:粤江20161010,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二》),合同封面载明“合同编号DS20151010,签订日期2015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
1.甲方为被告隽永公司,乙方为原告;
2.工程名称为江门市一中空调配电工程,工程主要内容:由配电房新增GGD低压出线柜沿地下铺设PE管道放射式布缆到1-6号教学楼,终点为课室内4P空气开关电源;
3.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总包上述工程项目,不含税总包价为1480000元;
4.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5日,完工日期2015年12月15日;
5.合同签订1个月内甲方支付原告1406000元,余款74000元甲方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协恒公司与被告隽永公司均确认《承包合同二》的签订日期并非2015年10月10日,而是事后补签。
四、2016年3月21日,被告弘智公司与原告协恒公司签订《江门市一中空调配电工程20151001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一补充协议》),载明:
1.被告弘智公司在20151001合同(即《承包合同一》)执行过程因资金问题未能依约付款给原告,并承诺除已支付工程款240000元之外,剩余工程款1139000元于同年9月付清,其中在3月份支付80000元,4月至6月每月支付100000元,其余部分按3月平均支付,9月份可提前付清;
2.原告协恒公司承诺按要求在本月内完工,能顺利供电给1-6教学楼空调,完成调试,验收。
五、2016年4月1日,被告弘智公司与原告协恒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编号:粤江20160401,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三》),约定:
1.甲方(空缺),乙方为原告;
2.工程名称为江门市一中空调配电室内线路工程,工程主要内容:由教学楼电箱至空调线路安装,空调主机线路连接点由空调厂自行负责,另配电房增加一台配电柜及含安装;
3.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总包安装上述工程项目,此工程不含税总包价为95000元;
4.开工日期2016年4月2日,完工日期2016年4月10日;
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甲方两个月内付清即每个月支付47500元。
六、2017年6月12日,被告隽永公司与原告协恒公司签订《江门市一中空调配电工程20151010补充承诺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二补充协议》),载明:
1.被告隽永公司在20151010合同(即《承包合同二》)执行过程因资金问题未能依约付款给原告,并确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合计490000元),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
2.若被告隽永公司无法按时付清,将按所欠金额1000元/天支付给原告,若被告隽永公司超过15天仍未还清,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诉因被告隽永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所带来的连带责任。
七、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被告隽永公司通过被告容加权的个人账户(卡号为621*************650,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江门丰乐路支行),先后33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合计849000元(收款账号为622*************476,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为“刘发彬”)。2017年8月9日,被告隽永公司又以上述方式支付20000元给原告。
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被告隽永公司先后8次以其银行存款向原告支付合计370000元。
另查明:一、2016年9月29日,被告隽永公司与原告协恒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编号:粤江20160929),约定:原告承接江门市新会冈州中学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含税价90000元。
二、被告弘智公司是被告***为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隽永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3日。经核准,被告隽永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由“江门市睿智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睿智隽永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4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
四、2017年4月17日,被告区丽嫦向被告容加权转让“广东睿智隽永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被告容加权成为“广东睿智隽永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五、被告江门一中是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一类的事业单位法人。
以上事实有《江门市第一中学空调设备配置项目采购合同》、《承包合同一》《承包合同二》《合同一补充协议》《承包合同三》《合同二补充协议》《江门市一中空调配电工程20151010补充承诺协议》、款项明细表、应付账款明细分类帐、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事业单位法人信息、股权转让合同、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各被告应否支付涉案合同剩余的工程款;三、各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涉案工程是被告江门一中与被告大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中的部分项目,被告大山公司中标后未征得发包人江门一中的同意,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完成,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大山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原告与被告隽永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原告与被告弘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隽永公司主张《承包合同二》无效的理由是原告没有相应资质、以欺诈方式签订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各被告应否支付涉案合同剩余的工程款给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江门一中确认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原告承认共收取被告隽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39000元(个人账户支付849000元+公司账户支付370000元+补充协议后支付20000元=1239000元),并主张该已付款包含了案外的工程款87000元,而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二》约定的合同价款是1480000元,故原告主张尚欠的工程款为328000元[1480000元-(1239000元-87000元)=328000元]。被告隽永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按《承包合同一》约定的135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承包合同二》的签订时间迟于《承包合同一》,应以《承包合同二》约定的1480000元作为参照。被告隽永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1239000元全部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应在1239000元扣减的案外工程款87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28000元。
三、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如前所述,被告大山公司未经被告江门一中同意,与弘智公司、隽永公司一起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致使涉案合同无效,故应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弘智公司是被告***为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隽永公司是先后由区丽嫦、容加权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弘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被告区丽嫦、容加权无证据证明被告隽永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大山公司、弘智公司、***、隽永公司、容加权、区丽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大山公司、弘智公司、隽永公司对涉案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后仍未付清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大山公司、弘智公司、***、隽永公司、容加权、区丽嫦支付2017年6月12日前的利息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2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止),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江门一中应否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江门一中欠付的工程款为521000元,故被告江门一中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大山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山公司、弘智公司、***、容加权、区丽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大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江门市弘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市睿智隽永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3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协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大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江门市弘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市睿智隽永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利息60000元给原告江门市协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容加权、区丽嫦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门市第一中学在欠付工程款521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1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大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江门市弘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市睿智隽永科技有限公司、容加权、区丽嫦、江门市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敏
人民陪审员  陈国富
人民陪审员  邓素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伍步阳
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