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弘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江门市睿智隽永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协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大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江门市弘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钟金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睿智隽永科技有限公司(原广东睿智隽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容加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强,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雯,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协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长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珊,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大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卿云。
原审被告:江门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49。
原审被告:容加权,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33。
原审被告:区丽嫦,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46。
原审被告:江门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蓝斌,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威,男,该校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门市睿智隽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协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恒公司”)及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大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江门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容加权、区丽嫦、江门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江门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隽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协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协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属于电气安装工程,是属于专业性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的规定,涉案工程是可以分包给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二)隽永公司与大山公司没有这一资质,因此需要与有“电气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合作施工,协恒公司反映其有相关资质并提供了其显示“经营范围:承接电气设备安装、弱电系统”等的营业执照,隽永公司与大山公司相信协恒公司,才将涉案“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协恒公司进行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协恒公司的不专业性,使隽永公司产生怀疑。隽永公司经了解,协恒公司并没有“电气安装工程”的资质。协恒公司通过欺诈方式与隽永公司、大山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因此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在于协恒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大山公司与江门一中就涉案工程进行整体竣工验收、整体结算,并不能等同于隽永公司、大山公司与协恒公司之间工程验收和结算。事实上,协恒公司的工程因其未按涉案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向隽永公司及大山公司提供“主要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等”的合格证以及检验报告等竣工验收资料,导致一直无法进行验收,并核实工程量。在交付给江门一中时,经隽永公司、大山公司自行核实,协恒公司的工程量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足900000元,隽永公司与大山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协恒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因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故工程量应按实计算,合同单价也应按当时工程审计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隽永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39000元,是包含支付2016年9月29日的江门市新会区冈州中学空调安装工程的工程款87000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2016年9月29日江门市新会区冈州中学空调安装工程的合同不具有管辖权。合同约定是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所在地是江门市新会区。且该合同约定含税价是90000元,不含税价是85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工程款是87000元。涉及该工程是否结算、质量是否合格等主要问题都没有查明,仅以协恒公司的陈述就简单确认工程款是87000元,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采信协恒公司当庭提交的2017年6月12日《江门市一中空调配电工程20151010补充承诺协议》是错误的。该补充协议存在矛盾,首先,作为本案主要证据,协恒公司在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时以及因管辖权移送到一审法院重新立案时都没有提交,直到庭审交换证据时才作为补充证据提交,明显不符常理。其次,根据隽永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截止2017年6月12日,隽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19000元。即使按协恒公司全部主张进行计算,拖欠金额也是348000元(1480000+87000-1219000),与该承诺协议中的430000元明显不符。作为付款方,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一定会核实清楚后才进行确认的,不可能出现这种差额差不多100000元的情形存在,这更不符合常理。隽永公司提出异议时协恒公司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查证。协恒公司欺骗隽永公司而签订本协议,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拖欠工程款本金43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148000-1239000=241000),相差189000元;即使按协恒公司的主张也相差100000元。四、关于60000元利息问题。鉴于上述情况,退一万步说,即使是采信2017年6月12日《江门市一中空调配电工程20151010补充承诺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隽永公司基于错误认识,拖欠工程款本金430000元,才同意向协恒公司支付利息60000元。但实际上是协恒公司通过欺骗隽永公司而签订该协议,该60000元利息不应支持。即使要支持,也应按比例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对证据及事实偏听偏信,致使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隽永公司的上诉请求。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江门市一中空调配电工程20151010补充承诺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协议的金额明显错误,协恒公司起诉时的金额也是错误的,结合隽永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可知,涉案工程款都是支付至协恒公司股东刘某(尾号7**6)的银行账号上,金额差距如此之大不符合常理。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只有协恒公司刘某书写的日期,隽永公司并未书写任何日期,而且隽永公司并没有留存该协议。
