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2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琴,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张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琴,被上诉人永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永明公司负有承担其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法定义务,其不能单方在法定义务上设置履行条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永明公司是否出具案涉承诺书,以及承诺书设置了怎样的生效履行条件,均对***不产生效力。2、退一步讲,即使承诺书对***具有约束力,其履行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永明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又向***提出自己报案,并要求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协助。青龙公司应永明公司要求,委托并协助了永明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永明公司后来告知青龙公司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青龙公司便没有再报案。按照承诺书中载明“无论公安机关是否追究咸阳磊森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刑事责任,我公司仍必须履行本承诺,向贵公司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那么,永明公司就应当按照承诺履行退还义务。永明公司在承诺函中设置生效条件,一方面要求青龙公司办案,一方面注销其分公司,导致青龙公司无法报案。永明公司的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自身责任而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承诺函的生效条件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永明公司应履行退还款项的义务。
永明公司辩称,1、返还承诺书中涉及的保证金并非永明公司下设的咸阳磊森分公司的义务,永明公司无需为原本不属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定责任。永明公司仅是本案争议工程的招标代理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基于工程招标人授权的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2、承诺书系永明公司对青龙公司附生效条件的单方承诺,在条件未成就时,对永明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永明公司出具承诺书后青龙公司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承诺书所述条件未成就,永明公司无需履行承诺。永明公司注销咸阳磊森分公司是基于内部管理需要,与青龙公司是否报案无关,注销分公司的行为并不影响青龙公司的报案。3、永明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对象是青龙公司,承诺内容不属于可以转让的债权。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明公司退还***保证金725000元及利息71764.93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6月15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永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华县华州奥威尔农业生态果蔬园基地建设项目部与永明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华县华州奥威尔农业生态果蔬园基地建设项目部委托永明公司代理该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具体招标代理工作由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实施。后中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公司项目部作为招标人、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向青龙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2013年5月,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向青龙公司发出建设工程初审中标通知书。青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5月27日通过王瑾账户向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向青龙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后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将所收款项转账支付给招标人。2015年6月11日,永明公司向青龙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因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收取青龙公司招标代理保证金和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收取青龙公司招标代理保证金(含代理费和材料费)及工程保证金共计725000元,由永明公司承担全部偿还责任,按阶段分批偿还。偿还阶段具体为:1、青龙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公安机关报案受理后三日内,永明公司返还70000元;2、公安机关拘留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者批准立案满三个月之日起三日内,永明公司返还60000元;3、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间,公安机关追回的犯罪所得优先偿还青龙公司的剩余保证金;4、公安机关未追回犯罪所得或者追回的犯罪所得不足以偿付青龙公司剩余保证金部分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次返还。退还时间不超过2016年12月31日,该承诺在青龙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生效。2017年8月5日,青龙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青龙公司将其对永明公司及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及招投标保证金等共计725000元债权,转让给***。另查明,永明公司名称变更前为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系永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现已注销。***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青龙公司已就本案涉刑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属通知债权转让的方式,在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青龙公司向***转让债权的行为对永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永明公司向青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永明公司偿还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收取青龙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及招标保证金等合计725000元。该承诺行为系对永明公司磊森分公司收取青龙公司725000元工程保证金及招标保证金的认可。同时,永明公司承诺自愿向青龙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同时约定了该承诺在青龙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生效,故青龙公司对永明公司的上述债权应属附条件的债权。***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青龙公司委托永明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情况说明”系青龙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青龙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明公司承诺向青龙公司还款的前提条件已成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青龙公司以《承诺书》为依据,将其对永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系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永明公司对青龙公司的抗辩,可以向***主张。对永明公司认为其向青龙公司履行承诺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作为债权受让人无权要求永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8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三组证据:1、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2、证人刘某(曾用名刘庆云)的证言(证人出庭)。证明:1、永明公司在2015年6月11日承诺书中所述“以上承诺在贵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生效”,但实际履行时,***已委托永明公司的法律顾问陈姓律师向公安机关报案;2、当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永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附条件条款属于无权、恶意增加,不对***产生约束力。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刑终2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1、无论永明公司在2015年6月11日所述“以上承诺在贵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生效”的条款中,向公安机关报案由青龙公司还是永明公司自己来完成,根本不具备履行可能。因为早在承诺书出具之前永明公司咸阳磊森分公司董事长赵龙波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向咸阳市公安机关报案无受理可能;2、即便是现阶段,承诺书中的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无法履行,因此***向永明公司主张债权属于正当合法行为,永明公司应当履行债务。永明公司质证意见:该三组证据不属于二审过程中新形成或新发生的证据。证据1本身就是复印件,只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永明公司在询问证人过程中,证人也承认没有代表罗柄全或青龙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且证人当庭承认对于盖章材料的内容已经记不清了。在记不清的情况下,证人又如何能够记住永明公司的李总和陈律师在交接材料时向其陈述的话语呢。因此这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罗柄全或青龙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刑事裁定书显示涉及的是彬县农资物流仓储交易中心项目,并非本案所涉及的华县项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龙波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与青龙公司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存在关联性,青龙公司也不能以赵龙波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拒绝向公安机关报案。永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青龙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无法说明授权委托书以及举报材料的具体内容,且证人刘某亦不清楚材料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主张的证明目的。2、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刑终26号刑事裁定书涉及的工程并非案涉工程,赵龙波被公安机关抓获与青龙公司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冲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承诺书不具备履行可能以及公安机关无受理可能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永明公司与华县华州奥威尔农业生态果蔬园基地建设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华县华州奥威尔农业生态果蔬园基地建设项目部委托永明公司代理该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永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人,与招标人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青龙公司以投标人身份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及工程保证金,其与永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是以永明公司与招标人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为基础,应属于委托合同纠纷。现青龙公司将其与永明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保证金及投标保证金共计725000元债权转让给***,则***与永明公司之间仍属委托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主张永明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725000元的请求,永明公司给青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公司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但该承诺书附加了生效条件,即青龙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生效,同时对于款项分批返还亦设定了返还时间及条件。现***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青龙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故承诺书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承诺书未生效。另,***上诉称永明公司为了逃避责任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对此,***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利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姬 钊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