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欧宝厨业有限公司

金华市欧宝厨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02民初12087号
原告:金华市欧宝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洞溪工业区1幢、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金华市欧宝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华市欧宝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欧宝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139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厨房设备67台/套。2019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59139元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厨房设备结算清单及货款付款明细各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截至2019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139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应当支付价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在双方对账后及时付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始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欧宝厨业有限公司货款15913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欧宝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