协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隽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协恒公司与隽永公司及大山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按总价计算,并不是按工程量计算,而且在最后一份合同中,隽永公司与协恒公司均确认了最终的金额为1480000元。二、涉案工程早已交付给江门一中验收使用,隽永公司以未与协恒公司进行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实际已经将工程项目交付使用,而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应不予支持。三、关于87000元另案工程款,协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隽永公司与协恒公司确实存在其他工程项目,在各项工程支付过程中是存在混合支付的情况,隽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87000元另案工程款,有事实依据。隽永公司以此为由将本案的简单问题复杂化,其目的是为了增加协恒公司的诉累,既浪费司法资源也浪费当事人的资源,请法院依法判决。四、对于60000元的利息,实际上该利息并不是欠款430000元的利息,而是由于隽永公司以及大山公司、**公司长期拖欠1480000元工程款而酌定的利息,并不存在隽永公司所主张的按比例支持的情形。五、隽永公司以《江门市一中空调配电工程20151010补充承诺协议》中金额错误为由认为该承诺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协恒公司在一审中根据案件情况对金额进行了变更,即使金额不一致,也不影响该承诺协议的其他内容,不能一概否定其证据的三性。六、关于《江门市一中空调配电工程20151010补充承诺协议》的落款时间,根据该承诺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承诺在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也足以认定该承诺协议是在2017年6月20日前签订的,结合乙方落款的时间,也是符合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常理,隽永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隽永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大山公司、**公司、***、容加权、区丽嫦均述称,一、对于隽永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二、协恒公司通过欺诈方式与上述原审被告签订《电气工程承包专用合同》,导致合同无效。上述原审被告要求与有进行“电气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合作施工,协恒公司反映其有相关资质,并提供了其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承接电气设备安装、弱电系统”等,上述原审被告相信协恒公司,才将“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协恒公司不专业,使上述原审被告产生怀疑。经了解得知,协恒公司并没有建设部门颁发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存在不确定性。三、协恒公司严重违约,没有向上述原审被告提供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无法核实协恒公司所施工工程的质与量。首先,协恒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向上述原审被告提供“主要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等”的合格证以及检验报告等竣工验收资料。上述原审被告多次要求其提供,但其至今都没有提供,导致无法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其次,协恒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第五条第1点约定进行施工,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在交付给业主时,初步核实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足900000元。协恒公司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存在欺诈及虚假成分。四、因双方合同无效,而且协恒公司的施工工程并未与隽永公司进行竣工验收。隽永公司申请按实计算施工工程量,并按当时工程审计标准计算合同单价,请求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有权机构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五、上述原审被告已支付协恒公司工程款合计1239000元,没有拖欠其工程款。六、协恒公司主张的60000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上述原审被告保留追究多支付给协恒公司工程款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协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江门一中述称,坚持一审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协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山公司、**公司、***、隽永公司、容加权、区丽嫦向协恒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721.30元(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2018年9月29日至大山公司、**公司、***、隽永公司、容加权、区丽嫦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大山公司、**公司、***、隽永公司、容加权、区丽嫦向协恒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60000元;3.判令江门一中在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将欠付大山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协恒公司;4.本案诉讼费由大山公司、**公司、***、隽永公司、容加权、区丽嫦、江门一中承担。诉讼过程中,协恒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410000元”变更为“32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9月15日,江门一中与大山公司签订《江门市第一中学空调设备配置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1.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2015年8月24日江门一中空调设备配置项目(采购编号:JM2015-A043)的成交成果、谈判文件、成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及澄清文件和成交通知书的要求订立合同;2.项目名称:江门市第一中学空调设备配置;3.项目总价为含税全包价5070000元,其中配电系统配套设备材料价款2244400元。庭审中,江门一中确认上述工程已于2015年10月8日验收,使用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合同价款尚欠521000元未支付。二、2015年10月8日,大山公司与协恒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编号:粤江20151001,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约定:1.甲方(空缺),乙方为协恒公司;2.工程名称为江门一中空调配电工程,工程主要内容:由配电房新增GGD低压出线柜沿地下铺设PE管道放射式布缆到1-6号教学楼,终点为课室内4P空气开关电源;3.由协恒公司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总包上述工程项目,不含税总包价为1350000元;4.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1月7日;5.合同签订1个月内甲方支付协恒公司337500元,12月15日前支付337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协恒公司634500元,余款40500元甲方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给协恒公司。三、隽永公司与协恒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编号:粤江20161010,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二》),合同封面载明“合同编号DS20151010,签订日期2015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1.甲方为隽永公司,乙方为协恒公司;2.工程名称为江门市一中空调配电工程,工程主要内容:由配电房新增GGD低压出线柜沿地下铺设PE管道放射式布缆到1-6号教学楼,终点为课室内4P空气开关电源;3.