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酒泉市兴电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金晶,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8年3月5日。
原告酒泉市兴电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兴电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金晶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兴电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格力”空调及其配套设施,并对货物型号、数量、价款、货物验收、结算方式、所有权转移、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尽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空调13套,价值56580元,全部由被告转售给了瓜州县麦乐迪KTV。所有空调经试调均运行正常,无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不按约定要求支付货款,现尚欠37820元货款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565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7820元,是因为原告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完成安装、调试任务,实际延误工期40天。另外,原告所提供的部分空调配件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造成瓜州县麦乐迪KTV业主不给我结帐,导致我无法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我可以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但我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因此,我要求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格力空调及其配套设施13套,总货款为56580元。安装地点,瓜州县麦乐迪KTV。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订金1万元;空调到达安装地点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下余全部货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13套“格力”空调机和全部配套设施。2013年1月24日,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原告酒泉市兴电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瓜州县麦乐迪KTV安装的格力空调,按当时(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除2台2P空调外,其余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特此证明。余款37820元,叁万柒仟捌佰贰拾元。验收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约全部完成空调的安装和调试任务,此情节已在原告递交本院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得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兴电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空调款37820元;
二、驳回原告酒泉市兴电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春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