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兴电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兴电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肃州区福华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酒泉市兴电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珺,该公司经理。
被告肃州区福华宾馆。
法定代表人陈学章,该宾馆经理(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本院在审理原告酒泉市兴电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肃州区福华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酒泉市兴电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酒泉市兴电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庞春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万永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