由协恒公司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总包上述工程项目,不含税总包价为1480000元;4.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5日,完工日期2015年12月15日;5.合同签订1个月内甲方支付协恒公司1406000元,余款74000元甲方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给协恒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协恒公司与隽永公司均确认《承包合同二》的签订日期并非2015年10月10日,而是事后补签。四、2016年3月21日,**公司与协恒公司签订《江门市一中空调配电工程20151001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一补充协议》),载明:1.**公司在20151001合同(即《承包合同一》)执行过程因资金问题未能依约付款给协恒公司,并承诺除已支付工程款240000元之外,剩余工程款1139000元于同年9月付清,其中在3月份支付80000元,4月至6月每月支付100000元,其余部分按3月平均支付,9月份可提前付清;2.协恒公司承诺按要求在本月内完工,能顺利供电给1-6教学楼空调,完成调试,验收。五、2016年4月1日,**公司与协恒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编号:粤江20160401,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三》),约定:1.甲方(空缺),乙方为协恒公司;2.工程名称为江门市一中空调配电室内线路工程,工程主要内容:由教学楼电箱至空调线路安装,空调主机线路连接点由空调厂自行负责,另配电房增加一台配电柜及含安装;3.协恒公司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总包安装上述工程项目,此工程不含税总包价为95000元;4.开工日期2016年4月2日,完工日期2016年4月10日;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甲方两个月内付清即每个月支付47500元。六、2017年6月12日,隽永公司与协恒公司签订《江门市一中空调配电工程20151010补充承诺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二补充协议》),载明:1.隽永公司在20151010合同(即《承包合同二》)执行过程因资金问题未能依约付款给协恒公司,并确认拖欠协恒公司的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合计490000元),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2.若隽永公司无法按时付清,将按所欠金额1000元/天支付给协恒公司,若隽永公司超过15天仍未还清,协恒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诉因隽永公司拖欠协恒公司工程款所带来的连带责任。七、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隽永公司通过容加权的个人账户(卡号为621*************650,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江门丰乐路支行),先后33次向协恒公司转账支付合计849000元(收款账号为622*************476,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为“刘某”)。2017年8月9日,隽永公司又以上述方式支付20000元给协恒公司。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隽永公司先后8次以其银行存款向协恒公司支付合计370000元。另查明:一、2016年9月29日,隽永公司与协恒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编号:粤江20160929),约定:协恒公司承接江门市新会冈州中学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含税价90000元。二、**公司是***为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三、隽永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3日。经核准,隽永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由“江门市睿智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睿智隽永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4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四、2017年4月17日,区丽嫦向容加权转让“广东睿智隽永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容加权成为“广东睿智隽永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五、江门一中是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一类的事业单位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涉案合同剩余的工程款应否支付;三、大山公司、**公司、***、隽永公司、容加权、区丽嫦以及江门一中应否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涉案工程是江门一中与大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中的部分项目,大山公司中标后未征得发包人江门一中的同意,将涉案工程交给协恒公司完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恒公司与大山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协恒公司与隽永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协恒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隽永公司主张《承包合同二》无效的理由是协恒公司没有相应资质、以欺诈方式签订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合同剩余的工程款应否支付给协恒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江门一中确认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协恒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协恒公司承认共收取隽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39000元(个人账户支付849000元+公司账户支付370000元+补充协议后支付20000元=1239000元),并主张该已付款包含了案外的工程款87000元,而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二》约定的合同价款是1480000元,故协恒公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为328000元[1480000元-(1239000元-87000元)=328000元]。至于隽永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按《承包合同一》约定的135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二》的签订时间迟于《承包合同一》,应以《承包合同二》约定的1480000元作为参照。隽永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1239000元全部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协恒公司主张应在1239000元扣减的案外工程款8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认定尚欠协恒公司的工程款为328000元。三、关于大山公司、**公司、***、隽永公司、容加权、区丽嫦以及江门一中应否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前所述,大山公司未经江门一中同意,与**公司、隽永公司一起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致使涉案合同无效,故应对尚欠协恒公司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是***为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隽永公司是先后由区丽嫦、容加权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举证期限内***无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区丽嫦、容加权无证据证明隽永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协恒公司诉请判令大山公司、**公司、***、隽永公司、容加权、区丽嫦向其支付工程款3280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大山公司、**公司、隽永公司对涉案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后仍未付清工程款,给协恒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协恒公司诉请判令大山公司、**公司、***、隽永公司、