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聚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81民初471

原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67961M

法定代表人:张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城市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422

法定代表人:史怀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274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聚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63961G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城市河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聚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03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韩城市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民,被告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聚德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公司、韩城聚德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共计13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西安聚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612日,原告授权分支机构与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承担韩城市河新村二期全部工程监理项目。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12426日起至2014425日,监理费暂定为110万元,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竣工日期无限延误。2017921日,原被告又签订《河渎二期(紫御华府)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监理费增加至280万元。紫御华府早已实际使用,业主已陆续入住,而被告河公司、韩城聚德先后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146万元后,至今仍拖欠监理费134万元未付。因被告河公司与韩城聚德系共同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且韩城聚德系西安聚德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当庭明确要求三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韩城市河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聚德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韩城市河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将涉案工程交与西安聚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故其不应承担支付监理费的责任;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聚德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原告监理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未定,故原告的监理费还无法明确,再者工程还未竣工备案,故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尚不具备。

本院认为,被告韩城市河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聚德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韩城市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韩城市河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及涉案工程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总计280万元,已经支付146万元,下欠134万元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134万元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被告韩城市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认为其将工程交与他方建设,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韩城市河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监理费,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被告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聚德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合同义务,原告以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过监理费,三被告存在合作开发关系,要求被告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聚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市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4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3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计8430元,由被告韩城市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员    怀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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