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9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德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林,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酒泉市兴电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协议价格为295000元,期间申请人已经支付9万元,仅余205000元未付,原判决认定欠款为285765元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安装的空调在运行期间,一半以上的空调不能正常工作,被申请人也不提供售后服务,是申请人拒绝付款的主要原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未提供所销售产品的合格证书和税务发票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酒泉市兴电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空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安装空调调试完毕经申请人验收合格,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被申请人实际销售安装的空调数量与原合同约定的数量不一致,原审法院按照申请人实际接收的空调数量,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并无不当。产品合格证明等单证,被申请人已经按照交易习惯随货物交付申请人,货款结清后,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开具销货发票的合同随附义务,申请人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合同约定的空调质量保质期为6年,申请人如果认为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瓜州县同源顺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瓜州县同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海
审 判 员 刘平
审 判 员 丁丽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