容加权、区丽嫦支付2017年6月12日前的利息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2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止),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至于江门一中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江门一中欠付的工程款为521000元,故江门一中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大山公司尚欠协恒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大山公司、**公司、***、容加权、区丽嫦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协恒公司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大山公司、**公司、隽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3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给协恒公司;二、大山公司、**公司、隽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利息60000元给协恒公司;三、***、容加权、区丽嫦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江门一中在欠付工程款521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91元,由大山公司、***、**公司、隽永公司、容加权、区丽嫦、江门一中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隽永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经查,大山公司经与江门一中签订《采购合同》,承揽“江门市第一中学空调设备购置”项目。后协恒公司承包其中的涉案“江门市一中空调配电工程”,并先后与大山公司、隽永公司、**公司分别签订《承包合同一》《承包合同二》《承包合同三》《合同一补充协议》《合同二补充协议》,就承包以及付款事宜进行约定,并已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隽永公司于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称其与大山公司、**公司就涉案工程系合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大山公司、**公司、隽永公司均与协恒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分包事宜签订过前述合同,**公司与隽永公司还分别与协恒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前述补充协议,涉案工程的已支付款项也均系由隽永公司向协恒公司支付,再结合大山公司、**公司均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且其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与隽永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等分析可知,隽永公司该项陈述可予采信,据此可推定大山公司、**公司与隽永公司互相认可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在此分析基础之上,本院对隽永公司所提上诉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对于前述《承包合同一》《承包合同二》《承包合同三》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在案既无证据能够证实大山公司、隽永公司、**公司在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协恒公司前曾征得发包单位江门一中的同意,也无证据能够证实协恒公司具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故前述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禁止无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禁止性规范,应为无效合同。
第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标准问题。江门一中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确认大山公司向其承揽的工程(包括涉案工程)都已验收合格并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款应参照前述合同约定计算。对于隽永公司关于大山公司承揽工程虽已整体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因协恒公司未依约定提供相关竣工验收材料导致并未验收,应根据实际工程量以及当时工程审计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整体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隽永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约定情况。综合协恒公司与大山公司、隽永公司、**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内容分析可知,《承包合同一》与《承包合同二》约定的工程名称及工程内容一致,是大山公司与隽永公司分别就涉案工程整体分包事宜先后与协恒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款应参照后签订的《承包合同二》约定的工程价款14800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隽永公司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所称《承包合同二》系双方为通过公账收取工程款而签订,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因在案并无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协恒公司以及隽永公司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确认隽永公司已向协恒公司支付1239000元,但协恒公司主张其中的87000元为隽永公司向其支付的新会冈州中学空调安装工程款,其余为涉案工程款,并提供编号为粤江20160929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证。该合同中约定不含税工程价款为85000元,含税工程价款为90000元。协恒公司主张的数额处于两种价款之间,可予采信。对于隽永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该《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审查权限,且未查明其履行情况,认定数额与其约定不符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协恒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但隽永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推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结合前述涉案工程款的约定及支付情况可知,一审法院认定尚欠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为328000元[1480000元-(1239000元-87000元)=32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关于尚欠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协恒公司请求支付欠款利息,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计付标准,隽永公司提供《合同二补充协议》证实,隽永公司曾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该协议经由隽永公司与协恒公司盖章确认,应为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并根据协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利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60000元约定利息,另一部分是以所欠工程款3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6月21日计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隽永公司关于《合同二补充协议》为协恒公司欺诈签订,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纳的上诉主张,因隽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隽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1元,由江门市睿智隽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玄月玲
书 记 员 钟慧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